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判例比较】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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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例不同裁判:
1.仙游农行与浩华公司、德馨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浩华公司为德馨公司贷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浩华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提交了这次股东会决议。

待借期届满后德馨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向莆田中院请求德馨公司清偿本金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若德馨公司无能力清偿,那么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在浩华公司最高抵押限额内进行优先受偿。

在此,一审法院于二审法院均支持其诉请。

但浩华公司仍不服判决,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存在瑕疵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本案中,莆田中院、福建省高院均认为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应当是违法了强行法等条件,但是由于该条这是一项管理性规范,不会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有效性。

2、新油公司与温州港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新疆新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新疆温州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新疆温州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租问题上产生纠纷,在新疆新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出具保函未有股东决议及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新疆温州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达成约定:如港大有限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则由新疆新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虽然经历了上诉审,但是并没有改变最终的结果,审理该案的法院皆认定担保行为无效,他们对于公司法第16条2款的解读是公司对外的关联担保必需要经过股东会议讨论决定,才能有效力。

但是本案中的被告的关联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大会讨论,担保行为不生效。

这两个类似的案件之所以最后得到的是不一样的裁判结果,原因就在于司法裁判人员对于16条的规定:“公司若要对外进行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来进行。

”规范性质作出的认定不同,第一个处理案件法院认为此规定属于管理
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

而第二个案件的法院认为该项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只有在担保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时,其所做出的担保行为才合法有效。

笔者分析:
作者研究了《合同法》5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发布后公司违规担保的相关案件,,发现法院通常裁判方式是这样的:首先,针对双方事实上的争议问题进行确定,然后确定《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最后确定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事实问题相对简单,而导致相似的案例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的关键问题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专业知识的差异,在对《公司法》16条的规范属性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分歧。

如果对《公司法》16条性质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或任意性规范,那么在此情况下的违规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对《公司法》16条性质认定为管理性规范或者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那么在此情况下违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也属于强制性规范的一种,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而且两者的规范属性不同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也会存在有较大差异。

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

我国有些法学研究着认为:“违反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绝对使该行为无效。

违法行为是否无效应根据强制性规范的具体性质和立法目的来决定。

刘贵祥认为:“虽然《公司法》第16条具有强制性,但在一定的程度上限制了第三方的审慎义务,同时,它也直接影响对外担保的有效性,但是《公司法》担保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有效性范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5条中的错误做法:没有董事会或股东委员会决议的绝对无效。


作者认为,任意性规范应以当事人意愿为基础,但是《公司法》第16条并不能体现出当事人的任意性,因此,《公司法》第16条完全不是任意性规范。

在《公司法》第16条中,“按照”,“不允许”,“必须”等词语完全反映不出双方当事人意愿的优先顺序。

如果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对外担保,那么公司所设定的公司章程将是毫无意义的。

同时。

一些学者将《公司法》第16条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规范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应为任意性规范,而第2款与第3款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其实强制性规范。

对于这种说法,笔者认为该说法是不恰当的,《公司法》第16条应均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原因如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有两个定义,第一个是明确合同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无效。

第二种解释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违反强制性标准,在何种情况下会使合同无效,但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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