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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引发的思考

论题:由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引发的思考摘要:最近,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申请“难民资格”的上诉被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驳回,多年未决的赖昌星案件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从赖昌星出逃加拿大的案情入手,首先介绍了加拿大难民机制;接着,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就案件审理过程涉及的争诉焦点----关于“难民身份”的确认和“死刑不引渡”问题做相关讨论,并由该案引发了对中国当前司法制度几点思考。最后,文章就赖昌星被引渡回国的可能性做相关分析。关键词:加拿大难民机制难民死刑不引渡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司法改革修正死刑不引渡原则

2005年4月14日,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申请“难民资格”的上诉,这使得赖昌星企图获得加拿大难民资格的梦想第三次破灭。一时间,赖昌星案件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案情]

震惊全国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以赖昌星为首的走私团伙在3年时间内,疯狂走私价值达530亿元人民币的货物,偷逃关税300亿元,逃私多达800亿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让我们来简要回顾一下赖昌星在加拿大的“难民”经历:

1999年8月赖昌星携家人逃到加拿大。

2000年11月23日加拿大移民部以非法移民罪将赖昌星夫妇拘捕。

2001年7月3日赖昌星一家难民听证第一次开始。

2002年6月21日赖昌星的首次难民申请被驳回。

2002年8月26日赖昌星的律师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正式上诉申请下令重审赖昌星的难民申请案。

2003年7月14日温哥华市中心的联邦法院就赖昌星上诉申请事由开庭聆讯。

2004年2月3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赖昌星难民申请的司法复议请求。2005年4月14日加拿大联邦法院判决赖昌星不具备申请难民身份的件。[1]

二、加拿大难民机制

作为普通法系的加拿大难民法律制度与我国有着截然的不同,了解加拿大难民制度机构设置和工作程序能够帮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加拿大难民制度中有两个重要机构,一个是加拿大移民部(CIC),另一个是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IRB)。CIC 对移民和难民事务负有全面的责任,不论是在加拿大本土还是在加拿大使、领馆内提出的难民申请,都由CIC首先进行审查。IRB 则是加拿大最大的独立行政法庭,它的责任是对移民和难民事务做出理由充分、高效和公平的裁决。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下属难民局的难民法庭每年要对数以千计的难民申请做出裁定。

有资格获得难民局聆讯的申请人将要填写一份有关其难民申请性质和事实的《个人情况表》。申请随后进入简易程序或完整的聆讯程序。如果申请者或CIC 不服,都可以上诉至联邦法院,要求其裁定给予一个“允许”,对难民法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经过司法审查发

现可能有较大疏漏甚至错误,则发回难民局重新进行聆讯。联邦法院一般会在四个月内决定是否值得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如果对联邦法院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不服,则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并直至最高法院。

难民申请最终失败的个人及其家庭,30 天内将被驱逐出加拿大。驱逐令由移民部发出和执行。驱逐令分三种:离境令,排除令,遣返令。驱逐令一旦发出,移民部将会迅速执行,如果认为可能不服从驱逐令或者对公众有危险,可能会派移民官员和皇家骑警押解出境。[2]

赖昌星正是利用了加拿大烦琐的难民诉讼程序,接连不断地打官司,在诉讼程序没有结束前,加拿大移民部就没有办法将其驱逐出境,因此赖昌星就可以逃避中国的刑事追究,在加拿大“赖”到现在。

三、案件争讼焦点

赖昌星是我国历史上经济犯罪数额最大的逃犯,赖昌星难民申请一案也是加拿大历史上最大、历时时间最长的一次难民审判。有关赖昌星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加拿大移民部方面提出了14大类,其中包括中国人权状况;对私有财产的态度;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的法制改革,以及整个中国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审判到监禁服刑的整个程序;死刑问题、量刑标准、监狱状况、囚犯待遇、中国外交部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承诺的有效性;中加法制人权合作项目情况;以及出庭专家所提供证词所作的评价等等。[3]

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本文仅就如下两点作一些分析:(1)赖昌星“难民”身份的确认

a 根据《联合国难民公约》和《加拿大移民法》相关规定,因为种族、宗教信仰、政治观点和特殊社会群体的原因而在本国有受迫害的客观危险,属于难民。但是,由于实施了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而惧怕遭到追诉的不属于难民。[4]

b 加方庭审的焦点首先是中国对赖昌星的追诉是否因所谓的“司法制度不公正”、“政治因素的介入”等原因而变成了迫害。法庭上,赖方曾提出,中国办理远华案件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确有一些证人提出他们受到中国政府的虐待。但是当加拿大政府要求他们确认受虐待的过程时,这些证人又推翻了原先的证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方负有举证的责任,但目前赖方没有证据,其观点是不可信的。加拿大司法部在答辩状中驳斥了赖昌星方面提出的论点

c 加拿大法庭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评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力,因为两国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在某些方面进行比较是毫无意义的。但也认为本案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是公约难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法庭采信了加国政府的3名专家证人和来自中国的4名事实证人证词,并认为是“可信的、优于申请方的证词”。因此法庭得出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迫害”。

d 赖昌星不具有因前四种原因受迫害的危险,却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加拿大法庭否决了他的难民申请。

2)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

a 引渡是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司法合作行为,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互惠协议,引渡条约或共同参加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办理。[5] 自2000年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

渡法》以来,中国与数个国家达成双边引渡协议。我国目前还没有与加拿大政府签订引渡协议,1994年双方仅签订了《中加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b 根据引渡法上双重犯罪原则,要求引渡的犯罪是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均构成犯罪。[6] 赖昌星犯罪事实已充分符合了双重犯罪原则,加拿大法官也认为按加拿大法律已达到重罪量刑情节。

c 容易引发的问题是关于“死刑不引渡”规则的争议。“死刑不引渡”规则在国际引渡合作领域内已经得到广泛承认的规则。按照这条规则,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就可以拒绝引渡的请求。众所周知。加拿大是比较早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而我国对于死刑废除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流观点是对其持否定态度。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明确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应当拒绝引渡。最低限度保障主要包括的就是获得法律帮助权、不自证其罪权(或沉默权)、辩护权、申诉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7]

d 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采取的做法是发出外交照会。在编号为NOTENO085/01的外交照会中承诺“对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我国的外交承诺是外交部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作出的承诺,无疑是可信的且毫无争议的,在法庭上也得到各位专家[page_break]证人和事实证人的充分支持。所以,对加拿大实施“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国家,我国政府的承诺完全符合国际公约、双边互惠条约的规定,也是双方实现引渡合作的基础条件。四、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引发的几点思考:1.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性

最近几年,中国罪犯经常逃往的发达国家,尤其是尚未与中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国内经济犯罪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入世后,伴随着资金、人员国际往来更加频繁和自由,国际性案件、尤其是跨国经济性犯罪案件也会日益增多,造成国有资产和外汇资产非法外流。经济犯罪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健康成长造成严重障碍。同时,由于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的不同,一些西方国家打着“保护人权和司法独立”的旗号,向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提供所谓的难民身份、政治避难或居留权。

根本的解决办法乃是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但是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开展司法协助合作具有积极的意义。2004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广东支行行特大贪污挪用公款案的主犯之一余振东由美国联邦调查局和海关移民与执法局特工押解回国,成为中美移交逃犯合作历史上较成功的案例,对于我国更好地开展移交逃犯合作提供了宝贵经验。[8] 加拿大政府也不想庇护真正的罪犯,虽然英美程序烦琐,但加拿大政府还是恪守公正公开的程序。同时我国也积极参加加拿大难民法庭程序,派员出庭作证、协助加拿大移民官员到我国调查取证,使得在加拿大难民法庭上移民部的证据取得“压倒性”地位,直接促成了加拿大移民部的胜诉,这大大增加了引渡赖昌星回国的可能性。

2.司法制度的改革

虽然一国并没有评判另一国司法制度的权力,但在难民审查程序中需要对另一国司法制度进行分析也是不可避免,包括我国在内。正如我国《引渡法》中有这样的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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