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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不是强制性标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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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不是强制性标注的内容,但是一旦选择标注,则必须是真实的

(注:《产品质量法》中使用的是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使用的是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表述不尽一致,下文将视需要使用,但作同一

概念理解。)ffice ffice" />

(一)产品的“产地”与产品的“生产厂的厂名、厂址”是产品标识中两

个不同的概念

产品的标识包括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产品的质量状况、保存期限等对产品信息情况的表述和指示,但是产品的产地不同于产品生产厂的厂名、厂址,在《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对这两种标识也是以不同的条款分别进行规定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从概念看,产品的产地,在国际贸易中也被称为产品的原产地、原产国,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生产厂的厂名、厂址,是指生产产品的企业名称和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实际地址。从标注的方式来看,生产厂的厂名、厂址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厂名和厂址一致;产地所标注的地域,则是行政区域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地址。从标注的目的来看,产品产地的标注是为了表明产品的真实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而产品生产厂厂名厂址的标注,其主要目的是在于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让销售者或消费者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及时通过产品标识上的厂名厂址找到生产者,请求赔偿或者进行追诉。正因如此,从是否属于强制性标注的标识内容来看,产品的产地不是《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但生产厂的厂名、厂址则是一般产品上必须具备的产品标识。执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产品出现诸如“厂址:上海”或“厂址:温州”的标注,就是混淆了这二者的差别。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厂的厂址一般情况下是重合的,但在《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四种情况下,产地与厂址是不重合的,即产地是A地,厂址却在B地。

(二)被委托人对受委托加工产品的标注义务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

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

政区划的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在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是重合的,当两者发生不一致时,法规对产品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进行了特殊规定,其中包括了受委托加工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企业对产品生产者的标注。

对受委托加工产品外包装上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如果异地登记的公司(委托人)与原公司(被委托人)有委托加工合同,属于定牌加工性质的话,那么原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在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不需要标注自己的厂名厂址,但是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厂名、厂址作为今后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对受委托加工产品上产地的标注,被委托人则不负有必须标注的义务,但是如果标注,就只能标注为被委托人所在行政区域,而不能标注为委托人所在行政区域。也就是说,产品的产地虽然不是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但是一旦标注了产地,就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伪造。国内生产且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产品的产地应当以产品最终的制作地为产地,而不论产品是否为异地委托加工。

(三)委托人对委托加工产品的标注义务

委托人对自己委托加工产品的标注义务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在生产即委托加工阶段,由于不涉及必须标注产地的问题,基本上与被委托人一致,即要求被

委托人在产品上标注委托人的厂名厂址,可以不标注产地,一旦标注,必须标注被委托人所在行政区域。二是在销售阶段,主要是指委托人在推销产品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对产品产地的说明,此时委托人的性质实际上也已经转变为销售商。销售商(即委托人)在产品的宣传中或者产品的标价签上,对产品产地的描述和标注必须是真实的,否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

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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