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和德国团体诉讼各有什么特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美国的集团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各有什么特点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的特点

(一)概念及构成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所谓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由一人或者一小部分共同诉讼人代表自己、并且同时代表具有共同利益的一大批人或者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形成集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原告一方,又可能是被告一方。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的集团诉讼案件是由原告一方形成的。①

1、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

第一、集团人数众多;

第二、诉讼理由,该集团内部有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

第三、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

第四、代表当事人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代表人资格必须合格。

集团人数众多,是指全体成员的合并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但究竟“人数众多”的界限是多少,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法官结合个案自由裁量。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同时对于代表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

2、审查诉讼代表的资格

①《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汤维建主编中国监察出版社,第118页。

诉讼代表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必须有正常的精神状态;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还要具有责任感;并且其提出的请求要与集团利益一致。

在美国代表人是毛遂自荐的,但是却接受法官的严格审查。法官对于诉讼代表人行使自始至终的监督权,美国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与一般的代理人不同,其代理权的获得并不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授权,除了诉讼和解和撤诉以外,代理人的代理权得到全面认可。

3、程序规定

法官裁定是否适用集团诉讼,若成立,要适当的方法通知所有当事人,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未宣布退出集团诉讼,则判决对其具有约束力。

(二)特点总结

1、由美国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可以看出,美国集团诉讼是为了集中审理,以最经济高效的方式为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2、由法官对于代表人资格的审查条件可以看出,法官看重于诉讼代表人的个人能力,以及其尽职尽责完成诉讼的责任感,要求其符合“充分代表”的要求。

3、由程序性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集团诉讼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一旦决定适用集团诉讼的程序就要设法通知所有当事人,同时采取的是默示参加的原则,即不再一定期限宣布退出的当事人,判决对其均有效力。

(三)评价

美国解决群体纠纷的制度优点在于单一、共同、集团并行,克服了单一、共同诉讼主体容量不足,使大规模诉讼得以实现,既减少了诉累,又避免了重复审理。

其集团诉讼的优点体现在:

第一、提高了诉讼效益;

第二、适用基础条件简单,包括,共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

第三、形式限制不严格,形式较散,不需要书面推荐、授权等行为,承认默示行为的积极意义。便于大范围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第四、判决效力上扩张于未明确退出集团的成员;

第五、扩大了诉讼空间容量,减小了成本,经济成本、诉讼成本,发挥了较大功效。

缺陷在于:

第一、关于主体的规定不易操作;

第二、共同的法律问题的理解,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德国团体诉讼的特点

德国的团体诉讼本质上不是群体诉讼,是指相对稳定、有一定组织形式社会公益团体,为了维护团体利益,可以在实体法规定范围内依据团章程,以团体的名义起诉,法院的判决对团体成员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不作为之诉法》,它是一部仅仅规定团体请求权和主张该请求权的法律。与其他欧洲国家不同,在德国迄

今为止任何团体都不能要求损害赔偿。②

(一)德国团体诉讼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的特点:主体限于有权益能力的团体,必须是符合形式要件,具有组织章程的法人社会团体。

2、诉讼理由: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提起不能由成员单独提起(这一点区别与集团诉讼)。

3、诉讼范围:诉讼范围受到限制。从狭义的角度来说是特定事项的诉讼,例如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定事项。

4、诉的种类:停止侵害,或撤销之诉,其主要功能在与制止不法行为,停止侵害行为。

5、判决效力:原告的胜诉判决,可以作为私力案件进行救济的引用依据,各个成员不得再单独向被告方进行诉讼。原告败诉,对团体成员无效。

(二)评价

1、德国的团体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公益诉讼,这一点在罗森贝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四十七节小结标题“公益诉讼”及其相应内容中可以得到证明。团体是从实体法主体转化为程序性主体是诉讼团体的首要特征。

2、团体诉讼的存在形式是个别性的,而不是一般性的,换言之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够提起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相比较其较为严格。

②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296~298页。

3、团体诉讼的效果具有双重性,一个是对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团体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判例和学界的一部分人认为团体诉讼权具有“双重性质”,是诉讼前提条件和实体上请求权的前提条件。③

4、司法救济形态在固有意义上仅限为行为救济,只能请求被告不作为或作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做出财产权益的请求,以作为附带的救济形态。

5、在特定领域存在的诉讼形态,是否具有普遍性存在争议。在德国现有理论中和规定中更偏向于某一社会团体是否能够提出团体诉讼,在于立法规定。但在以后的发展需求上来看更要将团体诉讼与其它方式相结合。

③《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298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