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之理论浅析与立法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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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6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
总第131期
Jun2012
[摘要]一般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促进票据之流通,及维护交易之安全的机能。
但为了兼顾票据法的另一价值取向——
—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平正义,票据法及票据理论对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做出了阐释。
论文将以票据法价值取向为基点,分析票据无因性的效力范围,并据以结合“历史
国情”分析法,论述《票据法》第十条的存废问题。
[关键词]无因性;票据流通;交易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6-0066-02
[法律应用与研究]
票据无因性之理论浅析与立法呼应
郭蒙蒙
(江南大学,江苏无锡214122)
票据无因性是指基于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的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关系。
票据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已经被世界各国票据法所公认。
但票据无因性又是相对的。
我国必须结合自身国情,准确界定票据无因性之内涵,并力求达成立法和实践的统一。
一、法律价值映射下的票据无因性效力范围
一般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促进票据之流通,及维护交易之安全的机能。
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理念在于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以促进票据流通,这也是票据制度创立的初衷和价值取向。
但为了兼顾票据法的另一价值取向——
—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平正义,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做了限制规定,即学界通说的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
1.票据法价值之——
—促进票据流通
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价值取向,究其根本要求来说,即在于减少交易难度、时间和纠纷;增加交易速度、频率和安全。
引申到制度设计上,即要求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独立,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
具体表现为:
(1)只要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原因的存在、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票据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
(2)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按照票据文义决定,即使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与票据文义记载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用来对抗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背书符合法定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票据记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需证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原因进行实质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
上述三种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分离的表现,即是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效力范围,其充分体现了票据法通过“排除交易障碍、减轻持票人审查义务、增加信任度”来促进票据流通的价值取向。
虽然其间还体现了对持票人交易安全的保护,但笔者认为,对持票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是票据流通的实现途径,是一种“过程性价值”,其最终目的还是促进票据流通。
2.票据法价值之——
—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正义法律设权保护的对象,应是在理性思考下的产物,如果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还能博得法律保护,那法律的正义将无从谈起。
事实也证明,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庇护下,持票人滥用权力的现象不在少数。
不可否认,票据无因性是为维护票据流通所为的制度设计,但是票据法关注的不应仅仅是如何使票据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实现,而应在平衡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满足票据权利人的合理需求,这就需要运用“正义”这一法律的最高价值来指导问题的解决。
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指导下,票据法赋予了票据债务人某些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权,形成了票据无因性效力范围所不及之处,具体表现为: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2)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以此事由对抗持票人。
(3)未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即如果持票人前手的票据权利无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亦无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4)为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就不消灭,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四种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牵连即为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表现,其是对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票据绝对无因体系下权利膨胀所引发的交易安全所提供的救济方案,体现了法律“平衡利益、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满足了市场交易对安全、稳定秩序的需求。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票据理论从“绝对有因说”发展到“相对有因说”,再到“绝对无因说”,有其一定的现实基础,但都显示出一定的历史局限性。
现在学界普遍认同的学说为“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理念”。
笔者认同此观点,因为此理念体现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情形的衡平,在侧重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到票据债务人的权利,兼具适法性和公平性。
二、票据法第十条之再认识
为经济制度保驾护航是法律的职责所在。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却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格格不入,因而受到理论界的强烈谴责。
但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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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并没有否定票据无因性,而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只是限制的程度过于严格而产生了偏激,因而没有必要删除此条款。
笔者认为,法律是社会产物,其产生必有一定的历史基础和现实意义,“第十条”规定亦是如此。
所以,对第十条的评价与抉择应该基于对历史国情的分析。
从一定意义上说,背景原因的存续与否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延续与否。
1.历史视角下的“第十条”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现已废止)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作出第十条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银行结算办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颁布的法规,在政府主导经济的背景下,票据的功能主要限于汇兑和支付功能,国家较少注重市场的流动性与便捷性,而是过分关注交易安全性。
1995年《票据法》颁布实行时,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务中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
因此,我国的票据立法坚持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的,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经济的繁荣,2000年最高院做出了司法解释,把票据无因性放在首要位置,响应了大部分学者的号召,但却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引发了又一问题。
2.现实视角下的“第十条”
(1)国内背景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票据的功能从简单的支付、汇兑更多地渗入到信用、结算、融资领域中。
金融界和经济学界普遍认为,在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不可或缺,而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实现票据流通便捷与安全的最适当方式。
从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来看,商业银行迫切呼唤我国票据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
因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的严格监管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正常发展。
再者,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机制在自我探索和国外借鉴过程中不断完善,风险预警系统、自律管理机制、金融监督体制的研究发展,将为其有效应对票据流通风险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最后,“第十条”规定与2000年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所带来的危害,在经济高速发展和法治优化建设的今天愈发明显,法律统一化、体系化的呼声不断高涨。
(2)国际背景
经各国票据法实践证明,票据无因性很好地适应了现代各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承认并贯彻票据的无因性,实现票据流通已成为各国立法普遍认同之目标。
大陆法系国家在不断完善票据无因性理论的过程中逐渐统一,订立了《日内瓦公约》;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在立法精神上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严格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
在我国已加入WTO,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大背景下,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对于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济交往无疑具有深远意义。
3.对“第十条”的评价
结合国内外背景和票据的存在使命,笔者同意大多数学者关于坚持票据无因性的观点。
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对原因关系的限制性要求却带有“有因性”嫌疑。
吕来明教授认为,从实践意义上讲,此条规定是基于我国金融政策的需要对融通票据做出的适度限制;北京大学姜丽勇教授认为:鉴于我国银行业的风险控制机制尚待加强,对于票据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也是有其现实基础的;在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上,郑孟状教授认为:第十条规定仅仅是一个宣誓性条款,不会破坏票据的无因性。
笔者认为,“第十条”之规定已非“适度限制”之解释所能解决,从无因性原则的内涵来看,“第十条”已经构成了对该原则的抵触。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法律本土化移植过程中的国情考虑,我国确实需要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限制适用,但限制不等于抵触,因为抵触将是对票据法律制度和价值的根本否定。
其次,“宣誓性条款”之说旨在通过缓和性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法规之间的冲突,其实质也是否定“第十条”。
如果真的如此解释,“第十条”将会成为一个建议性的、未指明法律后果的条款,实践证明,欠缺法律后果的条款很难不成为无用条款。
如此看来,在目标相同的前提下,与其追求抽象意义上的名存实亡,倒不如直接否定以明确法律的适用。
再次,国家可以基于调控经济需要而设定必要的禁止性规定,但不应该以与部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冲突、引起法律适用混乱为代价而直接规定在部门法中。
带有政策性意味的“第十条”在违背票据法价值情况下位列票据法律规则中,多少显得不合事宜。
最后,每一法律部门都有自身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交叉过多将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模糊与混乱。
票据法调整的是票据法律关系,而票据原因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不应当属于票据法的调整范围。
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曾提道:“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紧密联系。
因此,为了兼顾法律所追求的公正价值,需要加强票据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与统一,使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规制得到有效衔接,以调整复杂的经济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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