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隐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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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尴尬
引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参与公司活动的主体也越来越多样化,隐名股东就是这一主体现象中的个例,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

所以成了《公司法》中有实无名的“小三”,处境尴尬不言而喻,但由此引发的纠纷却时有发生,往往都是由于隐名股东法律资格无法认定,而给隐名股东带来不小的损失,这一现象已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法律风险及防范等问题作以分析。

案例:
2010年06月02日,四川新闻网报道《出了钱有证明“隐名股东”也不算股东》因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未果,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4名隐名出资人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出资人,是否同样享有该项权利?
审理中,4名隐名出资人是否有股东资格,成了法院审理的焦点,成都市中院最终判决4人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理由为:虽然投资者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他们并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享有的知情权,遂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显名股东的法律资格认定
要分析隐名股东就必须先提显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是学理上的称谓,它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来讲的。

显名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131条: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公司的股东,是要求公司出具股东出资书,并将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这才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的陈某除了其他股东为他出具的出资收据外,在也无其他证据显示作为股东的资格,这是导致陈某败诉的根本原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定位。

相对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就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
1、名不正。

隐名股东,只是这是学理上的叫法,在法律上实际是没有这种称谓,被定性为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
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也就是说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是和公司股份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

但是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均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在实践经济交往中,这种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或他人不显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法律中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

本案中4名隐名出资人就是所谓的隐名股东,他就是除了有张投资协议外,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没任何显示的隐名股东。

2、言不顺。

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并不为鲜见,常因各种原因,如身份原因(系公务员)、利益原因(如竞业禁止),隐私原因(不愿让人知道自己的经济状况)等,采用隐名投资,隐名人对公司实际投资,但因在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他人为出资人,就产生了与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上显示的股东名字与实际上公司经营管理、交易中股东名字不符的现象,正是因为隐名股东的名不正这根软肋致痛着致碍着股东股东权利行使。

上述成都隐名出资人罗福等4人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他们只是以天台大酒店公司的出资人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他们个人并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不不能挺起腰杆说话,不能作为股东行使公司股东权利。

因此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他们诉讼请求。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遭受显名股东的恶意行为,这样隐名股东就很难通过诉讼达到预期目的。

因为显名股东相比隐名股东有着先天的优越性,所以可能存在非法占有所获利益或者将在公司的股权转让、抵押给他人而获得利益,这种情况下“出资合同书”就成了隐名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救命稻草,只有通过《合同法》来追究侵权人违约责任。

这时,由于受让股权人的善意取得,隐名股东又往往失去了既得的利益,最后也只有追偿显名股东的权利了。

2、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公。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分配是以《出资协议》来维系的,可能与原股东之间的协议存在着差别,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而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则是由协议约定的,所以在涉及利益争纷时,在处理争议时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

则容易引发诸多的争议。

3、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对出资人是有严格限制的,比如国家公务员和同行竞业的国有企业经理、董事等是严格限制作为股东
的,所以一旦因规避法律而是股东资格无效的话,损失就不单单是出资额了。

4、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由于隐名股东的特点,使得对外债权不具有对抗性,当显名股东资信度降低,对外负有较大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保全隐名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债权人在胜诉后的执行程序中也可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也给隐名股东带来了法律风险。

成了显名股东的鱼肉。

5承受源于出资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
(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时,隐名股东原本是想通过隐名规避风险来达到分享股东的蛋糕,没想到成了收拾餐桌的清洁工了。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指引。

由于隐名股东与合法股东并不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隐名投资存在诸多的弊端,对隐名投资的出路,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提出如下法律指引:
1、隐名投资的主体资格要合乎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国家公务员和同行竞业的国有企业经理、董事等,不损害社会和第三人利益的,否则可能导致隐名投资无效。

2、投资前与显名股东签定书面投资协议,签发出资证明书、明确双方身份,投资额权利义务范围,即使股东资格得不到认定,还可依合同主张权益。

3、在管理公司过程中以股东的身份预留签字,如发生纠纷,确权抗辩更加充分。

4、针对公司的投资要留有书面证据。

隐名股东与合法股东并不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隐名投资存在诸多的弊端,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投资人还是不宜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

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务必在律师的指导下与挂名股东订立内容详实的协议,以防在发生纠纷后能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得到救济。

五、隐名股东的法律防范
长期以来,由于在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缺位,隐名股
东一直是扮演着有实无名的“小三”角色,不能以《公司法》的股东资格享受权利,所以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寻求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审判依据,如借贷关系、委托关系、信托关系等,导致隐名股东不能言说的隐痛。

如何有效规范隐名投资,有效规避和应对各种风险,确保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现提供如下几点法律建议:1、确保出资资格的合法性。

我国法律对出资人的资格有严格的限制,这是首要条件,比如国家公务员,竞业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领导,一旦出现法律问题,损失的就不单单是利益分成,可能会涉及到其他法律责任。

2、签订有效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

有效而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是约束显名股东的至上法宝,建议委托专业人士制作协议,进可以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律资格,行使股东权力,退更利于日后退回出资。

3、确保维权的出资证据。

出资单据或确认书,有关出资的转账凭证或交款收据等要完整无歧义,确认隐名股东已出资金额和时间,让显名股东出具书面文件,及时了解股东会议内容,提出决策意见,防止权利旁落。

4.参与公司管理,间接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应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尽可能了解公司的动态,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尽量掌控,尽量注明自己在公司的身份及姓名,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知情,隐名出资人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
知晓了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此时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现象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

所以对于隐名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就至关重要,投资中必须对隐名股东有一个较理智的分析判断,制作一份有效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尽量加大参与股东会议的程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在二者的协议中较好地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洛阳律师葛武霖刘战锋
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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