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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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浅谈

【摘要】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之一。通过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能让我们抽象、模糊地认识经济法律关系,但要进一步理解经济法律关系内容和意义,还必须准确的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内容;特征。经济法律关系的学习是一个从抽象理解其概念到具体内容,从理解其表象特征到内涵和外延的过程。

【关键词】经济法律关系概念;特征;要素;意义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它是经济法在法律规范中调整社会经济活动,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种关系又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正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是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

其表现出来的特征包括:

(一)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国家思想性

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思想性更强。首先,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能力而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手段,其处处体现着国家的意图。其次,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其重要的意义在于能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以保持经济具有相当的活力,提升本国企业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国家思想性不仅反映了政府指导市场经济,更反映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参与、促进、监管,以及对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被扭曲的民事生活的纠正。

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国家思想性仍是以相应物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无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政府其主观性多大,都必须遵循相应的经济客观规律要求。

(二)经济法律关系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中,经济管理性是经济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社会公共性是其同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是经济法律关系所独有的。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加以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由此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必然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管理性弥补了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地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无论是宏观调控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市场管理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们都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并非所有的具有经济性的社会关系都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它们必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公共性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运作和实现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实施经济管理,这种管理是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因此,在某个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其表面上是针对某个个体,但其实质是为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三)经济法律关系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经济法律关系用于调整经济关系。其联系有三种情况:一是经济关系经由一定的经济法律规范调整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二是经济关系经由其他法律规范调整而成为其他法律关系。三是经济关系没有受到

经济法律规范调整,也未受到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仅是事实意义上的经济关系。不管是哪种情况都要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做为前提,用于调整经济关系。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与义务之外,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形成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相结合的结构。同时其结构的双重性还表现在: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包括经济活动主体,又包括经济干预主体,各主体间是平等关系。平等主体单独开来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而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又存在干预和被干预为内容的关系,则属于管制型的社会关系。[2]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谈到经济法律关系,就要了解其构成要素。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该三要素缺一不可。在某具体法律关系中,其中一要素发生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清楚的了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其意义还在于能够使我们明析某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该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来说,分析其构成要素,有助于我们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了解到作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的核心地位、其权力以及其行使权力的基本规则。[1]

(一)主体

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则是指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政府组织、经济组织和公民。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性。所谓主导性是指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然有一方为政府或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另一方可能是某个经济组织,也可能为某个公民,而且,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组织或公民具有优先权,即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惠条件,如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2)经济组织和公民具有独立性。经济法尽管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国家之干预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利益,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时应首先认识到相对方的独立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它们的附属,而是具有相对独立利益的个体。所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不是被动者,有时甚至是主动者,他们有权依法对抗任何人、任何机关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犯。(3)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因此,谁有权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什么时候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如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等均应由相关法律明定。这是保证合理干预的需要,反映了经济法是规范、确认国家干预之法的本质。这一点,对于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尤为重要,它们必须严格依法干预。[1]

(二)客体

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根据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和非物质财富。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1)物。物是指能够为人控制和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可以通过具体物质形态表现存在的物品。物包括自然存在的物品和人类劳动生产的产品,以及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但并非所有的物都可以充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与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相联系的物才符合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要求。从法律角度,物可以作多种划分,例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动产与不动产等等。(2)经济行为。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实现其权利与义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行为和提供劳务行为等。a经济管理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行使经济管理权或经营管理权所指向的行为,例如经济决策行为、经济命令行为、审查批准行为、监督检查行为等。b完成工作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的一方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对方根据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c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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