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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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1886年9月9日签订。

缔约国组成伯尔尼联盟。

伯尔尼公约缔结后曾七次修订,其最后一次修订形成的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共38条,另有公约附件6条。

截至1992年1月,共有90个国家参加了伯尔尼公约。

该公约有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不需要履行任何注册或登记手续)和版权独立原则。

公约的保护范围是缔约国国民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

作者的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片权,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与维护作品完整权。

一般作品的经济权利保护期为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公约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

缔约国对新修订的公约文本某些条款有异议时,可予保留而继续履行以前批准的公约文本(未批准1971年巴黎文本实体条文而批准了1928年罗马文本实体条文的国家有10个,批准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实体条文的国家有14个)。

但1971年文本规定,新参加公约的国家只能加入该修订本,并且不得作出保留。

1992年7月1日,中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同时声明,中国根据公约附件第1条的规定,享有附件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权利。

199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中国政府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递交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

分别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
日起,中国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灸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开始相应地也就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

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

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

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

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伯尔尼联盟。

并选出了联盟的国际局,规定了以后参加国应履行的手续,公约的修订程序。

《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

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

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止2002年7月15日,共有149个国家批准或承认这个公约的不同文本,参加了这个联盟。

《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增补公约内容的会议。

增补的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将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而且适用于将其作品于公约成员国首次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国民。

2.对“出版”下了定义,指出仅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属于出版,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

3.延长了翻译权的保护期。

19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改变了公约原有的大部分条款。

主要的变动有:1.取消了对出版权国际保护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标记或手续,实行“自动保护”原则。

2.扩大了受公约保护的客体的范围。

3.规定把翻译权保护期延长到与作品整个版权的保护期相同。

4.确定了作品整个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爆发时,对公约作了第二次增补,旨在对交战中的敌对国不保护或降低保护其国家的作品予以报复。

增补的内容是: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又不在本国居住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对其保护作某些限制。

1928年第二次修订公约,增加了下列内容:1.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

2.把口头作品归入受公约保护的范围。

3.宣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保护。

4.对公约的褓条款追溯效力。

1948年,对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下列内容:1.国际法的规范对于成员国国内法来讲,应处于制约地位。

2.将实用艺术品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

3.将文学艺术作品的汇集(如百科全书、资料汇编)增加为公约保护的对象。

4.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本被列为“可保护”对象。

5.对广播作品的保护方式进一步具体化。

6.对“合理使用”及其他限制版权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7.把“追续权”列为“可保护”内容。

8.对“出版”下了进一步的具体定义(即:必须以制作大量复制本并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传播)。

9.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10.对不同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方法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第四次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大会。

在这次修订会上通过了一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

由于可能被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作品主要来源于发达国家,所以这个议定书一直没有被发达国家所承认。

又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了议定书仅能约束承认它的那些成员国,所以在实际上这个议定书起不了什么作用。

到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该文本在第29条之二及第34条第(二)款中,对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作出了失效的规定。

1971年,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

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文没有原则上的变动,它的实质性条文则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已经批准了的。

现行的《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缔约国都应自动保护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它各国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护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国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

联盟各国必须保证使属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受该国的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

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内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该成员国对这一作品的保护可以只限于作者系其国民
的国家对这种作品给予保护的程度。

《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

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

《公约》规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几种财产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延续权(此权系大陆法系版权法的产物,带有精神权利的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没有规定这项权利。

因此,《公约》允许承认延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实行互惠原则)。

《公约》保护作者不依赖其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版权(即财产权利部分)全部转让给了出版者或广播组织,后者也无权将作者的名字从作品上删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

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

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

“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如图书、讲课、演讲、讲道、戏剧、舞蹈、乐曲、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

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翻译、改编、乐曲整理以某一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损害原作的著作权,这种改造就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

《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

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

各成员国每年要交纳会费。

参加《公约》的程序为:加入书必须交总干事保存。

加入《公约》成为联盟成员国,在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

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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