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律比较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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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学报 (社会科学版 1999年第五期 F U DA N JO U RN A L (So cial Sciences No. 5 1999
产品责任法律比较及法律适用
陈力
[内容提要 ]本文围绕美国、欧洲及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的定义及范围、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损害赔偿的构成等主要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 对因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认为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步建立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实体法和冲突法体系 , 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及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
[关键词 ]产品产品责任比较法律冲突准据法法律适用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缺陷 (Defects , 而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 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 (Sev erally o r Jointly 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1]尽管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并不很长 [2], 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 , 产品在世界范围的广泛流通 , 跨国产品责任事故及产品责任诉讼呈逐年增长的态势。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 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及严厉程度并不相同。这使得一国法院在受理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时 , 面临着选择适用何国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近来沸沸扬扬的欧洲四国 (比利时、荷兰、法国及德国的饲料受致癌物质二恶英污染的严重产品责任事故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 , 虽然其危害性暂时还未显
露 , 但若干年后其可能引起的产品责任诉讼浪潮是我们今天就可以预见的。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
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
1.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包括限制、免除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
2. 关于“ 产品” 、“ 缺陷” 等的定义及范围 ;
3. 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包括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 (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原告的范围 , 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权利能否转让及继承等问题 ;
4. 损害赔偿的构成、范围及方式等 ;
5.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6. 诉讼时效规则。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冲突
为促使产品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 , 保护广大消费者或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 严格责任原则 (Do ctrine of strict Liability 正成为主要工业国在产品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 , 以替代传统侵权法上的疏忽责任原则 (Doctrine of neglig ence 。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大体经历了合
同责任时期 , 疏忽责任时期以及严格责任时期三个阶段。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合同责任时期强调的是“ 无合同 , 无责任” 原则 (No Co ntract , No liability 。这一原则是由 1842年英国著名判例“ 温特博特诉赖特” [3]一案确立
的 , 即一个受危险产品 (Dangero us Chattel 伤害的人 (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与其无契约关系 (privity o f contract 的制造商 (M anufacturer 。合同责任虽然对合同关系中的受害人保护较为周到 (如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之缺陷应负担保责任 , 但合同责任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要有契约关系 , 而且免责条款亦被广泛使用 , 因此它保护的是制造商的利益 , 剥夺或减少了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机会。 [4]
1916年美国著名的判例 Macpher son V Buick M otor Co 以及 1932年英国著名
判例 Do nog hue V Stevenson (1932 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的确立。疏忽
责任原则确立了产品责任法是侵权法的一个特别部门 , 它认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疏忽造成产品缺陷 , 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 , 就构成了侵权赔偿责任 , 而不论双方有无合同关系 (Pr iv ity of Contract 。
严格责任是在 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 Gr eenm an V. Yuba Pow er Pr oducts 一案中率先提出的 , 此后 , 美国法律协会在 1964年发表的《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版中将该原则予以确立。目前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基本上采取一元制的严格责任 [5]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 , 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 并因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 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承担责任。严格责任虽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失 , 但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 绝对责任” , 在严格责任诉讼中 , 受害人仍需证明 :(1 产品存在缺陷 ; (2 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即已存在 ; (3 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
欧洲各国直到 1985年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6](以下称《指令》后才确立了严格责任在各成员国的主导地位。《指令》第一条明确规
定:“ 产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应在《指令》公布后三年之内制定相应的本国法 [7]。尽管如此 , 各国在制定本国法时仍有所保留。例如率先按指令要求立法的英国在其《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 otectio n Act 1987 中虽确立了严格责任 , 但该法对造成损害的“ 产品” 范围及该法的保护对象均作了限制 [8]。所以在英国 , 《消费者保护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并未完全取代普通法 (Com mon law 中的疏忽责任 , 它只是为受害人 (消费者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 [9]
我国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立法是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 122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3条以及 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的规定 , 在归责原则上 , 《民法通则》
第 12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 29条都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 , 但
《产品质量法》第 30条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 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左。而同时《产品质量法》第 31条又规定了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这样 , 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立法冲突 , 同时《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过错责任的规定又与该法其他条款难以协调 , 这是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 今后在修订该法时应予重新考虑。
(二关于“ 产品”范围的法律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