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女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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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女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例、相关法律规定和观点

一、案例:

1、性感女郎路边招手搭便车,司机热情“相助”,并与之发生了一夜情,不曾想女郎竟精神病患者。2003年11月30日,该司机被南京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03年5月6日上午,南京某单位司机、32岁的王某(已婚)驾车路过新庄广场。突然看见路边有位身材高挑丰满、20出头的性感女子招手拦车,王某立即停车问她:“要到哪里?”这位靓丽女子说自己从外地来南京游玩,要去夫子庙逛街,但是不认识路。王某热情地开车将该女子送到夫子庙。分别时王某把自己的手机号留给了对方。

当晚8点多,那位女子给王某打电话约会。此时王某心想不能白白错过这个好机会。于是对姑娘说:“今天你也够累的,我给你找家旅馆,你早点儿休息吧。”当晚,两人发生了一夜情。次日上午两人分手时,他从身上掏出三百块钱给姑娘。当晚,该女子将这段“奇遇”告诉了南京的亲戚。亲戚一听马上报警,一个多小时后,王某被警察带走,直到此时他才知道,自己“艳遇”的那位安徽女子是位精神病患者。

2、2001年初,50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卖菜,偶遇在外流浪患有精神分裂症的40多岁的丁某。王某某见其以垃圾充饥,衣着破烂,便生出恻隐之心,将其带回家中,为其提供食宿,照料有加。王某某还到村治保那里说:"我就把她当老伴吧!"(注:王某某系独身一人)于是,二人就开始了持续一年的同居生活,期间,王承认多次与丁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受到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据此,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3、1983年,南通市发生了一起所谓的"集体强奸、轮奸女精神病患者"的大案。但事实却是一位患精神分裂症的妇女,由于性欲亢进及自我控制能力严重受损,主动勾引和追求男性发生性关系,前后涉及二三十人。案发后,当地司法部门将他们全部逮捕,以"强奸、轮奸女精神病患者"罪将其中几名判处死刑,其余的人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及长期徒刑。致使众多家属、亲友、知情群众及其律师的强烈不满,纷纷抗议并赴京上告、上诉,从而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视,通告全国司法部门今后对此类案件必须慎重处理。

4、上海市徐汇区一位患精神分裂症的少妇,先后主动勾引二三十位男性到家中淫乐。案发后司法部门将这些男子全部拘留,请专家等对她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经具体了解情况及精神检查,并鉴于她承认是自己主动拉他们上门,愿承担主要责任,经慎细精神检查确诊其患精神分裂症。患者对该项行为虽然辨认能力较好,但控制力基本丧失。在鉴定书中写明"这种淫乱行为的特点是她主动追求男性发生关系,并未违背她本人的意志",并向承办人员进行有关解释(包括对强奸的科学定义等)。该区法院将其强制送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和监护,对涉案男子中情节较恶劣者以流氓罪判处5~7年徒刑,对其余人分别处以劳教或建议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5、200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去本村村民刘某某家玩,发现精神病人陈某也在其家,经刘某某介绍,被告人彭某某将陈某领回家中,后刘某某也到其家,当晚三人同宿一床,彭某某并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彭某某将陈某带至其在漯河打工所租的废品收购站的住处。被告人杨某某趁彭某某出门之机,遂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漯河居住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又与陈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明知陈某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辩解没有实施暴力,不是强奸。经查,因陈某系精神病患者,无性保护能力,不能正确表达和控制自已的意志言行。根据法律规定,与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明知陈某是精神病人。经查,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实,一看就知道她不是正常人,头发短的象个男的,满脸是灰,好象就没洗过,衣服穿戴的不对称,有时来个傻笑。有个卖苹果的拉个架子车,她坐上去拿个

就吃等。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一个正常人,从陈某的外貌,穿着及行为来看,他应当明知陈某是精神不正常之人。且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在卷证实。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金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根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二OO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本村胡某家中借螺丝刀,以买烟为名支走胡的弟弟胡兴路,后借机大胡家堂屋内外间床上将胡某强奸。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妇女意背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生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7、2003年7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强奸案,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家住徐州韩山的彭某见租住其房屋的徐某与男友因琐事发生争吵,即过去进行劝阻,并将其哄骗至自己的房间内,于当天晚上将其奸淫。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彭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以打嘴巴相威胁将其奸淫。200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彭某以带徐某乘凉为由将其骗至一草坪处奸淫。

案发后,彭某交待其知道徐某少心眼、有点憨,但不知道她是精神病人,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受害人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伴人格障碍,无性自卫能力"。在庭审中,彭某的辩护人对此司法鉴定有异议,遂提请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受害人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二、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04.26实施)中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12.28颁布,1991.05.15实施)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指79年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文章摘录:

1、近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强奸案件中,受害人是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逐渐增多。我国刑法对如何处理强奸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影响正确定罪量刑。有学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被害人是否确系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是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对受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分别根据不同情况认定案件的性质:对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严重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没有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对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轻度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如果受害人同意,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因为这类患者虽然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和自我控制能力,能独立生活并从事简单的劳动。

2、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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