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从佘祥林案件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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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

——从佘祥林案件谈起

一、引言

佘祥林, 男, 湖北省荆门京山县人。1994 年1 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县公安局经过排查,也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的嫌疑。同年10 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 年6 月15 日,经荆门市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 年。而2005 年3 月28日,“被杀”的张在玉突然返回家乡,此时,佘祥林已服刑11年。他一夜之间从十恶不赦的罪犯成为冤比窦娥的受害者, 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巨大轰动。

无独有偶, 杜培武案、聂树斌案以及去年的赵作海案等都是以如此悲凉的面目出现在公众的视野里的。一个冤案发生以后,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第一,它对蒙冤者、真实被害人及其亲属、司法机办案人员等带来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对司法机关、政法委等权力机关和政治机构,造成公共形象、公信力和正当性的减损。第二,冤案的平复需要耗费巨大的社会成本。蒙冤者的冤屈心理可能感染社会正常人群;冤情可能加剧社会弱势群体对社会公正的绝望感,从而可能激化当下弱势群体对社会的报复心理。第三,冤案对于法治发展亦有深重的负面效果。程序正义、权力制衡等现代司法理念受到侵蚀,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受到践踏,某些国家机关漠视人权、恃权作恶的形象有损国民对法治的信仰和信心。[1]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些冤案进行深入的思考。

二、佘祥林案折射出的人权保障弊端

佘祥林案的背后透射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制度的诸多弊端:

(一)法治理念落后。

对于疑罪从无还是从轻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实践都是选择后者。若认为佘祥林杀人则无疑是重罪, 而司法机关不判处其重刑却只处以15 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轻刑, 从理论上来说, 这是罪刑不相适应。实践中“重罪轻判”的案件, 往往隐藏着证据不足、不充分的环节, 是司法机关为消化积案或不能定罪的案子, 为防止嫌疑人因为判得太重而上诉,在“疑罪从轻”的指导思想下所采取的做法。[2]

疑罪应当从无却从轻的做法,反映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在刑罚适用中法治理念的落后。其一,强调阶级斗争、消灭犯罪。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为了维护稳定而不问策略。由此引发犯罪控制当中“宁重勿轻,宁枉勿纵”的观念。其二,强调刑事诉讼法的犯罪打击作用,忽视其人权保障功能。从而引发这样的价值取向:只要达到抓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手段的瑕疵可以忽略不计。

(二)权力体制错位。

从各项权力自身来看,公、检、法机关普遍存在着违背司法规律的体制弊病。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指标”泛滥。“指标”是工作考核的重要尺度,公安机关普遍依此实行“末位淘汰制”。指标逼着警察破案,破不了案就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最后逼出冤假错案。以本案为例,佘祥林曾承认自己杀害了妻子张在玉, 并先后交待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一个无辜的人为什么会承认自己杀人呢,毫无疑问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来看,强调配合而轻视制衡是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有问题,还有作为法律专家的检察院把关;就算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有瑕疵,还有作为权威裁判者的法院和法官把关。但是,现实运作中的公检法机关缺少相互独立之品格,层级化设置的错误过滤机制落空;一旦侦查机关出错,那么这些错误便会直接影响最终裁判。

除此之外,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机制也有弊端。在本案当中,湖北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将其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本应该在获取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以后才对被告人定罪,但由于荆门市市县两级政法委的干涉,使得京山县人民法院草草的对本案作了判决。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个案,往往出于当地大局而忽视案件证据和事实,从而在缺乏坚实事实根基的情况下轻率施法,这不仅削弱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制约机制,而且容易背离事实而引发冤案。

(三)具体制度缺失。

众所周知,我国自古到今、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为了稳固本阶级的地位,保护既得利益,始终把打击犯罪作为第一要务,于是关于打击犯罪的相关法律的发展越来越完备。然而在保障人权上由于中国传统的封建专制以及儒家文化的影响,缺乏民主的观念,没有产生近代的人权观念,更没有形成在保障人权上面成形的法律制度。纵观我国的法律在保障人权方面,虽然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相关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并没有与之配套的保障人权的详细规定,与打击犯罪的法律规定相比简直不可同日而语。[3]

佘祥林案的发生与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沦为“有效印证”,从而依赖口供、并为刑讯逼供作了铺垫。如果规定更为具体可行的证明标准,恐怕在只具有“被害人”张在玉家属的怀疑、死者与“被害人”有几处特征相符、以及被告人在刑讯之下的口供等几项“证据”的情况之下是难以对佘祥林定罪的。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沉默权、律师在场权、交叉讯问制度等具体制度的缺失或无效,使得庭审功能虚置,这都为司法“潜规则”的猖獗创造了条件。

三、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反思

佘祥林案折射出的诸多人权保障弊端,究其根本,是由于学界及司法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不到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反思。

(一)对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目的或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批判

在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问题上,有的学者持犯罪控制论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4]也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具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但坚持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批判的。

第一,欧洲启蒙思想家曾指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洛克也强调:“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5]可见刑事诉讼法中用大量的规则和原则设置程序性的障碍,其目的是限制和削弱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非一味的打击犯罪。

第二,以打击犯罪为目的导致刑事诉讼法自身独立价值的缺失,而成为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地位。诉讼活动不是仅仅在于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其自身价值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治,而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正如著名的法谚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强调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以打击犯罪为目的,是重视实体轻视程序,重视结果轻视过程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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