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规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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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的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都是以主观过错作为其核心要素。过错一方面表明了侵权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另一方面符合责任自负、意志自由的社会观念,同时,它还是确定赔偿程度及范围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4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体育伤害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哪些伤害构成侵权,必须依据法律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首先,在构成要件上,竞技体育人身伤害侵权除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外,还有自己特殊的构成要件。如主体的特殊性,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具有行为能力就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而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运动员,只有在竞技体育的比赛之中才可能产生运动员的侵权责任。
其次,在归责原则上,如果要将竞技体育侵权责任归为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认定上就会产生困难之处。因为竞技体育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并且具有自己独特的比赛规则和道德准则,在认定当事人行为过错时很难以一般的过错标准加以界定。同时如果完全贯彻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基本法理,而忽略了自甘风险等免责事由在竞技体育侵权中的适用,就会很难圆满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有失公平正义。'- 再次,就举证责任而言,由于竞技体育,特别是对抗性强的体育运
动项目具有不可避免的身体接触和肢体对抗,若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去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在接触和对抗中对方的过错所致,会有些强人所难。因为在高度激烈的竞技比赛中,我们很难想象要赛场上专注于比赛的双方运动员在损害发生的一瞬间去详细记录和回忆对方当时的行为状态。而如果因此就让受害方承受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的话,难免就会与公平原则相悖。加之现在科学技术的进步,赛场上的任何场景都可以通过录像回放而重现,对于一些恶意的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原本就没有必要再去举证证明什么。因此,在竞技体育侵权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加害方就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从产生原因上看,竞技体育人身伤害的产生,与体育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及其发展历程有密切关系。体育运动天然就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它本身就是一种以对抗为手段的,在参与者之间形成竞争局面,以达到取胜或锻炼目的的活动。参赛运动员们从小就被灌输如何与对手进行身体对抗,也只有通过激烈对抗,他们才能脱颖而出,从而取胜。现代社会体育越来越职业化、商业化的背景进一步催生了体育侵权行为。日常生活中任意主体的任何行为并不会造成竞技体育上的伤害事故。在竞技体育比赛中,以体育道德观念为基础塑造的体育竞技行为准则也有别于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带有特殊性。与平等和尊重他人的一般社会道德准则相冲突的是,在体育世界中,球迷、教练和球员都期望在运动中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暴力触碰。传统上,如果运动员发生了碰撞,仅仅是会受到裁判或者联赛官员的处罚,此状况在一
般社会生活中是不可想象的。所以,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行为从产生原因方面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
在确定运动员的过错认定标准方面,除了要有客观的竞赛规则作为参考外,还应当深入探寻其他主客观条件对运动员心理及行为的影响。例如,在竞技比赛中,对于正式的夺标型比赛和平时的教学、表演赛,无论是赛场气氛或是队员心理都会有所不同。即使是构成竞技比赛中的“犯规”行为,也会因为条件及后果的差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例如在足球比赛中所谓的“战术性犯规”,这可以说是在实际比赛中的一个战术运用,也是被各方所允许和理解的一种“故意犯规”,但在具体施行的时候,也会存在一个“度”的问题。你可以选择不给对方造成任何的伤害而达到单纯阻止他的目的;也可以选择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致其不能完成本场比赛来达到目的;更有甚者,可以选择给对方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致其就此结束运动生涯而达到目的。所以,面对同样的所谓“战术犯规”,在不同的情况下,就会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必须灵活运用这些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考察在现代侵权法中自甘风险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涉及到自甘风险的性质和地位问题。自甘风险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其效力就是违法阻却换言之,自甘风险原则本质上的法律效果只是阻却违法,自甘风险一旦成立,则自始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原则更适合于竞技体育人身伤害侵权案件中,自甘风险体现了体育伤害侵权制度的设计思路和设计理念。体育运动不是一般的民事活动,体育运动是人类保持进步与发展的一种文化机制。如果适用
侵权法的一般构成要件,结果很可能是动则承担侵权,体育运动就无法开展。这也是历史上相当一段时间体育运动排除司法干涉的原因。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于竞技体育侵权行为应遵循的指导性思路是:找到一种合适的途径将伤害责任合理分配,既能减少受害方过重的负担,又能促进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这种制度设计比之侵权法的一般构成要件,更倾向于对加害人责任的排除。而自甘风险原则正是这一指导性思路的体现。正如巴尔教授所总结,体育运动之所以成为特别责任法的一部分,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学理上自始至终都很模糊的、亦存在与责任法其它领域但却为体育责任法所强调的所谓行为自甘冒险的风险认可理论”。
例如在1998年中甲联赛上海申花对广州太阳神的比赛中,足球显然己经脱离了对方球员的控制,在一个理性人看来,当时已不可能利用铲球技术来断球,但是广一州队的一名球员仍然对外籍球员莫拉特采
用了严重的铲球行为,导致莫拉特骨胫骨粉碎性骨折,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在该案例中,该行为己经远远超出了足球比赛规则所允许的限度,构成了竞技体育人身伤害侵权行为。
同时,从一名职业运动员的角度来讲,作为运动员自身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技术应该能判断赛场上某些行为是非常规,是比赛规则所不允许的,正如美国拳王泰森在比赛中咬霍利菲尔德耳朵的行为,我们就很难将其认定为犯规战术,更不可能是无心之过,毫无疑问,他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有报道的我国法院首次适用“自愿承担风险”抗辩事由的案例是2003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学生在校体育活动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是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被告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运动比赛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