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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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网上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9年7月14日)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统称为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不设县的地级市,下同)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鼓励社会组
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为证明书);其遗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核发,持证人为一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不补,必要时可由发证机关出具证明。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核发。
第九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属,发给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本着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的30%。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长期困难的,可以增发定期抚恤金或其他形式的资助;临时困难的,给予临时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根据残疾性质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本人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县级民政部门应凭证和部队或单位移送的评残档案,办理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手续,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由本人(精神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