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文群与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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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晖、杨萃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晖、杨萃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晖、杨萃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希夷刘岳庆王莹【审理法官】罗希夷刘岳庆王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晖;杨萃莹【当事人】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晖杨萃莹【当事人-个人】杨晖杨萃莹【当事人-公司】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滨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王嘉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滨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王嘉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滨王嘉辉【代理律所】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晖;杨萃莹【本院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1:05:28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晖、杨萃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4民终3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道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德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雍、曾万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雍、曾万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雍、曾万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2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荷王付兵陈曦【审理法官】李荷王付兵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雍;曾万银;宜宾德福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胡雍曾万银宜宾德福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雍曾万银【当事人-公司】宜宾德福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童新跃四川泽仁(宜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童新跃四川泽仁(宜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童新跃【代理律所】四川泽仁(宜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雍;曾万银【被告】宜宾德福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

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案涉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点应为2019年10月11日。

理由如下:一是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来看,本案中,胡雍、曾万银系夫妻关系,曾万银在《德福公元交房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德福汽车销售公司已通知到其具体交房时间,其本人如期到场接房。

至于其陈述到场后发现案涉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但其未能提供案涉楼栋、案涉房屋专有部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相关证据,而德福汽车销售公司已提供交付案涉房屋所需的书面资料,故对胡雍、曾万银关于2019年10月11日交房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从查明事实来看,德福汽车销售公司在案涉房屋交付前已有效通知了购房人交付事宜,曾万银于2019年10月11日到达指定地点参与接房,其拒绝实质性接房的行为不能否定案涉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基于到案证据,确认德福汽车销售公司逾期交房的截止时点为2019年10月11日,并无不当。

徐劲松与江苏常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劲松与江苏常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劲松与江苏常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岳庆罗希夷王莹【审理法官】刘岳庆罗希夷王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劲松;江苏常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劲松江苏常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劲松【当事人-公司】江苏常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包建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建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建宏【代理律所】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劲松【被告】江苏常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对于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作出了规定。

该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案中,徐劲松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常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28513.96元。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张梦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梦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梦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梦婷;沈勤芝【当事人】张梦婷沈勤芝【当事人-个人】张梦婷沈勤芝【代理律师/律所】潘俊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陈蓓竹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俊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陈蓓竹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俊陈蓓竹【代理律所】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梦婷【被告】沈勤芝【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无权处分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

涉案房屋登记在逝者沈朝阳名下,除沈勤芝外,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

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因为本案不能认定沈勤芝系无权处分。

且即使沈勤芝系无权处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沈勤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属有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沈勤芝是否应认定违约的问题。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房屋买卖是大宗交易,买卖双方均需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审查核实房屋所有权情况是其重点。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是在中介人员的促成下签订,中介人员对于房屋的买卖流程较普通人更为专业、熟悉,因此,对于张梦婷所称不清楚房屋的所有权情况等事宜明显不符合常理,该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二审不予采信。

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张文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张文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张文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2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飞【审理法官】丁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张文明;蒋旭华【当事人】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张文明蒋旭华【当事人-个人】张文明蒋旭华【当事人-公司】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庭辉李燕【代理律所】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州市金坛旭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文明;蒋旭华【本院观点】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请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请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张文明、蒋旭华确曾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过诉讼,但该案中张文明、蒋旭华是要求旭润公司就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和就面积缺少承担多付房款的利息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李俊白福群【审理法官】赵锋李俊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当事人】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当事人-公司】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双琼、张勇等人【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曹绮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曹绮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勇曹绮【代理律所】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成都泰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寇双琼、张勇等人【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泰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寇双琼、张勇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悦公司是否应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买受人与开发企业对办理国有土地权证的期限,系由双方自行协定,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行业惯例为房产证办理之后的3年,故本院对泰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泰悦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内的合同义务。

寇双琼、张勇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不动产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同一性质的权利凭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泰悦公司应当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的违约金金。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泰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寇双琼、张勇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悦公司是否应向寇双琼、张勇等人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文龙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武文龙【当事人-公司】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锋【代理律所】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武文龙【被告】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万泽公司、武文龙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

武文龙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贷款未果,不能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主张万泽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武文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武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09: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万泽公司取得常武(2020)房预售证第(104)号,预售范围为639号楼等。

郭正强与李静、郭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正强与李静、郭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正强与李静、郭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8【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莹卢文忠袁海燕【审理法官】王莹卢文忠袁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正强;李静;郭晶晶;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正强李静郭晶晶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正强李静郭晶晶【当事人-公司】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克平夏文新【代理律所】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正强;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静;郭晶晶【本院观点】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郭正强、李静互为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现因纠纷诉至法院,实属不应该。

本案中,李静户的入户通道系其家庭成员进出房屋所用,郭正强将位于其窗户边的树木往李静户一侧移栽并移动道板、堵塞入户通道的行为,给李静及其家庭成员造成生活不便,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郭正强将相关设施恢复原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郭正强提出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现调解不成,故不宜在本案二审中审理,郭正强可另行主张。

陈小东与张瑜、张玉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东与张瑜、张玉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东与张瑜、张玉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小东;张瑜;张玉东【当事人】陈小东张瑜张玉东【当事人-个人】陈小东张瑜张玉东【代理律师/律所】张明军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刘梦娜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杨敬时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明军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刘梦娜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杨敬时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明军刘梦娜杨敬时【代理律所】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小东【被告】张瑜;张玉东【本院观点】陈小东、张玉东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共同共有合同管辖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小东、张玉东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张玉东原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但陈小东、张玉东所交易的房屋系原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该安置房屋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的基础上建造的房屋,虽然安置房在一定年限内不能转让,但只涉及合同部分义务暂不能履行的情形。

一审以《安置房买卖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确认无效无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张瑜在一审中以涉案房屋为包括张瑜在内的多个家人共有、张玉东出卖房屋时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涉案《安置房买卖协议》无效。

对此二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春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春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春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斌蒋文娟蔡建华【审理法官】刘斌蒋文娟蔡建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春仙【当事人】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春仙【当事人-个人】文春仙【当事人-公司】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春仙【本院观点】文春仙与远景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后,支付全部购房款,文春仙申请退房后,双方自愿达成《退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退款期限,远景公司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特别授权证明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文春仙与远景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后,支付全部购房款,文春仙申请退房后,双方自愿达成《退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退款期限,远景公司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远景公司未按退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由远景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

远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52元由上诉人元谋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00: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远景公司与文春仙签订两份《远景国际商贸中心认购协议》,文春仙认购远景公司开发的位于元谋县源达路“远景国际商贸中心”第14幢016、017号商铺,并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0万元,后因商铺门口道路一直未修通,文春仙申请退房。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兴龙、戚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亮张一文秦海龙【审理法官】王亮张一文秦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当事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当事人-个人】来兴龙戚育红沈利祥【代理律师/律所】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李艳红、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来益芳李艳红、莫璐婷【代理律所】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来兴龙;戚育红【被告】沈利祥【本院观点】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和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定金1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房屋预付款63518.26元现金的收据(并盖章公积金已取)、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预售房款150542.74元现金和自行车库款686元的收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各项税费3570.97元(暂收)交款清单,案涉房屋款项已经于2001年4月支付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付款方式和杭州市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定金1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房屋预付款63518.26元现金的收据(并盖章公积金已取)、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预售房款150542.74元现金和自行车库款686元的收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各项税费3570.97元(暂收)交款清单,案涉房屋款项已经于2001年4月支付完毕。

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伊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伊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伊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伊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当事人】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伊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当事人-个人】尹伊群【当事人-公司】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代理律师/律所】马晨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晨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晨洋【代理律所】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常州金坛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被告】尹伊群【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尹伊群为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时提供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均价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4月房屋销售的均价为21000元每平方米;二审时提供安居客网站及南京网上房地产官网信息,证明2019年4月至2020年期间商品房价格。

孙云龙、张红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云龙、张红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云龙、张红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6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云龙;张红方【当事人】孙云龙张红方【当事人-个人】孙云龙张红方【代理律师/律所】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谈志祥【代理律所】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云龙【被告】张红方【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共同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理由及依据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孙云龙与张红方,因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在其他人未明确同意处分涉案房屋的前提下,张红方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根据法律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张红方与孙云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违约方的认定。

因买方张红方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认定张红方违约,孙云龙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关于孙云龙的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即118.4万元。

二审中,张红方要求调整违约金。

本案中,买方孙云龙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张红方未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谋利;孙云龙虽称重新购房产生了300万元的差额,但其购买的并非与涉案房屋同一小区的房屋,其重新购置房屋的地段、面积均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可比性,即使有300万元的差额,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云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张红方的违约产生了118.4万元的损失。

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7【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磊翟翔龙海阳【审理法官】黄磊翟翔龙海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强;吴爽【当事人】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强吴爽【当事人-个人】张国强吴爽【当事人-公司】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某某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张含琪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某某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张含琪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某某陈轶斌张晓军张含琪【代理律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州市强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强;吴爽【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强力公司提交了张盘兴向其出具的1640500元的借条及款项支付给张国强的凭证,以及张国强向强力公司出具的297500元的借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力公司与张国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庭审中强力公司、张国强的陈述来看,案涉款项全部为张国强所用,大部分系张盘兴代张国强所借。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证人吴某、姚某均陈述:张国强在强力公司的收入为每月三千多到四千多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强力公司提交了张盘兴向其出具的1640500元的借条及款项支付给张国强的凭证,以及张国强向强力公司出具的297500元的借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力公司与张国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庭审中强力公司、张国强的陈述来看,案涉款项全部为张国强所用,大部分系张盘兴代张国强所借。

吕某、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30【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2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丽珍史晓晶冯国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某;张某【当事人】吕某张某【当事人-个人】吕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彭某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花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某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花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某王某花某【代理律所】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全部付清上诉人吕某的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40:43吕某、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某的上诉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上诉人债权主张的实现。

常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新浩、梁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新浩、梁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新浩、梁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颜国容卢文忠刘岳庆【审理法官】颜国容卢文忠刘岳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张新浩;梁娟【当事人】常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张新浩梁娟【当事人-个人】张新浩梁娟【当事人-公司】常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一朱玉利【代理律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常州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新浩;梁娟【本院观点】张新浩、梁娟与红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买了红星公司位于本市武进区的房屋。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红星公司未提供出新证据。

对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新浩、梁娟与红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买了红星公司位于本市武进区的房屋。

该房屋在交付后,张新浩、梁娟对其进行装修完毕后发生外卫排污管道弯头破裂漏水,该漏水情形未有证据表明系装修等原因所致,由此造成张新浩、梁娟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红星公司在住宅质量保修期内予以承担。

由于张新浩、梁娟主张的房屋漏水形成的装修损失,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以及一审法院酌定的房租费用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红星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拒绝修理管道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自身责任,以及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牟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牟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牟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娥卢文忠袁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牟旦【当事人】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牟旦【当事人-个人】牟旦【当事人-公司】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牟旦【本院观点】绿城公司与牟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01:05:20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牟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4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16号世贸中心A座1808室。

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旦(曾用名牟丹)。

审理经过上诉人常州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牟旦返还代还款191428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代还款1914282.2元为基数,自代还之日起即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牟旦承担。

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戴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戴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戴海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莹卢文忠袁海燕【审理法官】王莹卢文忠袁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戴海平【当事人】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戴海平【当事人-个人】戴海平【当事人-公司】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颜文欣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颜文欣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志勇俞恩强颜文欣【代理律所】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州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戴海平【本院观点】本案戴海平与宏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后,将案涉期房转卖第三人,宏泰公司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表明宏泰公司、戴海平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戴海平与宏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后,将案涉期房转卖第三人,宏泰公司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表明宏泰公司、戴海平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戴海平向宏泰公司出具全额退款944446元的申请后,宏泰公司在退款申请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对退款944446元予以认可,宏泰公司理应履行自己的承诺。

宏泰公司要求从退款金额中扣除10%违约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常州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博通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博通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博通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博通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常州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博通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常州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博通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张涛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张涛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荣张涛【代理律所】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州天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博通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在签订工业用房定制合同时,天和公司已经明知工业园区入驻企业的用电模式,即从园区大变压器分流,根据企业自身用电需要实时调整用电电压。

天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供配电室接口、自来水每层接口等基本设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天和公司入驻后从自身利益考量,要求将水表、电表直接通道其所购厂房,由供水供电部门直接向其公司收费。

鉴于电力、自来水作为商品的特殊性,且金博通公司明确表示予以配合,故天和公司可自行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

金博通公司已经收取的基本电费2013.31元,并无证据证明被金博通公司私自截留或侵占,天和公司要求返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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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文群与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星郑仪尤建林【审理法官】王星郑仪尤建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车文群;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车文群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车文群【当事人-公司】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上官俊杰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陈燕超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上官俊杰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陈燕超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上官俊杰赵磊陈燕超【代理律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车文群【被告】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车文群主张凯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案涉房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车文群在庭审中陈述的购房过程,并结合凯纳公司财务负责人殷某与金土地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殷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车文群向凯纳公司出借款项,其资金来源于金土地公司,故车文群与凯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虽与凯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但不足以证实其有真实的购房意愿;其次、车文群自认购房系投资行为,且房屋数量为两套,故结合前述认定,车文群并非基于自身居住需要购房,按照相关消费购房人认定标准,其并非消费购房人;最后、凯纳公司已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主张凯纳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系主张行使物上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证人证言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自认证据不足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车文群主张凯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案涉房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车文群在庭审中陈述的购房过程,并结合凯纳公司财务负责人殷某与金土地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殷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车文群向凯纳公司出借款项,其资金来源于金土地公司,故车文群与凯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虽与凯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但不足以证实其有真实的购房意愿;其次、车文群自认购房系投资行为,且房屋数量为两套,故结合前述认定,车文群并非基于自身居住需要购房,按照相关消费购房人认定标准,其并非消费购房人;最后、凯纳公司已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主张凯纳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系主张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其请求缺乏主张物上请求权的事实依据,车文群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按照破产程序清除其债权。

综上,车文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8元,由车文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2:40:02车文群与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4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文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芮春祥,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超,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文群与被上诉人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文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本人支付的2134706.56元为购房款,享有凯纳华侨城7-501室、8-1904室为购房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凯纳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一、关于付款问题。

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车文群所为的一次性支付及凯纳公司受领给付的共同作用下,将此种付款方式视作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相悖,理据尚不充分,并得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备案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问题。

本人认为在凯纳公司处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不能否认本人的购房人身份,且因商品房的单价可以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而凯纳公司亦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销售单价不真实,明显低于正常的销售价格。

双方协商以低于备案价格成交,房屋的价格并非直接影响房屋买卖的关键性因素,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故凯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文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非真实的的意思表示。

三、关于转账凭证问题。

凯纳公司没有提交借款合同、利息、还款期限、担保等足以使借款合同成立的证据。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以买卖合同为名实为借款合同中通常体现出来的违约条款、返利条款等特别约定,以显示与正常买卖合同不一样的借款特性,仅凭凯纳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还款用途备注为凯纳公司还款以及证人证言陈述款项为借款来判断"名为购房,实为借贷担保〃的结论,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上一审法院查明了车文群向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借款的事实,却忽略了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察纳公司)作为车文群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故洛察纳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车文群还款在情理之中。

综上,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本人缴纳了购房款,凯纳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形成了一个完备的法律事实链及其逻辑链,不存在能够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非购房房屋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推理和判断的事实根据。

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中本人是用500万购买的六套房屋。

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用500万购买了八套房产。

所以该六套房屋总的房价是4999976.66元,备案价格与本人支付的价格是吻合的。

凯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车文群从支付房款签订备案合同、退款、解除备案合同等一系列的行为均不符合正常购买商品房的一般流程。

根据我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款项均来源于金土地公司,结合证人证言的陈述,车文群并非消费性购房人,车文群系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应当采信。

综上,请求驳回车文群的上诉请求。

车文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本人支付的2134706.56元为购房款,享有凯纳华侨城7-501室、8-1904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2、诉讼费用由凯纳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车文群与凯纳公司签订车文群购买凯纳公司座落于凯纳华侨城8幢19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房屋单价为5705元/平米,面积167平米,总价952735元;同日,双方签订车文群购买凯纳公司座落于凯纳华侨城7幢5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房屋单价为5614元/平米,面积210.54平米,总价1181971.56元。

合同并同时在常州市房产信息中心备案登记。

2016年3月15日,车文群名下卡号为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凯纳公司刷卡消费2009995元以及1990000元。

2016年3月18日,车文群向凯纳公司刷卡1000000元。

2016年9月9日,凯纳公司出具两份收条,一份记载华侨城8-1904,金额952737元,一份记载华侨城7-501,1819710.56元。

另查明,车文群共计在凯纳公司开发的华侨城项目备案过8套房屋(已撤销备案6套)。

2016年7月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0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吴云申请凯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凯悦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9年5月6日,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车文群出具债权审查初审函,明确对车文群申报的购房债权(申报金额为2134706.56元)不确认,理由是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人如认为对债务人享有其他债权,可以另行申报并提出证据材料。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凯纳公司申请调取了车文群6228××××2171中国农业银行卡2016年、2017年流水,流水显示2016年3月14日,金土地公司向车文群转账400万元,摘要借款。

2016年7月4日,凯纳公司向车文群账户存入9万元,次日,该款又转给常金土地公司。

2017年3月30日,洛察纳公司向车文群转账200万元,摘要代凯纳还款。

2017年4月6日,再次转存200万元,摘要退款。

凯纳公司申请证人凯纳公司财务负责人殷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车文群借了500万元给公司,备了6套房子。

后来卖掉了2套,把本钱和利息还给她了。

现在还欠本金175万元,但是2套房屋在车文群名下。

第一次还了200万元,本金175万元,利息25万元。

第二次还了200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50万元。

车文群陈述购房经过为:我是老师,在2015年3月认识了韩总,2016年3月出了500万元订了凯纳8套房屋,总价500万是韩总定的。

购房资金有的是自己的,有的借的,和金土地公司有往来。

2016年8月,退了2套。

2017年4月,房产市场较热,凯纳公司缺房子卖,跟我商量能不能回购4套房子,因为关系好,也赚了一笔,所以就给他们回购了4套房子,当时合同价287万元左右,凯纳公司退了400万元给我。

这就是买房的过程,还有2套房屋凯纳公司现在不承认,我支付了剩余2套房屋的购房款。

庭审中,凯纳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证明车文群与凯纳公司之前往来的经过,车文群与凯纳公司之前共有8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5895201.16元),凯纳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400万元后,撤销了其中6套房屋的备案登记。

车文群与凯纳公司备案的房屋总价5895201.16元与车文群打给凯纳公司的500万元资金并无一一对应关系,可以证明不是真实购房关系,在凯纳公司归还了借款及利息400万元后,剩余的款项与2套未撤销备案的房屋房价之间也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2、2016年2月-5月凯纳华侨城二期房屋合同签订与备案情况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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