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起小金库问题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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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小金库”问题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

——合肥工务段车间主任邱元喜违法犯罪案剖析

2017年8月,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查处了合肥工务段原全椒线路车间(2016年8月更名为肥东线路车间)私设“小金库”严重问题。在这起“小金库”违纪案件中,除多人发生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外,还存在个别人员严重违法问题,合肥东线路车间原主任邱元喜因贪污“小金库”资金被判刑即为其中的典型。

一、基本案情

邱元喜,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合肥工务段合肥东线路车间主任。2009年至2015年,邱元喜在先后担任合肥工务段全椒线路车间主任、合肥东线路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与施工单位签订虚假合同等形式,套取工程款设立“小金库”,并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其个人分得57万元。

2011年初,邱元喜安排时任全椒车间助理工程师兼计工员殷浩(已判刑)利用畅通工程队与合肥工务段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工程款人民币27万余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程款陆续到帐后,邱元喜提出将其中的25万元与殷浩私分,其个人分得15万元,并用于家庭购买汽车。

2012年底,邱元喜调离全椒车间后,安排殷浩将全椒车间

“小金库”剩余的工程款交给他,并于2013年春节前,提出将“小金库”剩余的12万元在原全椒车间管理人员中分配,并提出分配方案,其本人分得3万元。

2014年,邱元喜担任合肥东线路车间主任期间,通过一家施工队分别于1月10日、4月24日两次套取工程款38万元,除将该款部分用于受伤民工的赔偿及车间管理、招待等杂费支出外,将其余19万元用于其子购房付首付款。

2015年3月,邱元喜通过两家公司套取工程款34.48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支付其子房贷。

2017年12月21日,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定邱元喜犯贪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案件教训

邱元喜身为站段车间负责人,不仅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违规设置“小金库”,并且“浑水摸鱼”、大肆私分侵吞“小金库”资金,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其本人因此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教训十分深刻。

胆大妄为不知止。邱元喜任车间主任期间多次采取变通手段设立“小金库”并私分。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仍然不收敛不收手,变本加厉,继续先后两次伙同他人私分“小金库”资金,两次单独非法侵占工程款,用于购买房、车和其他个人消费,性质极为恶劣。其本人在接受调查时也追悔莫及,称平时虽然能接触到一些廉政教育方面的材料,但学习时经常是浅尝辄止,没有

把自己放进去对照,没有从别人的案例中吸取教训,“作为一名党员,因为自己放松要求,导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十分后悔”。

心存侥幸难逃脱。近年来集团公司多次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但问题依然接二连三发生。少数管理人员心存侥幸,贪图私利,在错误的道路上越滑越远。邱元喜在交代中说,“小金库”的账目只有他和计工员两个人知道,有些还是他亲自操办的,从中分一点、贪一点不会被发现。殊不知,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抱着这样的侥幸心理,邱元喜终究栽了跟头。

制度办法需完善。合肥工务段对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合同管理、验收、付款等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大机捣固施工配合、预上道砟平整作业、线路设备整修养护等以人工劳力投入为主的施工作业项目中,因工作量不固定、作业任务临时性等因素,多数情况由车间先自行联系选择施工人员和队伍进行施工,作业结束后找一家有资质能够提供发票的施工队补签施工合同,并开具发票报销走账来清算施工费用。对一些临时性、紧急性的施工项目如何规范运作,段相关文件制度缺乏明确规定。这些制度上的漏洞,为设立“小金库”提供了可能。

内外监督不到位。邱元喜在设置使用“小金库”的过程中,车间其他班子成员不仅不能履行相互监督职责,还在“小金库”形成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明知“小金库”是违纪行为还是任其存在和发展,有的甚至将自己也纳入了“小金库”的利益共同体之中。从车间外部来看,与施工队的资金往来,以及“小金库”

的收支情况往往只有车间主任和计工员知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段领导和机关科室也存在跟踪检查不到位的情况,特别是专业科室,对审批后施工项目实施和款项支付,往往以信任代替监督。

“小金库”害人不浅!在查处的“小金库”问题中,除了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外,往往还伴随着挪用、私分、侵吞等多种违法甚至犯罪问题。邱元喜案再次说明,“小金库”是诱发和滋生贪腐的“温床”。各级党员干部和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小金库”的危害性,不断增强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学法纪、知法纪、懂法纪、守法纪,严格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坚决远离“小金库”之害!

三、相关法规学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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