特殊教育政策概述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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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特殊教育理念
1975年的《所有特殊儿童教育法》提出了“零拒绝”理念,要为所有3-18岁特殊儿童少年提供资助,而后在修改法令的过程中,就将18岁延长至21岁。

到了2004年的《残疾人教育法》确立“零拒绝”“正当程序”“非歧视性评估”“最少受限制的环境”“因材施教”等原则和制定,还提出联邦政府要为出生至2岁阶段身心障碍婴儿与幼儿的早期干预方案制定提供资助。

让更多的特殊儿童接受教育,学习更有的生活技能,更好的体现“全纳教育”和“融合教育”,更快的“回归主流”。

综上所述,当代的特殊教育理念已逐步形成了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及具体实施方法在内的较完整的体系;同时,它融合了当今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医学发展的新成果,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目前,关于特殊教育的这些新的理念已在特殊教育事业发达的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而我国的特殊教育界及社会的其他领域对特殊教育科学理念的认识尚较淡薄。

为此,加强特殊教育理念的研究与宣传是教育工作者的当务之急,这正是本文的出发点之所在。

注释:
(一)特殊教育立法
美国是一个法制社会,特殊教育的一切方面都是在法律的指导下进行,并与时俱进。

20世纪70年代,美国主张智障者及其他残疾人每天的生活模式应尽可能接近主流社会,这就是对整个特殊教育产生深刻影响的“回归主流”运动,提出了“瀑布式特殊教育服务体系”和“最少受限制环境”等概念。

1975年美国通过《所有特殊儿童教育法》,是第一部将以往众多关于特殊儿童教育的法律统合到一起的法律,提出了“零拒绝”理念。

1994年在西班牙的萨拉曼卡召开的世界特殊教育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全纳教育的思想,并对实施全纳教育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这种观念的变化也同样影响在美国的法律中。

《所有特殊儿童教育法》在1991年重新进行修改,改名为《障碍者教育法》,经过若干次修订演化成2004年版的《残疾人教育法》,
确立“零拒绝”“正当程序”“非歧视性评估”“最少受限制的环境”“因材施教”等原则和制定,强调应在普通班级内接纳特殊儿童。

美国的特殊教育有三个目标,第一是独立性,使能力缺陷者能够控制和选择自己的生活,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第二是生产性,使能力缺陷者掌握一定的工作技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家庭和社区成员;第三是综合性,使能力缺陷者能够像其他人一样运用社区资源,参加社区的各项活动,与其他人正常交往,在家庭或者类似于家庭的环境中过正常生活。

二、当代美国特殊教育的原则
IDEA-97规定,美国特殊教育应遵循以下六个教育原则:无排斥原则、无歧视视评估原则、适当教育原则、最少受限制环境原则、合法诉讼程度原则、家长和学生参与原则。

无排斥原则指学校应保证能力缺陷学生与正常学生一样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禁止将能力缺陷学生排斥于公立教育之外。

无歧视评估原则要求学校在对学生是否存在能力缺陷和缺陷的程度进行评估时,必须排除一切偏见和歧视,保证评估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适当教育原则要求学校为每个特殊学生提供适合其需要的个别化教育,为所有3到21岁的能力缺陷个体制定个别教育计划(IEP)和为出生到2岁的个体制定个别家庭服务计划(IFSP)。

最少受限制环境原则要求学校尽最大可能将能力缺陷的学生与其他学生合班进行教育。

这一原则又叫回归主流教育原则、教育一体化原则或全纳性原则。

只有当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各种辅助性的手段和服务不能满足学生需求时,才能实行一定程度上的分离教育。

合法诉讼程度原则规定家长有权了解学校的决定和相应措施,如果学生家长的意见与学校的决定和服务出现分歧,他们有权向学校进行交涉,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则可以通过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听证会进行协调,直至最终通过法庭仲裁解决问题。

家长和学生参与原则要求学校与家长及青少年学生协调合作,共同设计和实施特殊教育计划。

针对学生的特殊教育,家长和学生具有一系列的合法权益,如有权了解特殊教育计划的进程,有权保护和查询学生的特殊教育的档案、学习记录和成绩,任何改变学生现有的个别教育计划的决定都必须征得家长的同意等。

一、美国的特殊教育政策
美国特殊教育政策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联邦和州的宪法、联邦和州的法律、各种
法规和指导性文件、诉讼判决,其中法律这一政策表现形式对特殊教育的发展起着
十分重要的规范作用。

由于《所有残障儿童教育法》(后来的IDEA)堪称是世界特
殊教育法的典范,所以此处将着重对它进行介绍。

特殊教育并非一开始就受到国家和州的政策的有力支持,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
之后,政府才开始重视残疾儿童的教育。

1920年联邦政府制定的《职业重新适应法》(Vocational Reajustment Act)大大推动了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随后虽然残疾儿童进
入公立学校的机会较原来有所增加,但绝大部分人并没有接受到适宜的教育。

二战
以后,美国的特殊教育相对以往有了新的发展。

20世纪50年代,各类专家团体的运
动对障碍儿童的受教育权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如美国的民权
运动与教育机会均等运动以及由特殊教育专业人员组成的团体进行的司法诉讼。


他们的不断努力下,联邦政府在1965年制定了《初等和中等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该法着重强调了联邦政府有提供满足残疾儿童特殊教育需
要方面的责任。

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了专门的特殊教育法,这意味着美国的特殊教育进入
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1975年《所有障碍儿童教育法案》(Education of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PL94—142)由福特总统签署公布。

该法案是美国关于残
疾儿童教育最完整、最重要的立法。

它是美国保障身心障碍儿童能接受免费而适当
的公立教育起步的标志,也是特殊儿童教育的重大改革。

《所有障碍儿童教育法》规
定了服务对象的年龄及其种类,确定了对残疾人进行教育的六项原则,更为值得一
提的是要求必须为每一个残疾儿童制定个别化教育方案。

后两个方面的规定改变了
传统的对残疾儿童的安置方式和教育形式。

为了保证联邦这项法律的实施,最后50
个州都制定了本州的法律和相应法规。

86年的99-457公法将94-142公法所规定的6-18岁的特殊教育的受益年龄向两端延伸,包含了学前阶段和婴幼儿期。

该法要求对0-2岁的残疾儿童实施“个别家庭服务计划”(Individualized Family Service Plan,IFSP),对3-21岁的学生实施个别教育计划。

1990年将法案更名为《残疾个体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Act,IDEA)。

将“障碍”改为“残疾”反映了人们在特殊教育用语上态度更为严谨。

残疾是由于器官受损而造成的,障碍则是因为残疾这一客观现实的存在而使得
其自身的社会性行为或全身受到损害。

显然,相对于障碍这一词,残疾把这类人的
情况描述的更为准确。

由于这一名称的改变,法案中又增加了孤独症或自闭症儿童
和脑外伤儿童。

另外,还提出了在16岁之前需对残疾学生进行“过渡服务”,制定
个别过渡计划。

这有利于残疾学生在离开学校前学习与社会各方面的竞争与合作。

1997年,美国对该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形成了IDEA-97。

IDEA-97重新界定了美国特殊教育的目的、范围、对象等问题。

该法案以改进特殊儿童的学习成就为重点,并在很多方面做了更改,如确定了发展迟缓儿童的适用年龄为3-9岁;将在
成人监狱服刑的身心障碍者纳入到服务对象的范围;强调评估时应注重发展性和功
能性资料;提出要定期重新评估,至少每三年一次;强调要以学生学习需求为主的
最少受限制环境为原则;在个别化教育计划中强调与普通教育的结合;转衔服务的
年龄由16岁降至14岁,并重视婴幼儿与学前的转衔。

2004年,《残疾个体教育促进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IDEA2004,PL108—446)由美国总统布什签署颁布,这
一法案重新修订了IDEA-97,对特殊教育中所涉及的学生的非歧视性评估原则以及
语言和文化差异(LCD:Linguistically and Culturally Diverse)等内容进行了完善。

综上所述,美国的特殊教育政策显现出了如下几个特点:其表现形式多样,立
法体系逐渐完整;美国对特殊教育认识在逐步深化,这主要体现为法案名称的改变、
各种概念的重新界定、服务对象范围的扩大、安置方式的改变;内容不断补充,涉
及了个别教育计划、个别家庭服务计划、家长的权利、转衔服务、教学等多方面的问题。

这些法案的颁布与实施保障了残疾儿童平等接受符合自身需求的良好的特殊教育的权利,完善了课程实施、师资培养等方面的相关内容。

这些政策环境促进了美国特殊教育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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