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垄断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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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2期山东社会科学

N o.2

 总第138期

SH ANDONG S OCIA L SCIE NCES G eneral N o.138

收稿日期:2006-10-24作者简介:秦 超,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林 婕,女,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知识产权垄断性探析

秦 超 林 婕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成都 610074)

[摘要] 知识产权制度早期是作为“特权”制度而产生的,因此,知识产权也常被经济学界和法学界

理解为垄断权。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而这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与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知识产权垄断性符合作为经济运行支撑的劳动创造价值的理念。

[关键词] 知识产权;财产权;对价;垄断性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07]02—0143—02

一、知识产权客体与传统财产权客体的差异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产生,的确很难发现知识产权的“基本进路”与其他界定产权、促进某种领域的进步

(主观上的)的法律有任何的不同。[1]

但事实上,知识产权

在遵循一般产权法律规律的同时,具有自己的特点,财产法是一套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法律构建技术的产物,只有区分事实层面财产对象与规范(价值)层面的权利客体,区分事实层面对物品、产品的“垄断”与法律层面对该物品、产品的“垄断”,才能更深刻地揭示财产法的内在逻辑性。

一般认为,财产法调整的都是“物”的关系。[2]

不同财

产权之间的区别就是根据不同物的客观属性和外部特征进行划分。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其外部特征是具有形、体等固定的结构,其客观属性是能够被个人直接占有或控制、支配,并能够因为占有事实而自然的排他,能够通过个人独立掌管、公示以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将物权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物必有体”。传统财产法的财产对象基本上限定在有体物及物上衍生物、附属物、添加物、实体物等逻辑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源于18世纪的德国,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是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知识产权是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两大法系及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应当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此信息必然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该载体即是这一“信息”的外化(载体化)、内

化和物化(使用)。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所蕴含的信息。而这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与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是这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

由此可见,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是其最重要的特点,也正是这一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也正是这一差异导致两者不同的权利保护制度。

二、知识产权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构建

以法律与财产(非权利意义上的)的关系为坐标来分析所有权的话,可以看出,占有,即人出于主动性(自由意志)而对财产所进行的事实上的控制在所有权形成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占有效力的承认贯穿于现代立法精神中。占有与所有的关系是必然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现代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是占有人享有某种物权权能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质上是通过对物占有而表现为占有人和非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占有在现代物权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比较而言,对于知识产权来讲,除了商业秘密以外,“权利人”对其抽象的“客体”———作品、技术等进行有效占有十分困难,甚至是几乎不可能。首先,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成本相对较小。一旦生产者将其信息出售给某一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潜在的竞争对手,或者其他消费者成为该信息的“搭便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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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导致知识产品成为易逝性资产;其次,信息的特性导致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如果创造者将其知识产品隐藏起来,那么,他的创造活动就不会被承认,从而失去意义。如果创造者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他对信息这一无形资源事实上又难以有效控制。因此,知识产权如果要作为一种类似所有权的权利而存在的话,是不可能依赖”当事人的实力”的。对于知识产权来讲,个人救济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从这个角度讲,当知识产权客观上需要成为权利的时候,客观上和逻辑上惟一能借助的外壳就是国家公共权力的支持。只有国家公共权力的干预,才能够使权利人对于无形的知识产权的再现予以控制成为可能。

与传统财产法比较,知识产权法由于其客体的特殊性,不可能构建以占有为特征的权利保护模式,而只能构建区别于传统财产权保护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即以独占和垄断为特征的权利保护模式。由此,国家尊重智力劳动者的自然权利:一个智力劳动者,如果愿意公开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信息,国家将补偿给权利人一定时间、一定空间的独占使用权使其继续保持因该智力成果而拥有的生产优势地位。同时,智力成果公开后,即成为公知技术,国家依据传统财产权具有对人权与对世权的效力范围,保证权利人获得的权利具有物权所有权的效力范围。[3](P8)国家在对价交易中,对不具有自然排他性的技术方法给予一种绝对排他权,使知识产权人能够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第三人。这就是知识产权垄断性的来源。

三、知识产权垄断性的正当性解析

物权所有权人的对物的对世权、对人权的效力范围,在知识产权人这里变成了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客体在特定时间、地域范围对抗第三人的独占垄断权,在市场上表现为该知识产品全部市场份额的逻辑假定。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垄断性的事实,也引起了知识产权垄断性的正当性讨论。

首先,从法律上来讲,知识产权垄断性不容质疑。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个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是知识产权人行使对智力成果和相关技术成就专有权的必然后果。并且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需要长时期的探索、创造和连续性的劳动才能实现。保护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品生产者投入成本的补偿,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障,是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以增进社会福利。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为了“调整知识产品生产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防止知识产品的无偿使用或消费的情形发生”。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性。这种垄断性是法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称的原理权衡利弊的结果,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拥有者的一种合法的专有权。所以,正当的行使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只有这样,才能鼓励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不断地进行知识创新,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知识和财富。

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知识产权人智力创造而获取的权利只是一种“预期垄断市场准入权”或资格权,并不能够直接用来消费。如果其不能变现为直接消费的物质财产和现实利益,就不具有市场刺激的作用。从财产法合理性理念来说,知识产品市场份额这张空白支票的“兑现”是经过知识产权人或合法受让人的市场投资、开发劳动完成的;更因为市场开发的“兑现过程”是一种“搏弈”的结果,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因此,知识产权的垄断市场份额就成了知识产权法构建的知识产权人财产价值”变现”的巨大空间,并刺激竞争者追逐、扩张该空间,实现预期市场份额的价值目标。因此,知识产权垄断性符合作为经济运行支撑的劳动创造价值的理念。

知识产权的垄断外壳,就是对无形的、抽象的权利的控制。如果没有这一垄断的法律形式作为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将无从保护,知识产权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将无从补偿。正如诺思所说:“人类在其整个过去都不断发展新技术,但速度很慢,而且时断时续。主要原因在于,发展新技术的刺激偶尔才发生。一般而言,创新都可以毫无代价地被别人模仿,也无需付给发明者或创新者任何报酬。技术变革速度缓慢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直到相当晚近都未能就创新发展出一整套所有权。”[4]波斯纳也认为,如果生产厂商预见到无法补偿其发明成本,他开始就不会去从事发明:如果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播种。而且,在一个没有专利的世界里,发明活动也严重地偏向于可能被保密的发明,正像完全无财产权会使生产偏向预先投资最小化的产品。[5]知识产权正是为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并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智力创造活动持续地进行。知识产权垄断性的合法性使权利人通过智力成果形成的垄断性市场优势,不能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而需要调整,知识产权制度推动科学技术文化进步的竞争目标才能实现。

当然,我们在承认知识产权垄断性的正当合理性的同时,也并不否认知识产权在现实中也可能产生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但这并不是知识产权自身垄断性所导致的,这种现象主要是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而产生的,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这是需要反垄断法等市场行为规制法进行调整和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J],中国社会科学,1999

(05).

[2][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M],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1.

[4]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M],厉以平译,商务

印书馆,1999.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亦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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