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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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思考

[论文概要]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所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在法的执行过程中非常必要。

一、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演进过程

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古诗人的“三杯吐诺,五岳倒为轻”,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而它从伦理道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此诚实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成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2]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

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

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3]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

本原则的地位,在当时看来,诉讼法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诉

讼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有严格的分野,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诉讼法。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

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

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摈弃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

法的基本原则得以接受并最终确立下来。诚实信用原则也相应从民法领域扩展

至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4]

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最初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是

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5]如1895年奥地

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法领域。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将

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承接德国民法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

了信义原则。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公正而迅速

地进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表明了一个趋势,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与此相伴随,诚实

信用的作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

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

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其内涵、适用范围

不断丰富和扩大,并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则。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

(一)诚实信用原则向民事诉讼领域引伸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来不过是道德规范之一种。以法律形式吸收和适用道德规范,使道德规范法律化,这一演变显然与诚实信用存在着法律利用价值密切关联。

那么,诚实信用为什么能够从民法领域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并发挥越来越大的

作用呢?对此,有不同的解释。有观点认为是基于三个原因,即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弥补与趋同,导致公法借助私法的某些原则以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扩大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为确保判决效力提供基础[6]。有观点则认为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真实再现争执事实实现个别实体公正的需要;其二,基

于民事诉讼法向民法的靠拢,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即诚信原则必然支配程序法

领域;其三,诚信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需要[7]。笔

者认为,以上观点虽有其道理,但主要是立足于一定的法律现象或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未能提示更为本质的东西。诚信原则作为法制化的道德规范,其最初适用于民事领域,对民事主体发挥作用。

那么,该原则进入公权力的运作空间范围系基于何种原因呢?在笔者看来,道德本身既不仅约束民事主体,也约束公权力主体,其作用范围包括社会生活的各类主体和方方面面。诚信原则引入法律规范首先表现在民事领域,系基于民事主体在日常社会生活中更直接地受到道德的约束。但公权力的运作范围同样不仅受到法律的制约,也受道德的制约。各类公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即是这方面的直接体现。从这个角度,诚信原则进入公权力的范围是道德规范的应有之义。同时,公权力的运作范围里同样存在着前述法治实现的障碍,也因而同样需要道德规范的引入。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公权力范围内的法治对社会整体法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领域本身的法治基于司法在现代法治中的中坚作用更是如此。因此,公权力的运作范围中也需要诚信原则补充其不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势在必行。

(二)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现实依据

民事诉讼中的道德危险的大量存在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现实依据。民事诉讼中的道德危险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故意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诉讼权利,消极履行诉讼义务或不当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促成裁判不公正或诉讼拖延的行为而引起的危险。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法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接受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吃请、礼金因而在诉讼中不能保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如在证据判断取舍上有意偏袒一方,或者刻意提高对一方举证责任造成证据上的失衡;故意曲解法律或当事人的缔约的本意、目的,从而作出不公正裁判。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况也相当多,如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滥用申请回避权,故意多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达拖延诉讼之目的,实施突袭举证,消极履行诉讼义务,提供伪证或隐匿对己不利的证据,在法庭上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或虚伪陈述,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如以吃请、送礼行贿等方式谋取法官的不公正裁判,以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以及规避法律等。

这些行为必然导致:1、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恶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提出伪证,或以不正当方式谋取胜诉,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裁判不公,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度;2、必然造成诉讼的不经济。不公正的裁决出台后,必然造成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复启动司法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不当浪费,更重要的是由于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争议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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