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隐痛
隐名股东的风险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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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风险都有哪些(一)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三)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实际投资人的合同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大多数情况下,隐名出资人是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
但是,在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比较普遍,并且《公司法解释(三)》也认可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合法有效的。
不过也要注意一点,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虽然最终的收益都是归自己,但此时需要承担的风险却是很大的。
那究竟隐名股东的风险都有哪些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隐名股东的风险都有哪些(一)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三)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实际投资人的合同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二、隐名股东法律风险的救济(一)通过诉讼或者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确认股东资格。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通过诉讼或者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得以确认。
(二)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且签订完善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投资人不会有上述风险,隐名股东要保护好自己的利益,最好与实际投资人签订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同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隐名股东姓名(名称),这样隐名股东就能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利益。
(三)实际投资人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若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实际投资人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那么其他股东就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
(四)没有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时,公司法设置了最后一道防线。
投资权益的归属还是归于实际投资人。
若既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也不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隐名股东转化为实际股东的条件是什么?大多数情况下,隐名出资人是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
公司类法律问题之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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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类法律问题之隐名股东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公司类法律问题探讨平台从今天开始正式开通了,我们每周都会有不同的议题,供大家交流与分享,同时也欢迎各企业家多提供意见和建议,我们将用最好的一面展现给大家。
今天我们要谈的是隐名股东的一些法律问题,众所周知,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那么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与显名股东间是否有协议及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活动。
实践中隐名股东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是经济活动中经营的需要。
大家碰到最多的公司的经营运作方式至少分人合和资合两种。
股东之间的合作,有的出于人与人的信赖,有的则是侧重于资金的结合。
资金的需求和不同人之间的信赖,由此催生了大量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的确起到积极作用。
然而纠纷由此产生。
比如: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的行为也滋生出来了,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
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再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
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
这些打擦边球的行为,虽然对我们的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些行为还是弊大于利的,这些行为背后所衍生出来的负面影响将不利于整体经济的发展,我们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不顾整体利益。
隐名股东纠纷及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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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CFW15系列万能式断路器适用于交流50Hz,额定电流至4000A,额定工作电压至1140V(壳架等级 额定电流630A)或(壳架等级额定电流1600A 及以上)的配电网络中,用来分配电能和供电线路及电源设 备的过载、欠电压、短路保护之用。
壳架等级额定电流630A 的断路器也能在交流50Hz、380V 网络中 供作电动机的过载、欠电压和短路保护。
断路器在正常条件下作为线路的不频繁转换之用,壳架等级额定电流630A的断路器还具有抽屉式结 构和限流断路器,在正常条件下也可以作为电动机的不频繁起动之用。
限流断路器由于具有限流特性,特别适用于可能出现大短路电流的网络。
本产品符合GB14048.2、JB8590.1-1997标准。
主要技术参数◆ 本系列产品的额定绝缘电压等于相应的额定工作电压值。
◆ 断路器的基本参数见表1CFW15C-200、400、630 技术参数同CFW15-200、400、630,进线方式上进线 型号含义C F W □ 15 □ / □断路器壳架等级额定电流 抽屉式安装结构,用“C ”表示 设计序号限流型,用“X ”表示 万能式断路器 企业代号热电磁型电子型AC380V AC660V AC1140V AC380V AC660V AC1140V断路器壳架等级 极数 断路器 额定电流InA额定极限短路 分断能力Icu kA 额定运行短路 分断能力Ics kA额定短时耐受电流 Icw kA1s 延时(s)断路器机械寿命(注1)(次) 电寿命(1In,1Ue)(次)AC380V保护电动机电寿命AC-3(次)过载操作性能(6In,1.05Ue max)(次) 瞬时全分断时间ms 操作频率(次/h) 飞弧距离(注2)mm 操作力臂mm 操作力kN3100、160、 200 CFW15-200100、200 CFW15-200 20(50) 25(25) 12 20(20) 20(20)80.2 9000 10001000 121560 280 90200 6303 315、400 CFW15-400200、400 CFW15-400 30(70) 25(25) 12 30(30) 20(20)12.6 0.2 9000 1000 2000 121560 280 90 2003315、400、630 CFW15-630315、400、420 CFW15-630 30(70) 25(25) 12 30(30) 20(20)12.6 0.2 9000 1000 2000 121560 280 90 20016003630、800、1000 1600630、800、1000 1600 403030 0.4 4500 5004020 350 250 3002500 31600、2000 25001600、2000 2500 604040 0.4 4500 5004020 350 250 3004000 3 2500、300040002500、3000 4000 805060 0.4 3500 5004010 400 250 300注:1、CFW15C 抽屉座插接寿命为200次2、1140V 规格的飞弧距离为350mm3、括号内的指标仅适用于限流型 CFW15系列万能式断路器表1断路器A 型号用途脱扣类型A类(非选择型)热一电磁式电子式长延时瞬时长延时瞬时B类(选择型)电子式长延时短延时瞬时动作电流整值(Ir)调节范围CFW15-200、400、630 CFW15C-200、400、630 CFWX15-200、400、630 CFWX15C-200、400、630 配电用保护电动机用 配电用保护电动机用 (0.64-1)In (0.64-1)In (0.64-1)In (0.64-1)In 10In 12In 10In 12In (0.4-1) In (0.4-1) In - -(3-10) In (8-15)In - - (0.4-1) In -- - (3-10) In -- - (10-20)In--- 过电流脱扣器型式 动作电流整定值范围型号 选择型过电流脱扣器 电子式(准确度±10%) 非选择型过电流脱扣器热一电磁式(准确度±20%) 电磁式(准确度±10%)长延时(0.7~1.0)In (0.7~1.0)In 短延时(3~10)In (3~6)In 瞬时(10~20)In (7-14)In 长延时(0.7~1)In (0.7~1)In 瞬时(3~6)In(3~6)In过载瞬时 (1~3)In (1~3)InCFW15-1600CFW15-2500、4000 注:1)电子式电流脱扣器在出厂时均整定在最大值。
隐名投资的风险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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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得风险及对策一、隐名投资出现得几种常见情形与原因:1、在内资有限公司中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或者公司等法律投资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得股东出资设立。
但就是有一些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得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职工认购股权得情况出现,这时,认购人往往远远超过50个人得上限,为了保证公平起见,往往有改制企业出面成立一个员工持股委员会,有想要认购股权得员工与该委员会签订一个隐名投资协议,然后有该委员会作为公司得显名投资人受让企业改制后得股权。
还有一些则就是因为,有资格认购改制企业股权得人由于缺乏资金,但就是又对公司得发展前景非常瞧好,往往会与没有资格但就是有资金实力得人签订一份隐名投资协议,由对方出资作为隐名投资人,而自己则成为显名投资人。
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起人、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公司法》第142条对其股份转让得期限与份额做出得限定,往往采用私下协议先转让股权,但就是不向股权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股权合法转让得时候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得在股权转让之后去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这时也会出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得情形。
2、在内资有限公司中得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由于国家在对某些领域对外资投资得限制,使得不少外国投资者只能采用曲线救国得方式,进入中国进行投资。
最常见得方式即在国内找一个合作者,然后与其私下签订一份投资协议,有该国内得合作者出面成立公司,并拥有名义上得股权。
从而实现其在中国投资或者取得某种政策优惠得途径。
3、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得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虽然旧得《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采用得就是法定资本制,但当时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则通常采用授权资本制,可以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外国投资者第一次在中国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得外资公司得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要求股东以出资不实为由承担偿还责任。
这时,如果境外投资者想要在中国设立第二个公司,又想逃避第一次出资不实得责任,往往会采用与另一个境外投资者签订协议,由对方出面设立公司,自己仅仅成为一个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案例
![隐名股东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19f5ffea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0a.png)
隐名股东案例某公司有一名股东为隐名股东,他虽然没有向外界公开身份,但是在公司内部起着重要的作用。
这个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创始人,曾经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建立起了这个公司,他对公司的发展非常关心。
以下是关于这个隐名股东的案例。
隐名股东的身份一直是公司内部的秘密,只有高层管理者以及部分股东知道他的真实身份。
他决策能力强,对公司的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有着深刻的理解。
他通过各种方式与高层管理者进行沟通,对公司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并在关键时刻做出重要决策。
在公司发展的初期,隐名股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研发和市场推广。
他明确表示,公司的成功与他的个人财富并不挂钩,他的目标是打造一个具有社会价值的企业。
他支持公司建立持续创新的企业文化,并鼓励员工们勇于尝试新的理念和技术。
隐名股东非常注重员工的培养和发展,他认为员工是公司最重要的资产。
他倡导员工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和专业知识,同时也注重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他会定期与员工进行交流,了解他们的需求和困难,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和支持。
隐名股东在公司的运营中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责任心和自律。
他严格要求公司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员工权益,保护环境。
他积极推动公司参与公益活动,回馈社会。
他还主动与行业内的其他企业进行合作和交流,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尽管隐名股东的身份没有公开,但他在公司内部的影响力非常大。
员工们对他充满敬佩和信任,并认为他是公司成功的重要因素。
他的领导风格兼容并蓄,他会鼓励员工们发言,听取意见,并在需要时做出明智的决策。
他常常会在公司的重大事件和庆典上出现,与员工和股东进行交流,增加员工的归属感和凝聚力。
总的来说,这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起着关键的作用,他的影响力深远。
他通过自己的努力和智慧,推动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并在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声誉。
他是企业家的典范,值得我们学习和敬佩。
隐名出资人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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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存在哪些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那么,隐名出资人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隐名出资人存在哪些法律风险隐名出资人存在的法律风险如下所述:第一,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
包括双方对一些情况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
第二,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
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争议,发生纠纷时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将与出资人最初设想的完全不同。
第三,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风险。
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第三人都无从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出资人将陷入被动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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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什么在现实生活中大家可能知识了解什么是股东,可能不太了解什么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就更加不了解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
那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什么?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1、隐名股东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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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核心内容: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
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应的防范,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
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
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
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
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
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
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
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
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隐名投资的风险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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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的风险及对策一、隐名投资出现的几种常见情形和原因:1、在内资有限公司中隐名股东为国内个人或者公司等法律投资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但是有一些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乡镇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职工认购股权的情况出现,这时,认购人往往远远超过50个人的上限,为了保证公平起见,往往有改制企业出面成立一个员工持股委员会,有想要认购股权的员工与该委员会签订一个隐名投资协议,然后有该委员会作为公司的显名投资人受让企业改制后的股权。
还有一些则是因为,有资格认购改制企业股权的人由于缺乏资金,但是又对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看好,往往会与没有资格但是有资金实力的人签订一份隐名投资协议,由对方出资作为隐名投资人,而自己则成为显名投资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公司法》第142条对其股份转让的期限和份额做出的限定,往往采用私下协议先转让股权,但是不向股权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股权合法转让的时候由于双方没有及时的在股权转让之后去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这时也会出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形。
2、在内资有限公司中的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由于国家在对某些领域对外资投资的限制,使得不少外国投资者只能采用曲线救国的方式,进入中国进行投资。
最常见的方式即在国内找一个合作者,然后与其私下签订一份投资协议,有该国内的合作者出面成立公司,并拥有名义上的股权。
从而实现其在中国投资或者取得某种政策优惠的途径。
3、在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为境外投资者虽然旧的《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但当时境外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外资企业则通常采用授权资本制,可以分期进行出资,有些外国投资者第一次在中国投资失败后,第一个设立的外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尚未出资到位,债权人往往会要求股东以出资不实为由承担偿还责任。
这时,如果境外投资者想要在中国设立第二个公司,又想逃避第一次出资不实的责任,往往会采用与另一个境外投资者签订协议,由对方出面设立公司,自己仅仅成为一个隐名股东。
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https://img.taocdn.com/s3/m/afba42e5453610661fd9f461.png)
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作者:郑宏霞来源:《魅力中国》2016年第13期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向公司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又基于相关法律制度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及投资主体的个人原因等情形,“隐名股东”的概念随之出现。
“隐名股东”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产生了诸多的法律纠纷。
因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是亟待解决。
本文拟对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概念,如股东、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进行界定;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加以说明;并分析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法律风险防范。
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使大家对隐名股东的相关内容能有更近一步的了解。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风险;风险防范一、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界定(一)股东“股东”,是一个法律术语。
“股东”一词,从汉语词汇的角度分析,核心在于“东”,即“东家”的意思;不过,公司里的“东家”通常不是单独一个,公司的出资因此要分为“股”,“股”的大小、多少,是“东家”大小和“东家”权利多少的衡量基础,于是出资设立公司的人,在汉语里叫做“股东”。
英语中的对应概念,叫做shareholder,是hold公司的share的人,所以直译就是“股份持有者”或“持份者”。
1(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认购公司股权,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权利凭证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隐名股东被界定为“实际出资人”。
2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但没有实际出资的人。
3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该条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我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形式要件说,股东名册是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小隐隐于山,大隐隐于市----隐名投资不可言喻之痛
![小隐隐于山,大隐隐于市----隐名投资不可言喻之痛](https://img.taocdn.com/s3/m/4fa0b67228ea81c758f578ce.png)
临时建筑物试题一、填空题:1、临时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两层,临时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应为 5 年。
(P3—3。
0.4/5)2、办公区、生活区宜位于建筑物的坠落半径和塔吊等机械作业半径之外。
(P4-4.2。
2)3、临时建筑餐厅、资料室应设在临时建筑的底层,会议室宜设在临时建筑的底层。
(P5—5.1.3)4、临时建筑地面应采取防水、防潮、防虫等措施,且应至少高出室外地面150mm。
临时建筑周边应排水通畅、无积水.(P5-5。
1.9)5、临时建筑办公用房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
5m,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4㎡,会议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0㎡.(P5—5。
2。
2/3)6、临时建筑宿舍内应保证必要的生活空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2。
5㎡,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m。
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宜超过16人;宿舍内应设置单人铺,层铺的搭设不应超过2层。
(P5—5。
3。
2)7、临时建筑食堂与厕所、垃圾站等污染源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且不应设在污染源的下风侧。
(P6-5。
3。
3)8、临时建筑场地应设有消防车道,且宽度不应小于4.Om,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
Om。
(P8—6.0。
1)9、临时建筑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危险源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P8—6。
0.3)10、对于成组布置的临时建筑,每组数量不应超过10幢,幢与幢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3。
5m,组与组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8。
0m。
(P8-6。
0.3)11、对于两层临时建筑,当每层的建筑面积大于200㎡时,应至少设2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当每层的建筑面积不大于200㎡且第二层使用人数不超过30人时,可只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P8—6。
0.4)12、临时建筑房间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25。
0m,采用自熄性轻质材料做芯材的彩钢夹芯板作围护结构的房间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15.0m.(P9-6。
0.4)13、每100㎡临时建筑应至少配备2具灭火级别不低于3A的灭火器,厨房等用火场所应适当增加灭火器的配置数量。
隐名股东的概念与主要特征
![隐名股东的概念与主要特征](https://img.taocdn.com/s3/m/255d87e0941ea76e58fa04b9.png)
隐名股东的概念与主要特征一、隐名股东的概念:1、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实际出资,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2、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应的,名义上享有股东身份,实际上不对公司出资的自然人或法人。
3、隐名投资: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
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
2、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运营或是享受股东权利: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3、无违法行为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
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三、隐名股东的主要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
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
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1cfa900a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7ee1458.png)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是什么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投资人,指的是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人,隐名股东的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权利以及技术等。
那么,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今天我针对这一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给您帮助。
一、隐名股东的定义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
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
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的利益保护
![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的利益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e6e7f72ac8d376eeafaa31ac.png)
K1+478~K1+5888段左侧片石混凝土挡土墙第1部分1页脚内容 一、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对应的防范措施序号 “隐名股东”面临的潜在风险对应的防范措施 1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即为有效 2 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支付投资收益或由于公司增资扩股导致股权比例的稀释2、滥用股东权: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选举权、红利分红权等3、殆于行使股东权利4、擅自处分股权应对措施: 1、审慎拟订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关于股权比例的约定) 2、代持协议中明确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赋予名义持股人较为苛刻的违约责任。
3、明确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怎么约定是重点),或要求名义股东书面授权隐名股东信任的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存在第三人不信任的问题) 4、实际出资人可以和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详细约定擅自处分股权的后果。
或质押代持股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就应当签订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名义出资人为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债权将其名下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
3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障碍与名义股东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和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 4 名义股东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而使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代持股权被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可提出异议。
(注:这点排除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
)5 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代持股份被分割或继承 引入信托制度:隐名股东可以设立代持股权信托,以名义股东为受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
6代持股权的双重征税十你想过普通的生活,就会遇到普通的挫折。
你想过最好的生活,就一定会遇上最强的伤害。
矿产
![矿产](https://img.taocdn.com/s3/m/829bb502a4e9856a561252d380eb6294dd88229b.png)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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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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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尴尬引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参与公司活动的主体也越来越多样化,隐名股东就是这一主体现象中的个例,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
所以成了《公司法》中有实无名的“小三”,处境尴尬不言而喻,但由此引发的纠纷却时有发生,往往都是由于隐名股东法律资格无法认定,而给隐名股东带来不小的损失,这一现象已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法律风险及防范等问题作以分析。
案例:2010年06月02日,四川新闻网报道《出了钱有证明“隐名股东”也不算股东》因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未果,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4名隐名出资人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出资人,是否同样享有该项权利?审理中,4名隐名出资人是否有股东资格,成了法院审理的焦点,成都市中院最终判决4人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理由为:虽然投资者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他们并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享有的知情权,遂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显名股东的法律资格认定要分析隐名股东就必须先提显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是学理上的称谓,它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来讲的。
显名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131条: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公司的股东,是要求公司出具股东出资书,并将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这才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的陈某除了其他股东为他出具的出资收据外,在也无其他证据显示作为股东的资格,这是导致陈某败诉的根本原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定位。
相对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就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1、名不正。
隐名股东,只是这是学理上的叫法,在法律上实际是没有这种称谓,被定性为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也就是说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是和公司股份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
但是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均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在实践经济交往中,这种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或他人不显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法律中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
本案中4名隐名出资人就是所谓的隐名股东,他就是除了有张投资协议外,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没任何显示的隐名股东。
2、言不顺。
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并不为鲜见,常因各种原因,如身份原因(系公务员)、利益原因(如竞业禁止),隐私原因(不愿让人知道自己的经济状况)等,采用隐名投资,隐名人对公司实际投资,但因在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他人为出资人,就产生了与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上显示的股东名字与实际上公司经营管理、交易中股东名字不符的现象,正是因为隐名股东的名不正这根软肋致痛着致碍着股东股东权利行使。
上述成都隐名出资人罗福等4人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他们只是以天台大酒店公司的出资人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他们个人并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不不能挺起腰杆说话,不能作为股东行使公司股东权利。
因此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他们诉讼请求。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1、遭受显名股东的恶意行为,这样隐名股东就很难通过诉讼达到预期目的。
因为显名股东相比隐名股东有着先天的优越性,所以可能存在非法占有所获利益或者将在公司的股权转让、抵押给他人而获得利益,这种情况下“出资合同书”就成了隐名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救命稻草,只有通过《合同法》来追究侵权人违约责任。
这时,由于受让股权人的善意取得,隐名股东又往往失去了既得的利益,最后也只有追偿显名股东的权利了。
2、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公。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分配是以《出资协议》来维系的,可能与原股东之间的协议存在着差别,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而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则是由协议约定的,所以在涉及利益争纷时,在处理争议时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
则容易引发诸多的争议。
3、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对出资人是有严格限制的,比如国家公务员和同行竞业的国有企业经理、董事等是严格限制作为股东的,所以一旦因规避法律而是股东资格无效的话,损失就不单单是出资额了。
4、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由于隐名股东的特点,使得对外债权不具有对抗性,当显名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较大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隐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也可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也给隐名股东带来了法律风险。
成了显名股东的鱼肉。
5承受源于出资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时,隐名股东原本是想通过隐名规避风险来达到分享股东的蛋糕,没想到成了收拾餐桌的清洁工了。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指引。
由于隐名股东与合法股东并不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隐名投资存在诸多的弊端,对隐名投资的出路,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提出如下法律指引:1、隐名投资的主体资格要合乎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国家公务员和同行竞业的国有企业经理、董事等,不损害社会和第三人利益的,否则可能导致隐名投资无效。
2、投资前与显名股东签定书面投资协议,签发出资证明书、明确双方身份,投资额权利义务范围,即使股东资格得不到认定,还可依合同主张权益。
3、在管理公司过程中以股东的身份预留签字,如发生纠纷,确权抗辩更加充分。
4、针对公司的投资要留有书面证据。
隐名股东与合法股东并不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隐名投资存在诸多的弊端,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投资人还是不宜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
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务必在律师的指导下与挂名股东订立内容详实的协议,以防在发生纠纷后能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得到救济。
五、隐名股东的法律防范长期以来,由于在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缺位,隐名股东一直是扮演着有实无名的“小三”角色,不能以《公司法》的股东资格享受权利,所以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寻求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审判依据,如借贷关系、委托关系、信托关系等,导致隐名股东不能言说的隐痛。
如何有效规范隐名投资,有效规避和应对各种风险,确保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现提供如下几点法律建议:1、确保出资资格的合法性。
我国法律对出资人的资格有严格的限制,这是首要条件,比如国家公务员,竞业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领导,一旦出现法律问题,损失的就不单单是利益分成,可能会涉及到其他法律责任。
2、签订有效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
有效而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是约束显名股东的至上法宝,建议委托专业人士制作协议,进可以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律资格,行使股东权力,退更利于日后退回出资。
3、确保维权的出资证据。
出资单据或确认书,有关出资的转账凭证或交款收据等要完整无歧义,确认隐名股东已出资金额和时间,让显名股东出具书面文件,及时了解股东会议内容,提出决策意见,防止权利旁落。
4.参与公司管理,间接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应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尽可能了解公司的动态,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尽量掌控,尽量注明自己在公司的身份及姓名,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知情,隐名出资人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知晓了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此时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现象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
所以对于隐名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就至关重要,投资中必须对隐名股东有一个较理智的分析判断,制作一份有效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尽量加大参与股东会议的程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在二者的协议中较好地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洛阳律师葛武霖刘战锋20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