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票据行为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世界票据法的立法原则。
但是我国的《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票据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却各有不同的规定,这必然会引起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
对此,我们应该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明确票据行为无因性效力的范围,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修改若干的条款以进一步体现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界定(一)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行为无因性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无因性是其本质特征。
但是,票据从物质形态上而言,仅仅是一张纸,这张纸之所以被列入有价证券之列,是因为有人在该纸上为了一定的票据行为。
按照通常的理解,票据行为是以成立票据关系为目的所为的要式的法律行为。
换言之,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的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持有票据的人,就享有了相应的票据权利。
可见,在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之前,不存在票据,仅存在票据格式,而该格式上有了票据行为之后则成了有价证券。
因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其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涵义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
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
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
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
因此,票据无因性应是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的统一。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引言:票据无因性原理是指当票据持有人对背书人提出追索权时,背书人可以拒绝支付或履行债务,如果持有人无法证明票据的真实来源或合法传递的话。
这一原理对于票据交易的安全和公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票据无因性原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探讨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
问题一:证明票据的真实来源困难在实际操作中,持票人往往难以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票据的真实来源。
特别是当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和转让时,票据的链条会变得复杂,持有人在提起诉讼时可能面临困难。
如果法院要求持有人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明票据的真实来源,可能会给票据交易和市场造成不利影响。
解决方案一:在处理这种情况时,法院可以采取综合考虑的办法。
如可以要求持有人提供尽力证明票据来源的证据,或者通过调查相关的交易记录来推断票据的真实性。
法院也可以采纳持有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如付款记录、相关合同等,来推定票据的真实来源。
问题二:票据的不当保管可能导致无因性辩护票据交易中,有时持有人对票据的保管可能不当,导致票据被盗窃、遗失或无意中落入他人手中。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误地交付票据给非法持有人,原本持有人追索权可能受到影响。
因此,如何平衡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和合法背书人的权益是一个问题。
解决方案二:为了保护持有人的权益,法院应该在考虑票据无因性原理的同时,重视交付行为和合同精神。
如果原本持有人能够证明他们交付票据的行为是出于合法债务关系或公正交易,并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可以考虑依据实质关系来判断票据的归属和追索权。
问题三:证据收集和认定的难度票据无因性原理涉及大量的事实和证据,如票据的传递、交付、付款记录等。
在实践中,证据收集和认定的难度常常成为审判中的难点。
此外,部分背书人可能有故意销毁证据、夸大或隐藏事实等行为,增加了审判过程的复杂性。
解决方案三:为了解决证据收集和认定的问题,法院可以运用调查取证的方式,要求背书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罚没隐匿证据的行为。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摘要】本文围绕票据的无因性展开讨论,首先介绍了无因性票据的定义与特点,分析了其在法律上的影响。
接着探讨了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方式,并提出了我国票据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提出了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包括加强监管和规范制度。
总结分析了当前状况,并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强调了研究的价值。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提高票据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繁荣。
【关键词】无因性票据、票据法、完善、法律影响、我国、建议、无因性、定义、特点、处理、不足、总结分析、展望未来、研究价值、引言、正文、结论、概述、研究背景、研究意义1. 引言1.1 概述由于无因性票据的特殊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备受关注。
在我国,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涉及到票据实体权利的确认、债权人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护商业信用具有重要意义。
对无因性票据的定义、法律影响以及我国票据法对其处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和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性票据的定义与特点、无因性票据的法律影响、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我国票据法的不足之处以及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深入探讨无因性票据这一特殊票据形式所带来的影响,探讨我国票据法在这一领域的完善和发展方向。
1.2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主要包括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研究动态和研究发展趋势等内容。
在国际上,无因性票据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相关法律和制度体系也比较完善。
一些国家已经对无因性票据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框架,为解决票据交易中的争议提供了法律保障。
1.3 研究意义研究无因性票据的定义及特点,有助于识别和界定无因性票据的性质与特征,准确把握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探讨无因性票据的法律影响,有助于揭示其对经济和金融秩序的影响机制,为相关立法提供依据。
分析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有助于评估我国票据法体系的完善程度和现有问题,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建议和借鉴经验。
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具有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等特点。
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和存在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例旨在分析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公司采购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乙公司于2018年10月向甲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
丙公司持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审核无误后予以贴现,并从丙公司账户中扣除了贴现款。
2019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
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退还。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已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因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免除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具有无因性,甲公司无需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甲公司无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和存在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持有人只需证明其持有票据,无需证明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公司无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依据是《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
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
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院系: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班级:2010级法学本科班姓名:杜海杰学号100324055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一、关于票据无因性和票据无因性原则(一)票据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
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人们乐于接受票据,就会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也就助长了票据的流通;从而发挥票据的效用,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目标。
这也正是票据法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目的。
二、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的射程距离(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内容。
其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具体体现为:第一,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第三,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第四,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对票据无因性法律责任(3篇)
第1篇摘要: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具有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等特点。
票据的无因性是其基本属性之一,它使得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更加便捷。
然而,票据无因性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票据的无因性是其核心特征之一,它使得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更加便捷,提高了经济交易的效率。
然而,票据无因性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无因性法律责任,以期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不依赖于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不受票据产生原因的影响。
2. 特征(1)独立性: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不受票据产生原因的影响,具有独立性。
(2)相对性: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仅限于票据当事人之间。
(3)确定性: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在票据签发时即已确定。
三、票据无因性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1. 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责任(1)伪造: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票据的人擅自制作票据的行为。
伪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变造:变造是指对票据进行非法修改的行为。
变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票据恶意取得的法律责任恶意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票据权利有瑕疵,仍然取得票据的行为。
恶意取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责任善意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时,对票据权利有瑕疵不知情,且取得票据时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形。
善意取得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应当在取得票据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权利。
4. 票据权利行使的法律责任(1)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票据权利人应当在票据到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行使方式:票据权利人应当按照票据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行使。
(3)票据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或者未按照规定方式行使票据权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
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票据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种付款手段,因此票据请求权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中,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很容易引起争议,因为它和其他法律原则(比如无因可追溯性原则)存在冲突,同时也有可能影响商业交易的进行。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探讨其利弊得失。
一、理论分析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无需证明债务的成立和原因的存在,只要持有合法的票据,就可以就其所载的权利主张救济。
这一理论源于十七、十八世纪的英国法律实践,被认为是对票据交易的有效保护措施。
然而,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与其他法律原则(比如无因可追溯性原则)之间存在冲突。
无因可追溯性原则是基于合理性和公平性考虑的,即只有在存在真实的原因和成立的债务时才能主张救济,否则会给无辜方带来损失。
如果过分强调票据请求权无因性,就可能出现诈骗者无法得到制裁,从而损害商业信用秩序。
因此,在实践中,法院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权衡各方利益,判断是否适用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
比如,如果持票人和出票人之间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票据是履行交易义务的工具,那么可以适用票据请求权无因性。
反之,如果票据是作为诈骗活动的工具使用,那么就不能适用。
二、实践分析在实践中,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适用范围广泛。
无因性原则适用于各种票据类型,比如汇票、支票、本票等,但具体适用范围受到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的影响。
(二)审查严格。
虽然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在实践中可以适用,但法院也要审查交易相关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诚实守信的商业实体的利益。
(三)判断标准复杂。
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适用标准不仅有法律规定,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考虑到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诈骗行为的存在等多种因素。
(四)商业信用秩序维护。
虽然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导致商业信用秩序受到威胁,但实践中法院也怀着维护商业信用秩序的态度进行司法适用。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我国《票据法》理论中的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票据行为的中性、无色性原则等等。
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
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
但是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却有所不同。
谢怀先生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
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学者主张,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
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
本文将其称为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与此不同的是,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
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
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
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义务人仍须履行票据义务,只是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须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票据义务人。
本文将这一主张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
以这两种不同的主张来判断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该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依照上述相对无因性学说,该条等于明确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当然,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
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提要本文阐释了票据无因性这一重要原则的理论依据和法律制度,并就我国票据立法现状提出个人看法,探讨我国票据无因性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在国际贸易支付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现代商品经济的繁荣更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
各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总体来说,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名在票据上,无条件地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
在现代,票据除了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也是其灵魂所在。
票据关系作为抽象的法律关系,其背后必然存在着某种票据基础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从而不再受后者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
然而,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的签发、取得不存在原因,而是说,基于现实或操作上的需要而在法律上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签发、取得原因予以适当分离。
如果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完全、彻底而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势必大大增加票据转让的难度,从而阻碍票据的流通,限制票据多种功能的发挥。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在票据行为成立上的适用。
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它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
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法律效果原则上与做出票据行为的原因相脱离。
这是票据无因性原理所决定的。
具体表现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维护票据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规定、作用以及相关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仅凭票据本身即可主张权利,而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成立和效力,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效力为前提。
三、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1. 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是出票人依法发行、转让和支付的一种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流通性和支付性等特点。
”这一规定明确了票据的无因性。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
票据权利人出示的票据,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权利人出示的票据,其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四、票据无因性的作用1. 维护票据秩序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即可行使权利,从而减少了纠纷,维护了票据秩序。
2. 保障交易安全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在交易过程中,不必担心票据原因关系发生变化而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从而保障了交易安全。
3. 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自由转让票据,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有利于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
五、相关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向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丙持汇票向丁主张票据权利,丁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判决丁支付汇票款项。
分析:本案中,尽管甲乙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但丙作为票据权利人,只需出示汇票即可行使权利,无需证明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丁作为付款人,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2. 案例二:甲向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丙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发现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doc
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2020年4月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本文关键词:票据,立法,我国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本文简介:第3章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存在的问题任何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总会存在不足之处,对于票据立法来说也不例外,就目前来说,我国在规制票据这一方面制定了许多的法律法规,在无因性这一原则的规定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在规定内容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票据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本文内容:第 3 章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存在的问题任何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总会存在不足之处,对于票据立法来说也不例外,就目前来说,我国在规制票据这一方面制定了许多的法律法规,在无因性这一原则的规定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在规定内容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票据当事人一脸茫然,也给法官造成了困扰。
法律对票据无因性的模糊性的规定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受到很大的干扰,也给银行在审查票据、办理票据业务时增加了额外的负担。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 票据无因性原则不明确首先,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矛盾。
一个良好的票据法律体系,内部各个法律条文应当是相互协调的,然而,我国票据法律法规在制定内容上却并非如此。
《票据法》当中关于无因性的规定不明确、票据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等。
具体来说:(1)《票据法》本身对无因性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4 年新修订的票据法当中既没有明确肯定票据的无因性,也没有明确的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对该项一直处于模糊状态,在具体的内容方面存在着冲突,虽然在该法当中没有明确规定无因性,但是根据该法的第 4 条以及第24 条规定的内容,其主要是强调票据应当具有文义性,而文义性就意味着在法律上着重看其形式要件,所以肯定了文义性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无因性。
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实践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实践我国从1995年制订《票据法》,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04年对《票据法》进行“微调”,期间再加之以人总行发布的各种票据规章。
可以说,我国票据法规已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由于其中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矛盾重重,我们有必要进行梳理。
(一)票据法律从立法资料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
……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却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
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这些规定,学界一直争论颇多。
大部分学者认为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否定,“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
(二)票据行政规章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旗帜鲜明地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现已废止)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上述规定典型地体现了票据有因性的立法思想。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实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该办法第83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已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所公认,我国票据法亦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筑了各项票据法律制度。
通说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中的重要体现就是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即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屡屡遭遇这样的问题,即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如出票人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乙基于与丙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
当丙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丁请求付款时,丁却以持票人丙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丁所主张的抗辩是否成立,持票人丙可否依抗辩切断制度或者票据无因性理论主张丁的抗辩不能对抗自己权利主张,而必须履行票据债务?这恰是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内涵及外延我们通常所说的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
所以我们可以说,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我们可以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分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中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
一般说来,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
所以,一旦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摘要】本文首先概述了票据的无因性概念,即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持有人对票据享有权利却无法对票据的背书人索取。
接着分析了票据的无因性对经济交易的影响,容易导致票据风险和信用风险的增加,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随后介绍了我国票据法针对无因性的规定,指出当前法律条文对此问题的处理尚不完善。
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方向,提出了建议完善我国票据法的措施和方向。
总结了文章内容,展望未来对我国票据法的进一步完善,为促进经济和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我国票据法、完善、规定、影响、建议、展望、结论、引言、正文1. 引言1.1 概述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的持有人在取得票据时,并非因为与出票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获得票据的权利。
这种无因性使得票据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能够独立于原债务关系流转,具有独立追索权。
在商业交易中,票据的无因性为持票人提供了便利,增加了商业信用的流通。
同时也存在滥用票据的风险,可能导致票据被用于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了解票据的无因性及其影响,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票据法律规定。
在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明确规定,保护了持票人的权益,规范了票据的使用和流转。
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化和全球化,我国票据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深入探讨票据的无因性定义、影响、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以及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方向和建议。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1.2 问题提出票据在商业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票据的无因性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被持票人收受时,因并不存在对应的交易行为或合同关系而导致票据权利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持票人无法主张票据权利,从而造成损失。
在实际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问题时有发生。
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活动,制造虚假交易并获取不当利益。
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
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一、本文概述票据作为商业交易中的重要工具,其无因性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一直备受关注。
无因性原则,即票据权利的行使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是票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及其所引发的争议。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理论分析,本文旨在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以期对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所裨益。
本文将介绍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起源和发展,阐述其在票据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案例的分析,本文将探讨票据无因性原则在不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分析其在实践中的优缺点。
本文将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一些改进和完善的建议,以期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解决相关争议和促进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论基础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法中的一项核心原则,其理论基础深厚且复杂。
它主要建立在以下三个理论支柱之上:商业活动追求的是效率和迅捷。
在票据流转的过程中,如果每一次交易都需要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详尽的审查,那么票据的流通性和效率将大打折扣。
无因性原则的引入,使得票据的持有人在进行票据交易时,无需关注票据背后的基础交易关系,从而大大提高了票据流通的效率。
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记载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无因性原则认为,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票据上的记载来确定,而不受票据背后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
这种文义性的要求,使得票据的审查变得简单明了,有利于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商业活动中,交易的安全至关重要。
无因性原则通过切断票据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的联系,使得票据的持有人无需担心基础交易中的瑕疵会对自己的权利产生影响。
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票据交易的安全,促进了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票据无因性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票据的无因性是其区别于其他支付工具的重要特征之一。
所谓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与票据原因关系无关,票据权利人只凭票据本身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理论基础以及实务解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1. 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限制。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根据该规定,票据权利人只需持有票据,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
2. 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除《票据法》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有所体现。
如《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的种类、数量、质量、期限等条件。
”此规定表明,票据作为担保工具时,其权利的成立与担保原因关系无关。
3. 国际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国际票据法也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给予了高度重视。
例如,联合国《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八条规定:“汇票权利的成立,不受汇票原因关系的限制。
”这一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票据无因性的理论基础1. 交易安全理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往往无法对对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了解,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使得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只需关注票据本身,无需过多关注票据原因关系,从而降低了交易风险。
2. 信用制度理论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完善信用制度。
票据的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从而提高了票据的信用度,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3. 法律效率理论票据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提高法律效率。
在票据纠纷中,如果要求票据权利人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将导致纠纷处理程序的复杂化,降低法律效率。
而票据无因性原则使得票据纠纷的处理更加简便、高效。
票据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实例评述--相对无因的法律适用
律协杂志案例之――――直接前后手相对无因的法律适用――清徐某洗煤公司诉某汽车公司确认票据权利案【裁判书文号】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情简介】这是一起涉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案例。
2008年8月28日,清徐县某洗煤(以下简称为洗煤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东盛公司销售精煤,东盛公司向洗煤公司交付了一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洗煤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是中国光大银行分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
洗煤公司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签章,后洗煤公司称将该汇票丧失。
2008年9月22日洗煤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某汽车销售服务(以下简称为汽车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在该汇票上签章,将票据交给上汽通用五角股份(以下简称为上汽五角公司),上汽五角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被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挂失,后上汽五角公司将该汇票退回汽车公司。
2008年12月11日汽车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08年12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08年12月24日洗煤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原告洗煤公司享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问题】1.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相对无因性的法律适用;2.法律意义上的“背书连续”指的是什么?3.授受票据时的形式审查义务,票据取得的重大过失指什么?4.未支付对价及恶意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
【各方观点】原告洗煤公司诉称:票据系丢失。
认为自己系依与东盛公司的买卖关系而取得了该票据权利,自己与被告无法律关系,也未转让该票据,在丢失票据后及时申请了挂失止付,现被告申报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的无因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具有便捷、安全、可靠的特点,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票据的无因性法律规定,是指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的成立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规定、意义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具体而言,票据无因性具有以下两层含义:1. 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即票据权利的成立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使票据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票据权利仍然有效。
2. 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即票据权利人可以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独立行使票据权利。
三、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票据立法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票据无因性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票据无因性也有涉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标的物及其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票据无因性也有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票据无因性的意义1. 保障票据权利的独立性。
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有利于保障票据权利的独立性,提高票据的信用度。
2. 促进票据流通。
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有利于票据的流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3. 维护交易安全。
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独立行使票据权利,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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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中的重要体现就是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即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屡屡遭遇这样的问题,即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如出票人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乙基于与丙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
当丙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丁请求付款时,丁却以持票人丙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丁所主张的抗辩是否成立,持票人丙可否依抗辩切断制度或者票据无因性理论主张丁的抗辩不能对抗自己权利主张,而必须履行票据债务?这恰是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内涵及外延我们通常所说的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它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
所以我们可以说,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我们可以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分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中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
一般说来,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
所以,一旦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作用之一,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
其次是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
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
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
这些可以说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
但票据法为维护交易公平,节约诉讼成本,并不限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行使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大概仅能够对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方可发挥作用,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主张。
二、对上述案例的研析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内涵及外延的厘定,上述案例的问题就凸现了出来。
因为它既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据债务人是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为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债务人到底可否提出此类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呢?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依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外,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丙未履行合同,就是未给付对价,这样它就不能取得票据,从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所以,票据债务人丁可以对此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还有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
上述案例中的丙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难谓善意,故票据债务人丁可以对其提出抗辩,否定其权利主张。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票据债务人丁不得对持票人丙依上述抗辩事由提出抗辩,这虽然不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逻辑必然,却有其法律及实践意义。
首先,在上面所举的案例中,乙将票据转让给丙,是民法中的债权移转。
依民事债权移转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可以用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新的债权人,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可以援引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
所以,丁以乙、丙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丙,并无民法上的依据。
其次,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
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
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
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
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
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
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再次,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一经签发,辗转流通必然会经过多个当事人,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援引他人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应在债务人,这样势必造成举证负担的加重,诉讼成本的增加。
更何况他人间是否履行或是否适当履行债务,又岂是外人可轻易得知的!最后,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原则,在一票据上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各行为分别依票据法独立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是其表明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承兑人是因其承兑行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担票据债务的。
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这种抗辩限制甚至发生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由票上所载收款人请求付款的情形。
至于持票人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是否构成未给付对价。
有学者认为,有效的合同亦可以构成对价。
而合同是否有效、持票人将来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均非票据债务人所能决定的。
即使将来真的认定合同无效,持票人的前手亦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
而如果由票据债务人径直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票款的话,由于持票人的前手已经履行了原因债务(支付了对价),是交易中的真正需要救济的当事人,其势必会要求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款,与其由持票人的前手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倒不如由其直接向持票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仅节约诉讼成本,而且使法律关系清楚可辨。
关于未履行原因债务的持票人是否构成恶意,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得相当明确,只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仍取得票据的,才构成恶意。
所以,案例中票据债务人丁向持票人丙提出恶意抗辩,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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