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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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可抗力

试论不可抗力

近年大地震接连发生后,当地的企业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对外法律关系也发生了重大变迁,物权客体损毁、侵权和违约行为凸显,诉权行使受阻……此时不可抗力一词被许多人挂在嘴边,如何准确把握不可抗力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不可抗力概述

1、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一词作为官方语言正式出现 ,源于《法国民法典》。一八零四年《法国民法典》第 1148 条规定: “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 ,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迄今为止已有两个多世纪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沿袭和各国民商立法的相互承继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 已成为各国民法理论界无可争议的事实。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可抗力”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一般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事件三大种类,如洪水、战争、罢工等。”⑴

2、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即不能预见。要注意这里的“不能预

见”不是指整个人类的不能预见,不是某一具体当事人的不能预见,也不是专业人员的不能预见,而是一般人的不能预见,即每一个善意一般人在当时当地情况下都不可能预见。

(2)客观要件。即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所谓不能避免,意指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是无可回避的。所谓不能克服,意指该客观情况是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当事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客观要件的客体是事件的发生,还是事件对法律行为的影响。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应指事件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客观评价事件相对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客观属性,否则可能陷入脱离实际的错误。

(3)因果关系。认定不可抗力应当是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来认定,而不是间接原因。比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地震破坏了公路而导致货物不能按期送到的话,运输方则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这在司法实践以及学界中应该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如果地震没有破坏公路,那么运输方就不能以地震为由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这是因为,导致货物不能按期送到的直接原因是公路被地震破坏了而不是地震爆发。

3、不可抗力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对不可抗力的类型、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实践中对不可抗力的认识模糊,滥用不可抗力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待不可抗力规则的成熟完善,来弥补立法之缺憾。但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一般将不可抗力分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事件。汶川地震属于不可抗力没有任何疑问,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破坏面之大,波及陕西、甘肃、宁夏、浙江、湖北、广东、江苏、北京等十多个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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