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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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责任保险研究

发布日期:2012.04.17

导读:美国保险市场是国际市场中最大的保险市场之一。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美国的责任保险业务几乎没有承保利润可言。有些责任保险一般与财产保险一起投保,故责任保险赔款较高的特点没有完全暴露出来。责任保险项下赔款高,主要与人们的保险索赔意识强和美国的司法制度有关。

关于污染责任的问题

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法令,设立了清除污染作业基地的超级基金(Super Fund)。根据法令的规定,联邦政府的环保署要从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摊收或追索清除费用。每年联邦政府从预算中拨付数十亿美元给环保署(EPA),作为运作费用和追索基金。

尽管商业责任保险单不承保非突发性和非事故性的环境污染责任,可是在美国的习惯法(Common Law)的司法制度下,当被保险人,如石油公司、化工等企业的污染责任被政府追究时,他们就会在商业责任保险单项下向保险公司索赔,包括商业的综合责任或在董事及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单。

从上世纪末开始,美国财产和责任险公司因环境及石棉污染责任的赔款金额高达七、八十亿美元。由于环境污染赔款多,保险公司为有效应付这些赔款,每年都要增加污染责任准备金。美国联邦政府于1995年在全国划定急需清污的基地有1290个,现在估计有2000多个。尚未列入联邦政府名单的急需清除去染的基地大约有4000多个。

如果保守地估计,清除一个污染基地,包括基地上面的财产和下面资源污染的清除需要2000万美元的话,5000个基地的清除费用包括处理费用就需要1000多亿美元。这笔巨额开支对企业和政府都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因此,政府和污染基地的责任方都想寻求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补偿。法院在处理这些污染责任时,在哪个州发生的污染,就一般在哪个州的法院来审理。法院在审理比较大的国际性公司的污染责任案时,难免带有或多或少的地方色彩。

对于如何解释清楚突发性和事故性的污染问题,美国加州高等法院于1998年审理Aydin Corporation 与First State保险公司的官司案中,7个法官有4个认为First State 保险公司对于渐进形成的污染除外条款是有效的,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这种污染的形成不是渐进的,而是突发性的和事故性的。加州的判例极大地鼓舞了保险界,增强了他们打赢官司的信心。迄今为止,特拉华州、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和纽约州在这方面的判决结果对保险界有利。

目前,美国国会有人对美国这种超级基金的实施及来源,提出了新的改革方案。但各利益方为此争论不休,改革进展缓慢。各利益方争论的焦点主要为:超级基金的来源是否主要从污染责任方征收污染税?污染责任方的污染责任不可免除,但他们可否通过保险的方式将责任转嫁到专门承保环境污染的保险公司身上?超级基金的法律生效前的清除责任能否不予追究?政府有人认为,如果继续由政府财政拨款,等于用赋税人的钱来清除有毒物质的污染,在政治上难以接受。实际上美国现在已有这种专门承保环境污染责任的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但因产品价格高,保险公司要求的限制条件严格,产品销售十分缓慢。

产品责任问题

美国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商品(产品)丰富。产品的生产商如果没有自己的产品责任保险,或其他形式的信用保证,他是不会也不敢将自己的商品或产品投入到销售渠道的。如果某一个顾客从超级市场买了变质的啤酒,致使喝坏了肚子,他就可以在法院控告这家超级市场或生产厂商。如果顾客是在饭店喝坏了肚子,或中毒生病,他就会控告这家饭店老板,以求得到合理赔偿。

为了尽量避免索赔案的发生,生产厂商一般对他所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外包装印有详细的说明及特别注意事项。有的产品无法在外包装说明时,就一定要附有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特别注意事项。对于那些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酒类、饮料,政府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有特别的规定,如产品的出厂日期、配置成分、最长保鲜期等。否则,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受害人就会向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环节中的所有或任何方起诉。

近几年来,在美国发生的产品责任索赔案有增无减,索赔的金额也越来越高,引起美国各界人士的关注。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历届政府都在叫嚷美国的产品责任。人们预测,不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如何改革,产品对他人造成的严格责任、陪审团制及庭审前的大量取证工作不会完全取消。外国产品要想进入美国市场,出口商首先需要的是当地或进口商认可的产品责任保险,或其他产品责任信用担保;其次是产品的详细说明、使用说明书及其他特别提示。那些在使用时需要特别提示的产品,有关提示的字体、颜色、形状、大小、提示位置等都有严格要求。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向美国市场出口一些自行车及烟花产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中国出口商大部分的产品责任保险。

董事及管理人责任

(D & O Liab.)保险的简要介绍

董事及管理人的责任保险是在20世纪30年代从英国发展起来的。到90年代初,英国前500家大的企业,几乎有80%都购买了这种保险。

这种高级管理人的责任保险在美国也是很普遍的,而且索赔案件比英国要多得多。这同样与美国的司法制度有一定关系。在英国,一个公司内董事之间相互起诉是不可以的。但在美国只要法院受理,任何人对任何人都可以起诉,尽管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有一个公司内董事之间的相互起诉是免责的规定。涉及到的环境与健康、安全责任、雇员索赔、性别与种族歧视、性骚扰等案件就更多。此种责任保险项下的索赔方,往往来自公司的股东、雇员、客户或政府等。

董事及管理人的责任保险与职业责任保险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是因为它们都是个人的责任保险,保障个人的民事损失或责任,以及为此责任进行抗辩的律师费用。它们补偿的都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支付的法律费用,实际是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费用的合理补偿。

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董事及管理人的责任保险,不但保障被保险人因民事索赔产生的损失和与此索赔有关的费用,而且还补偿因被保险人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损失。董事及管理人责任保险的补偿原则是补偿由于被保险人行为不当、过失、疏忽、误导,而最后可能被指控有罪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判决的赔款及法律抗辩费用。但不保障因被保险人欺诈或不诚实所产生的法律抗辩费用及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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