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份民事判决书中看商标侵权纠纷中类似商品判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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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民事判决书中看商标侵权纠纷中类似商品判断的法

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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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方太公司”)诉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侵权认定。作为方太公司提起的众多贵妃商标侵权诉讼之一,北京高院判决与其他法院就相同事实的三份在先判决中观点和结论存在明显矛盾,判决中关于类似商品判断的标准也与现行规定和被普遍认同的观点不一致。鉴于该判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意义重大,本文作者愿意以学术讨论角度就其中涉及的事实和观点提出一些个人的一家之言。

贵妃商标是方太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30类商品咖啡、可可、醋、饮用冰等。2001年4月,方太公司将其研制的全新口味酿造甜醋以“贵妃”为商标投放市场销售,并首次使用了“贵妃醋”的特有商品名称。因该商品在品质、口感、包装装璜设计、营销方式等方面的突出特点和优势,上市不久就在全国各地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消费者对于这种用手工细长瓶包装、可用于直接饮用的醋类商品均给予了积极的评价。2003年1月9日,贵妃醋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

在贵妃醋获得了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经济效益后,国内十几家醋类生产企业纷纷在自己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贵妃醋标识并模仿贵妃醋的

包装、装璜特点。其中,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马王堆公司”)是侵权规模最大的企业之一。为扩大市场占有率,马王堆公司先后向市场推出了三种仿冒品种,即“百岁人贵妃醋”、“西汉丽人贵妃醋”和“杨氏贵妃醋”。上述商品中,马王堆公司除除擅自使用了贵妃商标外,还模仿贵妃醋商品包装、装潢特点以及贵妃醋的特有商品名称。在自己生产侵权商品的同时,马王堆公司还接受长沙杨氏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生产加工侵权产品1.鉴于对贵妃商标侵权规模的日益扩大,方太公司于2003年初在长沙中院对近十家主要侵权单位提起了诉讼。同时,在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对马王堆公司提起了诉讼。

以上侵权纠纷案件经长沙中院、湖南高院和北京二中院审理,先后作出了5份民事判决,一致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赔偿金额不等的经济损失。其中,北京二中院在(2003)二中民初字第06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马王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方太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该判决作出后,马王堆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槟榔等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称“商标局60号批复”),“含醋饮料”与“醋”不是类似商品,而被控商品因醋酸度较低应属于商标局所指的第32类的醋饮料,与方太公司商标权核定的第30类醋商品不相类似,因此本案不构成侵权。并以(2003)高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完全否定了马王堆公司的侵权责任2.通过对北京高院(2003)

高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3(下称“二审判决”)的分析,本文作者认为,该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的不当之处。以下,针对二审判决书阐述我对该案的一些不同观点和理由。

一、类似商品的认定是事实问题还是法规适用问题

二审判决认为:“类似商品的判断是商标授权审批及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宜由权威部门作出统一认定。(引自判决书第6页中上部)。

在笔者看来,以上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

类似商品的判断案,说到底是个案中的事实问题,而不是在已有事实基础上法律适用问题,不存在对号入座的统一标准。每次认定都应当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这是一项不可被替代的只能由审理法院进行的事实认定工作。二审判决认为宜由权威部门作出统一认定,等于放弃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且权威部门并没有针对本案商品是否类似作出过认定。实际上,本案是在没有对类似商品问题进行判断的情况下,直接将所谓权威部门对商品类别划分的结论当成了个案中类似商品的判断结论。这种做法显然不妥。

在具体案件中,有关特定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销售渠道及特定地区的消费习惯等个案因素,都可能一定程度地影响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类似的认识。因此,判断类似商品,不存在可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

分析二审判决关于宜由权威部门作出统一认定的观点不难发现,所谓权威部门(指商标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能够作出的统一认

定无非是编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与此有关的统一商品类别的划分。因此,有必要明确这类统一认定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商品分类表》4及商标主管机关在商标管理中对商品类别的划分,其目的是便于主管机关进行商标分类注册的行政管理,与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类似商品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进一步需要澄清的问题是,二审判决认为:“实践中,判断类似商品一般首先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或者权威部门作出的规定或批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可以不予参考”(引自判决书第6页中上部)。

但事实上,商品分类中所指的类似商品与商标侵权纠纷中所指的类似商品并不具有相同的含义。

《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方面,本分类对各国不具有约束力”。

更明白一点的解释还可见于我国已经签署的《商标法条约》。该条约第9条第2款规定:(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协定》(即“商品分类表”)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被认为类似;(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协定》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被认为不类似。

对于商标管理中的类似商品和侵权纠纷中的类似商品的不同含

义,商标管理部门也早有明确的区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第七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意见第八条还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下称“商标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类似商品的含义和判断标准也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可见,在类似商品问题上,所谓权威部门的统一认定与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对类似商品的判断,是出于完全不同的目的和基本不同的标准,且两者使用的类似商品概念也完全不同,绝不应相互混淆和替代。对于商标侵权纠纷中的类似商品判断,没有任何权威部门能够作出统一的认定,这与保证法制的统一并无关系。

二、判断类似商品应当从禁止混淆的原则出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

上面提到的有关规定已经表明,商标侵权纠纷中对类似商品判断,不应以《商品分类表》作为判断依据。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和学术领域也早有普遍共识。最高法院民三厅蒋志培法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法解释”》中精辟地指出:“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品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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