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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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该规则看似简单,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不少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中的部分案例澄清财产返还责任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财产返还的形态、标准作出界定,同时对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责任予以区分辨析,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一定之参考。

一、合同解除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

财产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源自于合同解除。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和立法体例。

1.直接效力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契约关系的追及性消灭,即被当作本来就不存在来处理。解除不仅是尚未得到履行的各项给付义务的消灭原因,而且是整个契约关系的消灭原因。此说赋予解除权以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契约经解除者,视为自始未成立,而使解除在效果上与撤销相同,目的是使合同好像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一样。依此说,则必须认定原已履行之给付,现成为无法律匕原因,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契约解除后,因民法特别规定而成立法定的债务关系。此说为德国以前通说,并仍然为目前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所采。

2.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并不等于契约关系溯及性消灭,合同解除后,并不发生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效力。只不过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而使尚未

的债务,则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3.折中说。该说认为,在合同解除时,未履行的债务自合同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力说同),已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因解除而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与间接效力说同)。

4.清算关系说。此学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合同归于消灭,而是将当事人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并且在继续存在的合同框架之下通过重新控制将已履行的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在清算了结最终结束之前,合同继续存在;对于已经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改变方向成为对置关系;对于未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解除归于消灭;合同在这里起到清算了结框架的作用。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做了修正,并以其新的条文即第325条为清算说做了一个标准界定:在双务合同中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解除而被排除,而此前解除是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

赔偿损失。”对于我国究竟采取的哪一种立法例,基于对该条款的不同解读,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部分学者基于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草案及合同法立法前的学说,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解读为直接效力说;部分学者则认为我国合同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清算说。得到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直接效力说和清算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于解除前合同效力的认定,前者认为一经解除则视为自始不存在,其无视合同已存在和当事人已履行了部分甚至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且排除当事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不符。从我国合同法将返还财产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并列看,我国合同法实际上采用了清算说,这种观点与我国的审判实务也是相符的。

实务中的理解和适用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界定合同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但是审判实务中对于立法的理解仍有歧义。清算说的本质特质是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明显地体现出这一点,该条前半段“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规定,是对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财产返还责任的界定;后半部“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则是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定。

依据物权法立法体例的不同,前述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主要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两种。依不当得利说,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存在,当事人据合同相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在合同因解除而丧失约束力后,给付之原因消失,当事人所受领之给付构成债法上给付原因嗣后消失之不当得利。此说为采取物权变动抽象主义模式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对于没有采用抽象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的解除将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原权利人仍对物享有所有权。我国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物权变动的原因嗣后不存在将导致物权回复到变动之前的状态,因履行而失去对标的物控制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故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为物权请求权。既然是物权请求权,那么在物因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返还时,则返还物的价值形态:对物进行价值补偿。然在审判实务中,容易引起混淆的也正在此处,其主要表现为将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有时甚至与侵权责任混淆,表现为以下两种:

1.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界定损失的原则来界定价值返还,将价值返还等同于赔偿损失。比如在处理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在因卖方过错导致合同解除,但房产因买方原因已为第三人取得,此时,买方应以价值补偿的形

式向卖方返还房产,但很多人以损失界定的原则来确定价值返还的标准,而损失界定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不是合同解

除后返还财产所解决的问题。这种处理的结果就是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标准来处理财产返还问题,但是如果返还责任人是无过错的守约方时,考虑到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等因素,很可能出现返还责任人因对方违约所获取的赔偿金加上对方返还的购房款,尚不足以赔偿违约方的财产灭失损失,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

2.以财产返还责任排斥违约责任。特别是在价值返还的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已主张了价值返还,再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这种理解上的错误导致很多判决将简单问题复杂化,适用法律混乱,判决结果难以自圆其说,甚至很多判决强行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另诉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权利。有的判决书以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财产返还,对当事人另行主张的违约责任在未能区分两种责任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以违反填补损失原则为由予以驳回,但却没考虑到财产返还本身是当事人基于其所有权固有的、与违约责任无关的权利,即使是按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价值返还,也仅仅是处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返还问题,与当事人因违约责任主张的损害赔偿完全是两种内容,其性质、范围都不同。二、财产返还责任的价值形态

价值补偿的范围界定

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物仍然存在,相对方自然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在物毁损灭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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