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中重大误解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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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中重大误解的比较研究

合同的可撤销,是合同效力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可撤销合同具体是指因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或能够不行使撤销权而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的可撤销,侧重爱护和突出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交易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能够要求法律加以干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得以实现。现实交易中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不在少数,但产生纠纷后许多当事人却不明白行使撤销权,撤销或变更合同内容,以爱护自己差不多或立即受到损害的利益。即使有部分当事人提出撤销要求,审判实践中也往往作为处理,专门当这种撤销要求不明确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难以通过法院裁判得到爱护。因此,有必要对可撤销合同及其成因进行深入研究,清晰其真实涵义及立法本意,以便于实践操作中准确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54条对可撤销合同的缘故规定为4个方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和胁迫、乘人之危。对可撤销合同的缘故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没有任何进步,更不用说与外国立法相比仍旧滞后。《合同法》立法时,专家建议稿曾专门用一节的篇幅规定了可撤销合同,其中包括5条,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当阻碍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却将专家建议稿的5条合并为1条2款,内容上作了简化和压缩。全民讨论稿时又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进行了简化,将征求意见稿的2款变成1款即现在的第54条。尽管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对该条款规定具体化,但立法者却将那个问题留给了法官,留给了法官的判定。如何正确明白得和准确适用合同的可撤销法则,则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适用过宽,会被利用以躲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侵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过严,又不能爱护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使合法权益受害的当事人,而侵害公平原则。因此,笔者拟对我国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缘故进行

比较研究,以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更准确明白得和适用。但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可撤销合同诸成因之一的重大误解进行比较分析。

一、关于误解的涵义

许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可撤销的成因中,所使用的词汇差不多上“错误”而并非“误解”,而且对错误与误解的法律后果作了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是有明显区别的,并非是同类词义。美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可撤销并归于无效的缘故之一确实是错误mistake.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的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关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的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差不多假定而发生的。美国合同法认定错误的意义在于:在一定条件下,错误的发生能够使受到不利阻碍的一方获得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权益。误解misunderstanding在美国合同法中是指一方对合同中特定词语的明白得,被另一方误认为对该词语有着与自己一致的明白得,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发生重大误解时,美国法院会判决宣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意,导致合同没有成立。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假如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未能反映存于其后的主观意图,而这一主观意图又关系到意思表示的内容和后果,那么这一意思表示就可因错误而撤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错误的规定是:指在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假设。从合同效力比较,我国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类似上述国家民商法律和国际通则中的错误,在此,笔者无意于对两种概念使用的科学性作出判定,只为通过比较分析明确我国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涵义。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对重大误解作出具体规定,仍沿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熞韵录虺埔饧牭71条之规定,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

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缺失的,能够认定为重大误解。”我国《合同法》立法时,专家建议稿曾对重大误解作出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合同相对人、标的同一性以及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事项发生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并造成较大缺失的,误解方能够要求撤销。应该说,这一界定较《意见》更加准确、科学,比如使用“合同相对人”这一概念就比“对方当事人”更为适当。因为在某些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可能是基于对第三人所具有的某种性质的误解。专门是专家意见明确了误解成立的法律后果,有利于权益人更好地行使权益。但遗憾的是这种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二、关于误解的客观对象

误解的对象是事实,是法律,抑或两者兼而有之﹖美国合同法中的错误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且这种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订立合同时差不多存在的。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是否构成合同法中的错误﹖通过不断争辩和法律演变进展,现在美国法院对此已持确信态度,他们认为:合同成立时现存的法律是事实的组成部分。因此,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能成为美国法律中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

意大利民法典将错误规定为意思瑕疵之一种。意大利民法典第1427条:因错误……得主张契约的撤销。关于导致契约撤销的错误,第1428条作了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时,错误是契约得被撤销的缘故。关于本质性的错误,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下列错误是本质性的,涉及契约性质或有关情形应由合意确认的同一样的物的质量时,涉及由缔约人的身份或差不多情形时,涉及构成唯独或要紧缘故的法律错误时。关于可识别错误,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依照契约的内容、契约的具体情形或者缔约人的身份,假如是有正常注意即可发觉的错误,则该错误视为可识别的错误。由此可见,意大利民法

典对引起契约撤销的错误既包括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也包括对法律认识错误,既对物,又对人。同时,意大利民法典对表示或转达中的错误也视为意思瑕疵并可使合同归于无效,其民法典第1433条规定:前诸条款的规定并适用于表示错误或者由人或由受托机构传达表示不准确而导致错误的情形。

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的重大误解仅是对所依据的事实的不正确假设,而不是对合同权益义务的误解。其理由是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熞韵录虺埔饧犞皇嵌怨内法的说明,没有也无须强调重大误解应涵盖对法律的认识错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全面,一是考察各法系国家对错误煴疚乃言误解牭墓娑ǎ误解的客观对象差不多上既包含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又包括了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这是各国立法例的一种趋势。法国有一条闻名的格言:任何人不得以不明白法律规定为由推卸责任。二是《意见》第71条事实上也包含了对法律的认识错误,笔者论点有法可依。如《意见》中所称“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的认识”。不管从字义说明,依旧从其内涵判定,“行为性质”一词在此都既可指事实,也可指法律性质。例如保证人只是想承担一样保证责任,但在保证合同上写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其对法律的无知或认识错误,这种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依担保法规定最终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这确实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因此,应当说误解既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也包括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同时,必须要强调的是:构成误解的法律错误所涉及的,应是合同中唯独或要紧缘故的法律,此法律错误应足以改变契约或行为性质。这是误解时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必备条件,否则不构成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还须明确的是,误解的事实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客观存在的。当事人的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合同订立时已客观存在的,否则该事实就不能成为双方交易的基础。假如当事人错误地估量特定的事件或情形将在合同订立后的某一时刻发生,但这种事件或情形后来没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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