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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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建议
(华北工学院分院段红兵)
摘要: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能否得到执行,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速度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然而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案件效果不如人意。本文针对此问题,分析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对完善我国强制执行立法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措施
实践是检验立法完善与否的唯一标准,考察自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率和部分人将法院判决书视为“法律白条”的状况,以及许多人丧失诚实信用的优良传统,甚至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的意识,可知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效果非常不如人意,诚然此中有地方保护主义,执法部门不认真执法等情况,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很重要的原因。
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的立法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采取法定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的原则是当事人申请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相结合、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与依法照顾被申请人利益相结合、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执行令和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定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书和调解书。
执行的步骤是首先由执行员根据接到的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其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再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十种,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对无形财产及其他特定权益的执行。
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的不明确,导致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制定和实际运行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第一,立法指导思想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根据宪法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由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将具体法律规定落实到每个公民的具体义务,因此强调每个公民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制度的指导思想过于注重法官的职权,缺乏要求被执行人自觉、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该规定一方面有损于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同一性,实际上改变了已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另一方面降低了执行效率,增加了被执行人躲避、隐藏及变卖财产的机会。此外,民事诉讼法的六项基本原则是围绕审判程序规定的,却没有关于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
第二,执行措施虽然强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作用,但具体执行措施较少且多属被动执行,甚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实现又需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从而导致这些强制执行措施收到的实际效果非常不理想。例如,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需要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行和银行帐号,否则,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而实际是由于金融行业的激烈竞争和监管体制不健全,造成企业多头开户,申请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能力调查被执行人开户行和银行帐号,造成这一执行措施很难发挥其功效。
第三,在刑法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实际上,由于被执行人在不主动履行判决和裁定时,往往同时转移、隐匿财产,再加之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和经费的不足,使得人民法院没有足够的力量调查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更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金钱关系的作用,造成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最严重的惩罚在实践中不能很好的执行,使许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客观上也纵容了这种犯罪行为。
第四,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各种法律也处于不断的制定和修改之中,造成有些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同程序法的规定相脱节,程序法的完善落后于实体法,也是形成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难于执行的原因。例如,刑法158条、159条对虚报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虚假(抽逃)出资造成严重后果或数额巨大的要负刑事责任。尽管目前社会上有许多不能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公司企业自成立时就属于虚假出资,自始即没有履行能力,但由于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调查权力与核实程序,当事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和能力调查落实这些公司企业股东(出资人)的出资情况,无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不能向有关执法部门移送案件,从而造成本是一个刑事案件,却一直在人民法院按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处理,使得被执行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此,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甚至成为一些刑事犯罪的避风港。
第五,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没有规定强制执行的期限和人民法院必须采取的执行措施,使得有些强制执行案件被无限期的拖延,有些人民法院在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就简单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错误的将案件中止执行,极大地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一方面产生司法腐败,给地方保护主义留下可乘之机,许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只要采取消极执行态度,就能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使强制执行申请人对法律的权威产生质疑,严重的将会促使强制执行申请人采取违反法律的极端措施(例如:绑架、再骗他人等)。
三、完善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建议
首先,建立一套完整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体系。可以考虑单独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伴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各国交往的日益增多,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财产的存在方式和地点的多元化,(如同一自然人可以跨省、跨国在不同地点的不同银行开列多个银行帐户,随着投资的国际化和自由化,同一企业可以跨省、跨国在不同地点采用不同的投资方式存放资产)。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信息化高速公路的建立和日益完善,自然人和企业、其他组织资产交易的方式和程序已经大大简化,时间非常短,速度非常快,银行存款可以在瞬间转移,甚至是跨国转移,在途和储存货物所有权可以随提单、仓单的背书转移而在瞬间转移。这些都给被执行人逃避责任,隐匿财产提供了有利的途径,造成强制执行的困难,影响着申请人对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地位的信任,法治观念的淡化。所以我们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也有必要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高技术违法情况的出现,充分利用高新技术,针对日新月异的交易方式不断改变、发展、完善强制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果,维护法律尊严。而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执行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制定一套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