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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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
--析北京某物资公司诉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本案聚焦】
如何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及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本案能否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定?
【案情介绍1】
原告:北京某物资公司
被告: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外人焦某系被告的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2004年11月,焦某向原告购买印刷用纸,价款为212393.34元,原告向焦某交付了纸张并开具了抬头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焦某写下了欠款人为本人的欠款协议。2005年1月6日,焦某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号码为XV102787878的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12393.34元,出票人为被告,人名章为焦某本人,收款人为原告。1月17日,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透支为由退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以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买卖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393.34元。2005年5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被告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焦某经手向原告购买印刷用纸,因被告否认焦某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焦某承认其为个人行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焦某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所诉被告有误。”该民事裁定书因无人上诉而期满生效。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被退票支票的票据款。被告主张购买印刷纸的行为是焦某的个人行为,与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拒绝向原告付款。法院初审判决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2008年5月,法院再审,一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予以支1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民事判决书。
持。
原告物资公司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焦某将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交付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间不是票据直接关系人,被告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理由不应获得支持。再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并非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持票人即原告与票据转让人焦某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但与出票人即被告间仅存在票据关系,原告取得票据时向票据转让人焦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属于善意持票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第9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3824号民事判决;
三、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物资公司给付票据款212393.34元。
【法理分析】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内涵
票据是一种以确定的文义内容来体现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关系即可成立,而不需要考虑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或基础。2保护和促进票据流通即是票据无因性的价值追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二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3票据法理论将票据基础关系概括为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等直接授受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相对人间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或者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之间
2于永芹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3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8页。
就票据行为尤其是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事项所达成的合意。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将票据行为的效力与上述三项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避免票据关系的效力受到基础关系的制约,进而影响票据的流转。台湾学者李钦贤解释道,票据法律关系虽因票据基础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并非是将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到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创设另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即票据法律关系。因此,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票据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有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相互之间是没有联系和影响的。4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在原因关系方面具体表现为:第一,票据关系的产生,以票据制作、交付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符合法定要件为条件,即使票据原因关系因存在瑕疵而无效,或者被撤销,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即原因关系的瑕疵或无效,不影响己签发流通的票据的效力;第二,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以票据所记载的内容确定,即使其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也不得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第三,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只以持有形式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必要条件,而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合法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有瑕疵或无效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在票据资金关系方面具体表现为:第一,票据持有人通过出票、背书等方式取得的票据权利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而不是代替出票人向付款人行使资金关系上的请求权;第二,票据出票人在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其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依然成立,票据依然有效,出票人应当承担签发空头支票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第三,汇票付款人是否承担绝对付款义务,以票据承兑为限,而不受制于资金的受领,如付款人拒绝承兑,即使已受领资金,也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但如作出承兑,即使未受领资金或者受领金额不足票据金额,仍应承担绝对付款的义务;第四,汇票的出票人不得以自身已向付款人提供足够资金为由,拒绝持票人或其他后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第五,付款人在没有受领资金的情况下作出票据付款行为的,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可以基于民法规定向出票人或其他资金义务
4李钦贤著:《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