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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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周华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成都)
引言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明日世界的真正主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未成年人父母,乃至每一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今天的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关爱未成年、爱护未成年、特别保护未成年是中华民族的一种普遍的传统,是文明社会和传统美德的体现,虽然这样,但是由于他们的身心尚未发育完全,一般处于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的阶段,而父母、教师、监护人和社会其他均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并在与未成年人的利益冲突中,往往牺牲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利益,因而造成未成年人权益的极大损害。对弱者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的立法趋势,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没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必然要求。
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护,要求有一套具有统一性、互相配套的法律依据,只要有依靠各种法律、法规、未成年人权利才能成为切实有效的行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立法,不仅为未成年人权利的文化提供了保证,而且标志着未成年人权益的观念在全社会的普及和深入,标志着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程度。因此,笔者以下浅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关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
一、国际法律依据
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际立法方面,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和文件。1959 年 11 月 20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1984 年 5 月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1988 年 2 月在沙特阿拉伯的首都利雅得“阿拉伯安全研究与进修中心”召开的专家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规则》等等国际条约。下面笔者以《儿童权利公约》为重点探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际
法律依据。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一直在以很高的责任感承担并全面履行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自 1991 年中央人民政府总理李鹏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15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相应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在以上的国内法律环境下新疆的未成年人权益工作得到了全面发展机会,也制定了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但是,当前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公民的使用等等一系列客观原因,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笔者认为研究《儿童权利公约》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对于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同时进一步发展我区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更好地、全面地履行我国对国际社会的承诺,真正意义上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一)《儿童权利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20 世纪中期,社会生产方式不断发生变更,妇女的价值观也存在发展转变,这一切使得妇女就业人口大幅度增加,很多儿童无法享有原有的亲情抚育和照顾,造成了亲子疏离,儿童受疏忽的社会现象日益增加,导致一部分儿童的人格发生偏差。这种现象日益严重,最后构成了儿童问题,不仅直接影响了儿童智商的成长发展,而且带来了众多的社会问题。因此,国际法学界普遍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并开始制定具有国际规范性的文件。1920 年救助儿童国际联盟在日内瓦成立,这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第一个国际性组织。1923 年,埃格兰泰恩杰女士拟定了《儿童权利宪章》,认为儿童应有自己的权利,这一观点被救助儿童国际联盟所接纳。埃格兰泰恩杰女士所提出的观点促进世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文件的制定。到 1924 年,国际联盟的成员一致通过将《宪章》作为《儿童权利宣言》,即《日内瓦宣言》。这是世界上第一份儿童权利宣言。1979 年,《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组开始工作。联合国同时确认这一年为国际儿童年。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完成了,该项公约于 11 月 20 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得到一致通过。
(二)《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
1、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最大利益”词源自英美法系国家,最早是由 1959 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将其确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项国际指导性、具有纲领性的、最基本的原则。任何涉及儿童的行为,首先应要考虑的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应该以最有利于儿童的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
3 条第 1 款)。此处是涉及到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性条款。虽然,现今学界上对于“最大利益”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存在争议,也有人认为该原则具有不确定性、随意性和含糊性,同时指出,从某中程度上讲,该原则的运作凭借着决策者的价值判断。
2、保护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
儿童生存权是其首要的人权,指儿童享有姓名健康受到特殊保护、生活受到特别保障的权利,其核心含义是指每个儿童,不论其自身和外在条件如何,均有生存的权利。对于儿童生存权的良好保障尤为重要,这是由于儿童天然的特性要求我们的工作做得更为谨慎和细致,另一方面,这也是为了我们人类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所说,“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生存不仅指一个人生而固有的生命,还包括在恶劣环境的威胁下获得的生存;不仅包括衣食保暖,还包括个人的欢乐,个人与他人及周围环境和谐共生;不仅指生命的延续,还要有尊严的活着。”鉴于此,儿童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以及身份权等。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对儿童权利而言,其核心含义在于个人整个身心潜能和个性的充分自由发展,拥有充分发展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这里的“发展权”作广义理解,“它与作为个体的儿童相联系,不仅仅指身体健康的发展,还应当包括精神、情感、认知、社会、文化的发展”儿童处于一个不断成熟的过程,发展权要求国家、社会、成人为儿童发展提供必要的资源、适当的社会条件、其主旨是要保证儿童的身体、智力、精神、道德、个性和社会等方面均得到充分发展。
3、尊重儿童意见原则
公约第 12 条规定,“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