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女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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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女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案例、相关法律规定和观点
</b>一、案例:
1、性感女郎路边招手搭便车,司机热情“相助”,并与之发生了一夜情,不曾想女郎竟精神病患者。
2003年11月30日,该司机被南京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03年5月6日上午,南京某单位司机、32岁的王某(已婚)驾车路过新庄广场。
突然看见路边有位身材高挑丰满、20出头的性感女子招手拦车,王某立即停车问她:“要到哪里?”这位靓丽女子说自己从外地来南京游玩,要去夫子庙逛街,但是不认识路。
王某热情地开车将该女子送到夫子庙。
分别时王某把自己的手机号留给了对方。
当晚8点多,那位女子给王某打电话约会。
此时王某心想不能白白错过这个好机会。
于是对姑娘说:“今天你也够累的,我给你找家旅馆,你早点儿休息吧。
”当晚,两人发生了一夜情。
次日上午两人分手时,他从身上掏出三百块钱给姑娘。
当晚,该女子将这段“奇遇”告诉了南京的亲戚。
亲戚一听马上报警,一个多小时后,王某被警察带走,直到此时他才知道,自己“艳遇”的那位安徽女子是位精神病患者。
2、2001年初,50岁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场卖菜,偶遇在外流浪患有精神分裂症的40多岁的丁某。
王某某见其以垃圾充饥,衣着破烂,便生出恻隐之心,将其带回家中,为其提供食宿,照料有加。
王某某还到村治保那里说:"我就把她当老伴吧!"(注:王某某系独身一人)于是,二人就开始了持续一年的同居生活,期间,王承认多次与丁发生性关系。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受到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丧失。
据此,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3、1983年,南通市发生了一起所谓的"集体强奸、轮奸女精神病患者"的大案。
但事实却是一位患精神分裂症的妇女,由于性欲亢进及自我控制能力严重受损,主动勾引和追求男性发生性关系,前后涉及二三十人。
案发后,当地司法部门将他们全部逮捕,以"强奸、轮奸女精神病患者"罪将其中几名判处死刑,其余的人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及长期徒刑。
致使众多家属、亲友、知情群众及其律师的强烈不满,纷纷抗议并赴京上告、上诉,从而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视,通告全国司法部门今后对此类案件必须慎重处理。
4、上海市徐汇区一位患精神分裂症的少妇,先后主动勾引二三十位男性到家中淫乐。
案发后司法部门将这些男子全部拘留,请专家等对她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经具体了解情况及精神检查,并鉴于她承认是自己主动拉他们上门,愿承担主要责任,经慎细精神检查确诊其患精神分裂症。
患者对该项行为虽然辨认能力较好,但控制力基本丧失。
在鉴定书中写明"这种淫乱行为的特点是她主动追求男性发生关系,并未违背她本人的意志",并向承办人员进行有关解释(包括对强奸的科学定义等)。
该区法院将其强制送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和监护,对涉案男子中情节较恶劣者以流氓罪判处5~7年徒刑,对其余人分别处以劳教或建议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5、200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去本村村民刘某某家玩,发现精神病人陈某也在其家,经刘某某介绍,被告人彭某某将陈某领回家中,后刘某某也到其家,当晚三人同宿一床,彭某某并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
次日,彭某某将陈某带至其在漯河打工所租的废品收购站的住处。
被告人杨某某趁彭某某出门之机,遂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
在漯河居住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又与陈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明知陈某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辩解没有实施暴力,不是强奸。
经查,因陈某系精神病患者,无性保护能力,不能正确表达和控制自已的意志言行。
根据法律规定,与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明知陈某是精神病人。
经查,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实,一看就知道她不是正常人,头发短的象个男的,满脸是灰,好象就没洗过,衣服穿戴的不对称,有时来个傻笑。
有个卖苹果的拉个架子车,她坐上去拿个
就吃等。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一个正常人,从陈某的外貌,穿着及行为来看,他应当明知陈某是精神不正常之人。
且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在卷证实。
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金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根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二OO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本村胡某家中借螺丝刀,以买烟为名支走胡的弟弟胡兴路,后借机大胡家堂屋内外间床上将胡某强奸。
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妇女意背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生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7、2003年7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强奸案,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家住徐州韩山的彭某见租住其房屋的徐某与男友因琐事发生争吵,即过去进行劝阻,并将其哄骗至自己的房间内,于当天晚上将其奸淫。
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彭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以打嘴巴相威胁将其奸淫。
200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彭某以带徐某乘凉为由将其骗至一草坪处奸淫。
案发后,彭某交待其知道徐某少心眼、有点憨,但不知道她是精神病人,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
经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受害人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伴人格障碍,无性自卫能力"。
在庭审中,彭某的辩护人对此司法鉴定有异议,遂提请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受害人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二、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04.26实施)中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12.28颁布,1991.05.15实施)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指79年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文章摘录:
1、近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强奸案件中,受害人是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逐渐增多。
我国刑法对如何处理强奸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影响正确定罪量刑。
有学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被害人是否确系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是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对受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分别根据不同情况认定案件的性质:对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严重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没有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对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轻度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如果受害人同意,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因为这类患者虽然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和自我控制能力,能独立生活并从事简单的劳动。
2、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
处2、无性自卫能力的妇女受到奸污时,对行为人应以强奸罪论处。
精神病妇女具有下述情况之一为无性自卫能力:①患精神病未愈,缺乏对性行为的辨认和自卫能力的。
②精神发育迟滞妇女,智能缺陷明显,对性行为不具有辨认和自卫能力的。
3、与痴呆或精神病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罪与非罪。
认定这类案件是否构成强奸罪,应当查明两点基本事实:①该妇女在发生性行为时,是否处于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痴呆就是智能不全,但有程度差别;精神病人也有持续型与间歇型,严重型与轻型之别,并非一律都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对于虽属痴呆但能辨认性行为性质并有能力作出性交承诺的,或间歇型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期间,以及并未丧失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轻微型精神病人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与之发生了性交行为。
都不能将男方定为强奸罪。
②行为人是否明知妇女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与之发生了性交行为。
除了以暴力、胁等手段强行奸淫痴呆、精神妇女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外,对于表面上得到女方同意而与之性交的案件,必须明知对方是疾呆、或精神病妇女,在得到其同意、甚至受到青春型精神病患者(俗称"花痴")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行交行为,则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强行性交的要件,不能以强奸论处。
4、女精神病人性关系案件大体可分三类:因病情,女病人主动引诱、追逐男性而发生性关系;女病人被动被奸,对强奸行为有反抗;女病人被动发生性关系,病人同意而且没有反抗。
对前两种情况,不必作性自卫能力鉴定,只有后一种情况才有必要作性自卫能力鉴定。
对后一种情况,有人认为:无论性侵犯者采用任何手段,患者有无抗拒,甚或表示顺从,事后有无告诉,经鉴定认定患者性自卫能力丧失或有显著削弱的,对性侵犯者皆应以“强奸罪”定性。
这种观点只提及了强奸精神病人犯罪的第一个基本条件,而未提及第二个条件,即"明知"问题。
一般地说,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只注重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疾病和法律能力作出判定,对于绝大多数鉴定案例来说,以上鉴定结论就足够了。
但是,对强奸精神病人这种特殊犯罪案例却可能有例外。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对法律程序中的专门问题提供技术性意见。
如果鉴定认定患者性自卫能力丧失或显著削弱,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知道女病人有精神病,就应该对女病人在事件过程中精神异常状态是否容易被识别提出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对强奸精神病人的两个基本条件都提出专家意见,为事件的认定作出充分的说明。
不可否认,有些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可以保持相对的人格完整,并没有明显的怪异行为,而由于病人有严重的思维、情绪的内在不平衡,其民事行为能力明显受损,可以很轻率地和初识者发生性关系,对这种病人的鉴定结论常常是性自卫能力显著削弱。
对这类案件,需要在鉴定女病人性自卫能力的基础上,对她在事件过程中的精神异常状态是否容易被普通人识别作出说明,以确定案件的另一当事人是否为"明知"。
5、精神疾病的种类五花八门,既有像精神分裂症、操狂症、抑郁症等重性精神病,又有形形色色的神经能症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也有脑部病变引起的脑器质性精神病;还有躯体疾病导致的症状性精神症;此外还有变态人格、精神发育迟滞引起的精神障碍。
有些精神病人处于发病时期可能出现性欲亢进,如青春型精神分裂症、躁狂症、脑动脉硬化性精神病病人出现性欲亢进,这些病人失去自控能力,可能出现性行为增多现象。
精神病症与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性心理障碍是多种多样的。
在疾病早期多有神经症样表现和性格改变。
他们提出一些奇特的躯体不适,性格变得与人疏远,好独处,情感淡漠,精神活动迟钝。
此时他们的性兴趣降低,回避与配偶发生性接触。
也有一些早期患者出现淫乱行为。
疾病进入充分发展期可分为偏执型、青春型、紧张型和未定型等,其中以青春型患者的色情症状最为明显,主动追逐异性,发生乱交,住院患者则可能出现赤身裸体,频繁手淫,纠缠异性职工。
随着疾病迁延为慢性,情感淡漠和意志减退均甚明显,性功能趋向减退。
情感性障碍可分为双相躁郁症和单相抑郁症两种。
急性抑郁症患者多表现闭经和性兴趣减低,当抑郁改善时月经恢复,性功能正常。
不典型抑郁症患者可有食欲和性欲亢进表现。
一些女性抑郁症患者,抑郁愈严重,性需求愈强,导致与人淫乱。
躁狂症患者色情症状明显,表现性功能亢进而且主动引诱周围人发生两性关系。
他们的性伴不固定,随境转移,可在发病期间与多人发生性关系。
慢性情感性障碍患者性功能减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