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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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刍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之理解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杨静平柯卫东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规定解决了过去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些难题,但规定本身存在一些模糊性使得对该罪的适用时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因此,笔者拟对该罪的主体范围、主客观方面等构成要素进行深入探讨,使之与一般受贿、斡旋受贿相区别,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关键词】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影响力不正当利益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由“显性”变为“隐性”。近年来从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与作案,已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会有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去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隐性权势的影响力和寻租空间。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2009年我国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增加规
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既是我们国内反腐斗争的需要,也是对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回应与衔接。笔者拟对该罪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据此,根据立法原意,《修正案》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可细分为五类: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要准确把握这类犯罪主体范围,关键是要搞清以下两个概念。
1、近亲属的理解:法律上的近亲属包括三种:刑法上的近亲属、民法上的近亲属、行政法上的近亲属。三者范围以行政法上的近亲属最大,在《行政诉讼法》和《公务员法》中规定:近亲属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而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则相对较小,《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有学者主张,将《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近亲属”界定为民法
上的概念较适中。笔者认为不妥,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近亲属”应该做刑事法律规范的界定,即“近亲属”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理由是:首先这样界定既符合刑法罪行法定原则,这又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不冲突;另一方面,虽然这样界定范围相对狭窄,但也不会放纵犯罪人,因为非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完全可以归入“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
2、关系密切人的理解:在相关司法解释还没出台之前,“关系密切人”范围的界定存在巨大的法律解释空间。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形形色色的人际关系,如何界定“关系密切人”是摆在司法工作人员面前一个新的课题,既要防止狭隘地理解“关系密切的人”导致惩罚范围缩小,违背立法原意,达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又要防止过分扩大对于“关系密切的人”范围的解释,而使其变成一个“小口袋罪”。笔者认为“关系密切”属于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因此,在界定“关系密切”时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注重证据收集,进行综合判断,切忌仅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价值观进行主观推断。“关系密切”——通常是基于以下几种缘由而产生:一是基于一定的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关系,如家人和亲戚关系等,这里需要和近亲属有所区分;二是基于一定的情感所产生的关系,如朋友和恋人、情人等;三是基于一定的地域关系所产生的关系,如老乡、邻
居等;四是基于特定的事务关系所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关系、师生关系等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并且通常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及各有关人员的主观故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1、“直接利用影响力”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未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间接利用影响力”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这要根据行为人和“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定。这和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相类似,只不过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刑法直接规定为受贿罪;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其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离职后利用影响力”情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形,看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