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七部委令(2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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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9.05•【文号】财库[2011]124号•【施行日期】2011.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库[2011]1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北京、黑龙江、广东、江苏、湖南、河南、山东、陕西省(市)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及有关会议精神,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与诚信体系建设,财政部决定在中央本级和北京、黑龙江、广东、江苏、湖南、河南、山东、陕西等省(市)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是将信用担保作为政策工具引入政府采购领域,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向采购人、代理机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主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融资担保三种形式。

作为一种有效风险分散、信用增级的市场化运作手段,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成本,增加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和扩大融资渠道,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

通过引入信用担保手段,能够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一种市场化的利益、责任和制约机制,有助于完善政府采购的程序控制,丰富监管手段,防范政府采购风险、提高政府采购质量。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试点时间暂定2年,从2012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

福建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担保风险补偿行为,建立担保风险补偿和业绩激励机制,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文[2007]40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闽财企〔2007〕1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若干意见》,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担保(再担保)机构为本省中小工业企业和中小贸易企业银行贷款融资(含票据、信用证融资,下同)担保(再担保)可能产生风险给予无偿补助的资金.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专业从事中小企业银行贷款融资担保(再担保),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再担保)机构,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四条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按《暂行办法》职责分工,每年6月31日前共同完成项目申报期内(指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下达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六条申报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本省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获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合规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被担保企业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且经营地在本省的中小工业企业或中小贸易企业;所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我省区域发展政策;担保方式应为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而提供的担保。

(四)项目申报期内贷款担保总额达项目申报期末净资产2倍(含2倍)以上,其中,为中小工业和贸易企业贷款担保额占其贷款担保总额的50%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2016年修订版)

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2016年修订版)

福建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2016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担保风险补偿工作,建立担保风险补偿和业绩激励机制,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根据《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闽政〔2016〕3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六条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5〕33号)和《福建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资金管理办法》(闽财企〔2015〕3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本省中小微型企业银行贷款融资担保(再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给予无偿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专业从事本省中小微型企业银行贷款融资担保(再担保),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补助。

第四条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按《管理办法》职责分工,每年第三季度前共同完成项目申报期内(指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审核、下达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六条申报专项资金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本省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获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合规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被担保企业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且经营地在本省的中小微型企业;所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我省区域发展政策;担保方式应为融资担保机构为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而提供的担保。

(四)项目申报期内担保额达项目申报期末净资产2倍(含2倍)以上,其中,为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额占其贷款担保总额的70%以上。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1、条例制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

2、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3、国家将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分担机制,重点支持小微及“三农”,并保持较低水平担保费率。

4、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跨省级区域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6、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准备金,并根据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但对主要服务小微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可提高至15倍。

7、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比例不得超过15%。

8、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并应在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应予以披露。

9、禁止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

10、监管部门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新规出台历程及重点问题探析日前,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可谓跨越7年,数易其稿,“数年磨一剑”。

出台历程《条例》实际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简称《暂行办法》),再到2013年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级联席会议决定修订《暂行办法》,并提升其法律层级,随后行成《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送审稿)》(简称《送审稿》),再到《条例》出台前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经部委会签和向相关部委、各大银行等多轮征求意见,终于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近日公布。

关于印发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35号)的要求,省金融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全省开展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审批及有关工作,请按此指引执行。

附件山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2012年7月10日附件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批行政行为,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程序(一)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流程1.省内新设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设立省内分支机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县(区)属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

2.各县(区)属地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出具意见后上报所属各市监管部门。

3.各市监管部门进行复审,出具意见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下简称省金融办)。

4.省金融办对申请材料情况以及初、复审意见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审定同意后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流程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先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再申请设立,参照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流程。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终止事项审批流程1.变更或终止前注册资本金一亿元以上(含一亿元)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或终止事项审批,原则上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市级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决定;2.变更或终止前注册资本金一亿元以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由各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变更事项审批工作,市级审查批准后要报省金融办备案。

担保机构发展过程中存在瓶颈

担保机构发展过程中存在瓶颈

试析担保机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瓶颈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9-197-01摘要 2010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令2010年第3号),主要目的是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但担保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若干瓶颈,本文试对制约担保机构发展的资本金来源问题、与银行合作问题、行业自身发展的瓶颈几个方面做粗浅探讨,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探索担保机构的规模化、可持续发展道路。

关键词担保机构发展瓶颈一、面临资本金来源的问题担保机构资本金主要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财政投入,二是民间投资,三是自身积累。

财政投入是担保机构的主要来源,主要是通过国有大型企业对其进行注资,或者政府部门直接对其进行注资;民间投入是担保机构资本金的重要补充,具有灵活、追逐利益的特点,但是担保机构自身经营利润较低,民间投入的资金又相对较小,对担保机构自身资本金的扩大并不明显。

自身积累是非常有限的,担保机构在经营中仅能通过收取保费的方式进行盈利,相对来说盈利能力较低,因此担保机构实际上很难靠自身积累扩充资本金规模。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在采取多渠道扩大公司注册资本。

一是坚持财政资金补充为主要渠道,同时积极申请有关部门以资金、股权等方式对公司的资本进行扩充。

二是对有限的资金进行整合,可以借鉴安徽省担保集团将省内担保资源抱成团、扎成捆的做法,迅速扩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

三是建立与民间资本持续对接,通过担保这个平台,对民营中小企业进行扶持,担保公司通过对其进行投资、购买股权等方式,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通过提高盈利转化自身的注册资本。

二、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的问题担保是连接企业和银行的桥梁。

如果银行对担保机构不认可或认同度不高,这个桥梁就无法架设。

但是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如下几个问题:一是没有与银行建立真正的风险共担机制。

保证金管理制度

保证金管理制度

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精选7篇)为加强保证金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应制定规范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保证金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保证金管理制度篇1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确保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安全和及时退还,保障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

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一、投标保证金的提交(一)、进入中心交易的招标项目,由中心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项目应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二)、投标人需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足额存入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依资金实际到账时间为准。

(三)、投标保证金需采用银行转账或电汇等缴纳方式,不直接收取现金、个人存折。

(四)、投标人在缴纳投标保证金时,需在进账凭证上写明投标项目名称、投标单位名称(全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便核对查实。

二、投标保证金的运用(一)、开标前,中心根据银行部门提供的《资金到位明细单》、电子银行查询单及中介机构提供的《参加工程投标签到表》予以核对。

在确认无误后,由中心出具保证金到账证明。

(二)、凡出现投标保证金未到位或者未足额提交等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情况,均自动取消其参加该工程投标的资格。

(三)、中介机构应将中心财务提供的资金到位证明,收集到招标备案文件,予以备查。

三、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一)、非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可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投标人投诉或质疑可能造成重新评标的,在投诉或质疑处理完后5日内,但应告知投标人推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原因)。

(二)、其他中标候选人的,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书》后5日内,可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

(三)、中标人依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或提交履约担保,并缴纳交易服务费后,可以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

(四)、按照“资金从哪里来,原样回那里去”的原则,办理投标保证金无息退款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1、提供所在单位收款收据或者银行转账存入回单的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经办人签名;(两选一项均可)2、首次办理退还手续的,应提交《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辅导手册2012年5月

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辅导手册2012年5月

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辅导手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0一二年五月前言为支持和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有效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做好对中小企业的纳税服务工作,根据现行税收政策文件,我们组织编写了•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辅导手册‣(以下简称•辅导手册‣)。

经过汇总整理,•辅导手册‣收集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发票工本费等共22条税收政策和规定。

为了使纳税人更好的了解、运用相关税收政策,我们分类别、分税种介绍了每项税收政策的基本内容、文件依据和操作流程,便于纳税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辅导手册‣所依据文件的截止期为2012年4月30日,今后再出台新政策,我们将及时对•辅导手册‣进行补充完善。

有疏漏之处,请批评指正。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5月第一部分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1‟ 3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0]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3.21•【文号】财税〔2017〕22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公积金贷款担保费退吗

天津公积金贷款担保费退吗

天津公积金贷款担保费退吗买房贷款有两种,一是公积金贷款,二是商业贷款。

这两者最大的区别是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要远低于商业贷款利率,因此在买房时尽量优先考虑用公积金贷款。

有小伙伴问道天津公积金贷款担保费退吗,下面我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天津公积金贷款担保费退吗天津公积金贷款的担保费是统一由天津津房担保统一收取的,相当于借款人为所借的贷款做的担保。

所以当借款人将借款全部还清时,担保费是可以退还一部分的。

而且全部贷款还清的时间越早,担保费退还的越多。

二、住房公积金交多久可以贷款买房1、首先,申请贷款的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需要建立满一年以上,同时还需要正常的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

这里说的正常缴存指的是:按月连续缴存、预缴和补缴住房公积金。

2、其次,满足以上条件之后,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公积金账户需处于缴存的状态。

3、此外,对于经审批同意的,处于缓缴状态的单位,其职工在满足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满一年及以上的,且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贷款。

4、虽然全国各地的贷款条件不完全相同,但是一般贷款申请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按照各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标准,连续缴存足额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标准,且借款人和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未向其他公积金借款人过贷款担保或辅助借款的,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城镇自住住房。

房屋所有权人或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进行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3)借款人要有稳定的收入、良好的个人信用、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及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5)其他规定条件。

符合以上这些条件,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贷款担保费收费标准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收费标准,目前主要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七)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依据及所需材料明细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依据及所需材料明细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依据及所需材料明细设定审批的依据1、《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9年第548号)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4号)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审批。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62号)(十六)推动做大做强。

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下同),欠发达地区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当在2亿元以上。

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主发起人应当是信誉良好、管理规范、实力雄厚、无违法及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法人机构。

获取《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的依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4号)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

贵阳市中小微企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

贵阳市中小微企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

贵阳市中小微企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担保风险补偿行为,建立担保风险补偿和业绩激励机制,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财政专项资金支持产业发展使用方式的意见》(黔府办发〔2015〕35号)等文件精神,由市政府出资设立贵阳市中小微企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以下简称“筑保贷资金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筑保贷是指我市中小微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由合作担保机构担保的一年期内的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的贷款提供融资担保后,在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担保机构按合同约定实际代偿的贷款本金损失。

第二章资金设立和管理第五条贵阳市“千企改造、一企一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开展筑保贷资金池管理工作,研究制订资金使用的办法、原则,落实资金来源和组成,提出和批准组建方案,为资金的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定期听取筑保贷资金池运行情况报告,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贵阳市筑保贷资金池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筑保贷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主要负责确定合作的担保机构,并与担保机构签订年度合作协议,负责监督受托管理机构做好筑保贷资金池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

筑保贷办公室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等单位组成。

第六条由市金融风险分担机制建设经费安排1000万元、市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1000万元,共同设立首期筑保贷资金池。

根据筑保贷资金池使用和企业需求情况,采取滚动支持、逐步增加的原则,逐步增加资金的规模,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国家标准发布公告2010年第3号

国家标准发布公告2010年第3号

[】S 0 02 0 . 量 管 理 体 系 基 础 和 术语 【] 1 IO 9 0 :0 5质 s [】 S 0 1 0 8质 量 管 理 体 系 要 求 [】 2 IO 9 0 : 0 . 2 S.
业 , 须在 深入 理解 标准 的基 础上 , 真分 析本 企业 必 认 生产 管 理 的特 点 , 符合 标 准 又符 合 实 际 情 况 的质 既 量体 系 才是 有 效 的质 量体 系 , 有效 的质 量 体 系加 以
合 而 且 应 该 广 泛 使 用 的 统 计 方 法 应 是 随 机 抽 样 技 术. 如应 用 G 8 8 技 术抽 样检 验 程序 》 准 , B2 2 ( ( 标 或简
些共性的特点 , 各单位还有许多个性 的特点 , 每个企
业在 进行 质量 体 系策 划时 ,都 应该 全 面深入 地进 行
有效 地实 施 , 才能确 保其 有效 性 , 真正 有效 的质 量体
( 永 场 摘 自 ht:w 黄 t / ww.n sce m 0 0 0 — 1 p/ c gt.o 2 1 — 9 0 )
3l
用 于进 货检验 过程 , 勘探 开 发施工 需 要大量 的材料 ,
系通 过认 证后 , 才能确 保认 证 的有效 性 。 油气 勘探 企

单 随机 抽样方 法 等 。
因此对 采 购物 资 的验 证 是经 常进 行 的 , 以 比较 适 所
业具 有 自身生 产 管理 的特 点 ,在这 里分 析 的只是 一
产 品 、 程 和管理 的特 点 分析 , 过 以建 立有 效 的质量 体
系, 为认 证 的有 效性 打下 良好 的基 础 。
【 考 文 献】 参
效 性 已经 成 为 社 会关 质

建瓯市调整的市级公共服务事项

建瓯市调整的市级公共服务事项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取消
市规建旅局
年检类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实施细则》(闽 建价[2013]40号)

造价员
取消
市规建旅局
备案类
《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乡规 划法》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取消
市规建旅局 一般管理事项类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章条款

企业
取消
第 17 页
市规建旅局
一般管理事项类
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 12月1日起施行)

公民
转为内部管理事项
市规建旅局 一般管理事项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公民
转为内部管理事项
市规建旅局
一般管理事项类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保障性住房 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住房困难对 象
6 繁殖及经营加工许 证变更2、一般 市林业局 登记注册变更类 闽林(2013)18号文

可证变更
野生动物经营加
工许可证变更
1、福建省野生
福建省野生动物驯 动物驯养繁殖许
养繁殖及经营加工 可证变更审核转
7 许可证变更审核转 报2、福建省野 市林业局
报(国家、省重点 生动物经营加工
保护动物)
许可证变更审核
转为内部管理事项
市规建旅局 市规建旅局 市规建旅局
一般管理事项类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闽建[2014]2号)(闽建筑[2014]11号)

法人
一般管理事项类
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与管 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法[2004]21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
消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5.10
•【字号】淮政发〔2018〕37号
•【施行日期】2018.05.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市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消行政审批事项
的通知
淮政发〔201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市政府决定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行政审批事项34项,取消事项18项。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衔接落实工作,对于承接的事项要明确审批流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规范管理,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确保权力事项科学规范运行,及时调整本层级、本部门权力清单,并按要求编制办事指南;对于取消的审批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停止审批,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政府服务,提高改革
的系统性、协同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附件:1.2018年淮安市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审批事项清单
2.2018年淮安市取消权力事项清单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10日附件1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等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等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浅析担保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及担保赔偿准备的会计核算及税务处理

浅析担保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及担保赔偿准备的会计核算及税务处理

浅析担保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及担保赔偿准备的会计核算及税务处理作者:邹桂如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24期摘要:目前社会上成立的担保企业逐渐增加,担保业务非一般企业的经营业务,经营风险大,相关政策也有其独特性。

担保公司被担保金额不在报表中体现,使得未到期责任准备及担保赔偿准备的计提政策、报表列示及税务处理方式的理解与操作有一定难度,文章将根据相关政策分析出会计处理方式及税务处理办法。

关键词:担保公司;减值准备;会计处理;税务处理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目前社会上成立了许多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信用担保的担保企业。

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较大,担保公司除需要遵循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外,还需要遵循银监会等七部委下发的会令2010年第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及财税【2012】25号文《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2】25号文)等的规定与要求。

上述文件对未到期责任准备及担保赔偿准备如何计提及所得税税务处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在担保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示了担保赔偿准备及短期责任准备流动负债项目,在利润表中,列示的营业费用包含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及担保赔偿准备费用。

担保赔偿准备报表项目归集的是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及发生担保赔偿准备后的余额,短期责任准备报表项目归集的是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及发生未到期责任准备的余额。

在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报表中,一般不列示担保赔偿准备及短期责任准备流动负债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担保赔偿准备及短期责任准备反映在其他流动负债项目中。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的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目前,担保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会计核算处理有如下几种形式:在当年1月份全部冲回上年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在当年12月份全部冲回上年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在当年每月平均冲回上年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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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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