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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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为了完善酒类专卖体制,促进省内酿酒工业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均须接受

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食用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饮料。

第四条原有和新办的各类专业,非专业酒厂(车间),均须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

请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据此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向工商局申请领取《工商营业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五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

生产企业,核发《生产许可证》,按不同的品种,产量实行分级管理。年产白酒二百吨以上,啤酒五千吨以上,露杂酒五百吨以上的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年产白酒一百吨以上,啤酒三千吨以上,露杂酒二百吨以上,黄酒五十吨以下的由地(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其他非专业酒厂,小酒厂(车间),由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

食用酒精要定点生产,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经营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的部门不得经营食用酒精。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商户均不得用食用酒精等兑制白酒。

第六条专业酒厂、非专业酒厂应按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生产,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企业,发证生产;产品质量不

符合标准的,限期整顿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令其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发证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各类酒厂(车间),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每批产品出厂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化验,并将化验单报告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不符合理化、卫生指标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

(二)瓶装酒产品出厂(含试制产品),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必须贴有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商标(试产)标记。

(三)各酒厂给主管部门上报产销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

第八条酒类批发业务,县城以上(含县城)以各级国营糖酒副食公司为主,乡镇由糖酒副食公司下伸网点经营,或由县糖酒副食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代批发。其他要求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县(市、区)酒类专卖局同意,报地(州、市)酒类专卖局审查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局据此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省外进酒以各省名优酒为主。一般普通瓶(散)装白酒、露杂酒,应本着“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组织货源。省外购进的白酒、露杂酒,必须持有地(州、市)酒类专卖局根据省酒类专卖局下达的省外进酒指导性计划核发的《酒类准购证》,并附有产地随货同行的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化验合格证明。凡注称优质产品者,须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必须贴地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等标记,否则一律不准购进。

第十条省外购进酒类必须经地(州、市)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准购证》,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购进白酒、露杂酒的,银行拒绝付款,并通知专卖局查处。

第十一条散酒的加浆调度,由批发单位在当地酒类专卖局监督下进行。零售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加浆调度。

第十二条在我省独资开办或与我省合资联营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酒类专卖局签注意见,报经上一级酒类专卖局批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酒类商标的印制管理,按工商部门的《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贩卖酒类商标。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酒类零售业务,不论国营、集体、个体商户,持县(市、区)酒类专卖

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凡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含工业企业自销)和个体商户,一律执行当地国营主营公司价格,价格调整与优质加价,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凡经铁路、公路、水路联运的酒类出省,在办理托运提报运输计划时,须持县级(含县)以上酒类专卖局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凡从省外调入的白酒、露杂酒,提货单位必须向铁路及其他运输单位出示《酒类准购证》,否则运输单位有权拒付并向当地酒类专卖局通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酒类专卖检查工作,由各级酒类专卖局负责,工商、税务、银行、卫

生防疫、计量、标准、公安、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检查证由省酒类专卖局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

(二)伪造证明,内外勾结,非法贩运酒类,牟取暴利,扰乱市场者;

(三)非法印制、贩卖酒类商标者;

(四)生产、出售超标酒,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或致伤,致残,致死人命者。

除按本办法处罚外,报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酒类商品违法行为,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协助专卖机关查缉。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缉违章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各级专卖管理局对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省酒类专卖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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