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背书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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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背书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引言: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和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而当时我国的经济尚未达到如今的发展程度,大家对于票据制度还比较陌生,故立法者采取了保守的态度。于是票据法的相关制度以简便、易懂、易操作为核心目标。因此票据法的背书制度将此宗旨体现的淋漓尽致应是毫无疑问。例如,我国立法仅承认记名背书,遵行严格的背书形式主义,且以背书的连续为取得权利的证明要件;没有关于质押票据权人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票据以及转让的效力如何的规定、委托收款人背书再转让票据的效力等等。这些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交往的日益密切,极大挑战了现存的票据制度。

问题一:空白背书转让票据制度到底应不应采纳?

我国仅承认记名背书,而不承认空白背书。囿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而没有如国外一样采取宽泛的定义,但现实生活中又有大量空白背书票据出现。并且,付款人又严格遵行票据法的规定,即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拒绝付款,在主要付款人这个关键点卡死了空白背书票

据制度的存在。

背书主要有两种方式:

1、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字或名称,并记载日期的附属票据行为。如果缺少这三项中的一项则背书无效。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四款对背书的定义也是如此规定的。

2、空白背书。也称不完全背书,即背书人仅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签章,并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的行为。依空白背书转让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直接交付的形式。

因空白背书上未载明被背书人的名字,无所谓背书的连续性,因此,持票人再转让时无须在票据上签章、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背书日期或者持票人不签章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图表可表示为:

表一:

表二:

虽然上述转让方式有极大的方便性,可满足迅捷,快速的要求。然而从票据外观上几乎看不出票据的转让、交易情况。也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属性文义性,且依照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由于持票人转让票据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故理所当然不必承担票据责任。这对于持票人而言具有极大的风险性,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极为有限,与背书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背书人承担绝对担保责任以维护票

据流通的安全相违背,同时无形中反而损害了票据的安全价值,故笔者不主张依空白背书之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空白背书有以表二形式(虽有记载被背书人名字,但背书人未签章)转让的,此时,持票人提示付款或承兑时,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肯定被拒绝,而向其他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时,肯定也会以背书的不连续而被拒绝付款。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即以基础交易关系证明,那么法院是否支持持票人的请求?笔者认为,我国承认因赠与,税收,继承取得票据的享有票据权利。赠与,税收,继承都以直接交付的形式持票人就可取得票据权利,不需要在票据上作任何签章和其他事项的记载。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里的非经背书转让的,以“其他方式”即指因赠与,税收,继承而取得票据不是依基础交易关系而取得票据。所以,依照上述分析,虽然持票人能以基础交易关系证明背书的实质连续性,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二,因无背书人的签章,表二展示的背书不能满足背书行为的实质内容:背书人必须签章,故背书无效。持票人虽能以基础关系证明背书的实质连续性,但却因背书不符背书的实质要件而等同于没有背书,因而持票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反过来讲,持票人没有尽要求背书人签章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三,从整个票据制度的价值来考虑,之所以不承认空白背书以直接交付的形式转让票据,是因为票据除了满足便捷性的需要还得兼顾安全性,两者不可偏废其一。“无规矩不成方圆”,不遵守相关的制度以图便捷反而会带来更大的不便,况且,在进行票据转让时要求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是持票人的权利,并不显麻烦。

(二)再以空白背书的形式转让。

即持票人以在票据上仅签章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这种方式是正规的空白票据转让方式,在实际中也易被认同,从而持票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持票人转让票据时都没有在被背书人栏里填写自己的名称就签章转让交付了,而最后持票人为避免银行的拒绝承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只能挨个要求前手填上自己的名称。假设有一前手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那么此票据背书便永不能连续因而持票人实际上等同于丧失了票据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此条应改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名称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的效力。也就是赋予持票人有记载其他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同时也可免去持票人需以基础关系证明背书的实质连续性,因而避免了纠纷的产生。事实上,持票人并没有审查被背书人名字是否是直接前手或者直接前手的前手笔迹的义务,故法律要求背书人或持票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持票人自己记载自己的名称是没有意义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只要持票人依法将被背书人栏里填写完整,承兑人或付款人就不得拒绝承兑或付款。

(三)依完全背书的方式转让。此即为持票人完全符合背书要求转

让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有可能既有空白背书又有完全背书。处理方法如上述第二种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票据法虽未承认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但为了适应具体实践的需要得承认有背书人签章的空白背书转让票据方式即笔者上面论述的第二种情况。

问题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和第51条的理解。

票据法第35条仅规定了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那么是不是可以反推:被背书人在质押期间因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故其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如转让了,则属于无权处分。从本质上来说,因为在票据上并未标出质权实现的日期,因此第三人不知道质权人何时享有质权,因而也不知道质权人此时是有权还是无权转让票据。依票据的外观性,文义性来解释此条款,则第35条规定是不合理的。

并且,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引起的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而第51条又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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