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实例评述--相对无因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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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协杂志案例之――――直接前后手相对无因的法律适用――清徐某洗煤公司诉某汽车公司确认票据权利案
【裁判书文号】
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涉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案例。
2008年8月28日,清徐县某洗煤(以下简称为洗煤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东盛公司销售精煤,东盛公司向洗煤公司交付了一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洗煤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是中国光大银行分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洗煤公司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签章,后洗煤公司称将该汇票丧失。2008年9月22日洗煤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某汽车销售服务(以下简称为汽车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在该汇票上签章,将票据交给上汽通用五角股份(以下简称为上汽五角公司),上汽五角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被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挂失,后上汽五角公司将该汇票退回汽车公司。2008年12月11日汽车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08年12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8年12月24日洗煤公司
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原告洗煤公司享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法律问题】
1.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相对无因性的法律适用;
2.法律意义上的“背书连续”指的是什么?
3.授受票据时的形式审查义务,票据取得的重大过失指什么?
4.未支付对价及恶意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
【各方观点】
原告洗煤公司诉称:票据系丢失。认为自己系依与东盛公司的买卖关系而取得了该票据权利,自己与被告无法律关系,也未转让该票据,在丢失票据后及时申请了挂失止付,现被告申报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原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提交证据:
1.2008年9月22日东盛公司证明一份;
2.东盛公司与原告的煤炭买卖合同;
3.原告向东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东盛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将涉案汇票交付原告洗煤公司;
4.公示催告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5.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6.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汽车公司作为申报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己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汇票,原告并非丢失汇票,而是因有经济纠纷制造了丢失汇票的假象。原告从吕梁沟煤矿订购原煤,涉案汇票是支付给该煤矿的货款。即使原告丢失汇票是真,也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被告是依转让取得票据,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时效性、及有无挂失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核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东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东盛公司销售精煤,东盛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洗煤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是中国光大银行分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原告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签章后将该汇票丧失。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汽车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在该汇票上背书,将票据交给上汽五角公司,上汽五角公司于2008年
12月3日被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挂失,后上汽五角公司将该汇票退回被告汽车公司。2008年12月11日,被告汽车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08年12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8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庭审中,被告汽车公司主其是经人介绍从东海公司购得汇票,并且该汇票并非原告遗失。
法院认为,票号为GA/….04,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洗煤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形式要件符合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洗煤公司依据与出票人东盛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取得了票据权利。原告在将票据背书后丧失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汽车公司持有涉案汇票,故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被告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汽车公司是经人介绍从东海公司购得该汇票,当时汇票上仅有原告的背书签章,并无东海公司的签章,故该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另,依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
机构办理。被告汽车公司与东海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买卖银行汇票,且被告汽车公司应当能够注意到汇票不连续背书的事实,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至于被告主原告洗煤公司伪报票据丧失,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的事实,故原告洗煤公司应当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洗煤享有中国光大银行分行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票号为GA/…04,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洗煤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
本案实质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严格要求。正如此前所述,除法定情形外,票据不得无偿取得。这些法定情形包括赠与、继承、税收等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当然,也有学者将公司合并、参加付款、强制命令等也列为无偿取得的畴,这点有待讨论。因为这些情形在本质上还是能够找到其对价因素,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偿。)根据票据法的要求,票据背书转让应当在票据上签章。本案中,票据文义记载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并无交易关系,也没有其他对价关系。尽管空白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