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伟、张海燕与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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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1)宁03民终1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何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刘某【当事人】杨某刘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某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代理律所】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上诉人杨某欲购买被上诉人刘某位于盐池县龙鼎世家22-2-702室的住宅,2021年8月15日双方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微信记载房价为580000元,同日杨某支付定金80000元,刘某回复收到。

从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刘某认为涉案房屋出卖价格过低要求增加,随后杨某出价590000元,刘某仍不同意,可知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而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价款变更的协商过程,最终协商未果。

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可以房价590000元、二审庭审中表示可以房价580000元出卖涉案房屋,但杨某均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购房协议,对杨某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海燕、朱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3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吴海燕朱鹏飞【当事人-个人】吴海燕朱鹏飞【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巢青【代理律所】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海燕【被告】朱鹏飞【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

本案中,吴海燕、朱鹏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因吴海燕明确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朱鹏飞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海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吴海燕收受定金且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其提出同意仅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朱鹏飞、吴海燕、案外人常州市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常州常禄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禄公司)签订《保障服务合同》一份。

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2【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杜伟建杜凤君【审理法官】林中辉杜伟建杜凤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当事人】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当事人-个人】顾强【当事人-公司】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仲崇生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崇生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仲崇生李菁雯【代理律所】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沭阳豪星工贸有限公司;顾强【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王伟尾号4018的账户上现存20万元,之后有来自顾强的转存20万元,两笔款项均于当日转至王伟尾号1017的账户。

顾强的账户上,2017年6月28日上午10时19分,郁建华转账顾强20万元,顾强于当日下午2时59分转账王伟20万元。

在(2019)苏0281民初2858号一案中,王伟缺席。

顾强、郁建华陈述:王伟资金短缺需要借款,通过郁建华向顾强借款50万元,周转10天,郁建华担保,形成借条;但顾强没有那么多钱,就先转账王伟20万元,当日郁建华自己归还顾强20万元,顾强再转账王伟20万元,王伟收到40万元。

在(2019)苏0281民申24号一案中,王伟陈述:顾强不买厂房了,所以后面的10万元没有支付。

江阴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在裁判理由中认为“王伟称顾强汇给他的款项是支付的购买厂房的定金,但经本院查明,1、借条签署在前,厂房买卖协议签订在后。

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戴雪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戴雪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戴雪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3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芳远庄业富徐金鸽【审理法官】孙芳远庄业富徐金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戴雪娟【当事人】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戴雪娟【当事人-个人】戴雪娟【当事人-公司】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仲春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王俭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仲春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王俭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奎仲春辉王俭【代理律所】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沭阳县亿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戴雪娟【本院观点】根据戴雪娟向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戴雪娟将其持有的赵某、仲华丽的借条、房票交付给亿瑞公司,委托亿瑞公司向赵某索要或在应付赵某、仲华丽的工程款中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戴雪娟向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戴雪娟将其持有的赵某、仲华丽的借条、房票交付给亿瑞公司,委托亿瑞公司向赵某索要或在应付赵某、仲华丽的工程款中扣除。

该委托书与亿瑞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戴雪娟并非委托亿瑞公司向赵某、仲华丽索要借款,而是将戴雪娟对赵某、仲华丽的债权转让给了亿瑞公司。

委托书上有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亿瑞公司的公章,债权转让通知书也由亿瑞公司持有,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某雪娟将其对赵某、仲华丽的债权转让给亿瑞公司已经形成合意,亿瑞公司对于债权包括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8万元也是认可的。

周跃忠、徐兴梅等与汤玉芳、周跃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跃忠、徐兴梅等与汤玉芳、周跃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跃忠、徐兴梅等与汤玉芳、周跃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当事人-公司】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兰翠【代理律所】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跃忠;徐兴梅;周大兵;周利;周跃君;周跃成;周华;周跃珍;周跃霞【被告】汤玉芳;周跃齐;周耀华;徐如平;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汤玉芳与周某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汤玉芳要求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汤玉芳能否要求原审被告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玉芳与周某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汤玉芳要求周耀华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丹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丹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丹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李丹黎【当事人】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李丹黎【当事人-个人】李丹黎【当事人-公司】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丹黎【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此可见,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系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逾期收房违约金“标准不调整,且不以甲方损失为调整违约金标准的依据",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当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以违约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王永梅、郭文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梅、郭文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梅、郭文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1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杨晓玲吴军良【审理法官】徐淮成杨晓玲吴军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梅;郭文法;张杰;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张超【当事人】王永梅郭文法张杰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张超【当事人-个人】王永梅郭文法张杰张超【当事人-公司】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年冬阳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年冬阳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仇峻峰年冬阳张晓刚【代理律所】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永梅;郭文法;泗洪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张超【被告】张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王永梅、郭文法与被上诉人张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被上诉人张杰向一审法院诉请中泰公司、王永梅、郭文法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王永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876账户系2017年1月22日新设账户,该账户于当日先后以“现存”方式存入11.005665万元、35万元,以“现支”方式取出4万元,当日账户余额为42.005665万元。

上述操作均在同一银行网点进行。

王永梅在二审程序中陈述,其在2017年1月22日并未携带11万元现金到银行,其新设尾号为2876账户内11万元系从其另外一张银行卡转到该账户内;其当日携带35万元现金存入尾号为2876账户内,后又取出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吴振环【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吴振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小红;沭阳县理想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峰【当事人】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小红沭阳县理想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峰【当事人-个人】章小红王峰【当事人-公司】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县理想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蔡磊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李爽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蔡磊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李爽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泽毛适之蔡磊李爽【代理律所】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沭阳华希南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县理想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峰【被告】章小红【本院观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诉讼中,章小红虽然未举证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明确陈述实际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2017年5月,理想之家公司因案涉商铺存在消防问题其不能实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向业主章小红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章小红构成根本违约,据此理想之家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主张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解除以通知方式作出即视为发生法律效力。

王雨、沭阳县中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雨、沭阳县中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雨、沭阳县中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1【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4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路路庄业富段娜【审理法官】刘路路庄业富段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雨;沭阳县中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雨沭阳县中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雨【当事人-公司】沭阳县中景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葛康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葛康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明葛康康周光罗【代理律所】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雨【被告】沭阳县中景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雨主张《承诺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雨主张《承诺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7年4月12日,王雨从中景公司接收所购房屋,且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案涉《承诺书》《收楼书》,其中《承诺书》约定:“双方经友好、自愿协商共同承诺如下:如果房屋交付时正式用电尚未接通,为不影响购买人(王雨)装修等使用,出卖人(中景公司)承诺可为购买人接入临时用电;同时,购买人承诺放弃以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九、十五条等约定为依据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收楼书》第六条约定:“业主同时确认该房屋的建筑质量符合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业主无异议,业主放弃以房屋质量问题、逾期交房等任何原因向沭阳中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的权利。

王雪松与张梓新、沭阳县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松与张梓新、沭阳县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松与张梓新、沭阳县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6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雪松;张梓新;沭阳县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雪松张梓新沭阳县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雪松张梓新【当事人-公司】沭阳县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雪松【被告】张梓新;沭阳县尚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代理查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新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首付款为105000元,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后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付全款、多付首付款,故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至于双方因首付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协商解除合同,并不影响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和时间、上诉人退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解除合同的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68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因其在收条上备注“帝景佳园12某13某15某楼盖到五层之后,开票交易”故不存在违约不能成立,但按上诉人自己的主张,涉案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而此时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该条件是否存在、是否成就均不影响在解除合同前上诉人已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权董大千刘爱萍【审理法官】孙权董大千刘爱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刘强【当事人】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刘强【当事人-个人】刘强【当事人-公司】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预期违约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强与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刘强以何种方式支付购房款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刘强以债权抵销部分购房款债务后导致用于抵销的债权已经消灭,产生对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房屋交付之债。

法律并不禁止以非现金方式履行金钱债务,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以刘强未以金钱方式支付购房款否定购房合同及退房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刘强与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是对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等合同解除所产生的义务等问题进行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退房协议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沭阳秦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泽成【代理律所】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购房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购房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而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不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给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负有向张某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旺力城商品房认购书》对于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张某某在发现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应积极与其协商主张权利,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主张的方式及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情况、张某某权利主张的积极程度等因素对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并未造成利益失衡故本院不再做调整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娟与李伟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娟与李伟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娟与李伟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晨张淑媛王学明【审理法官】程晨张淑媛王学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娟;李伟方【当事人】王娟李伟方【当事人-个人】王娟李伟方【代理律师/律所】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少宁徐国庆胥元波【代理律所】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娟【被告】李伟方【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李伟方与王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阁楼于2016年3月28日被李伟方出售给案外人刘红,后因无法解决水电问题,刘红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阁楼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李伟方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2017)苏0707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红的诉讼请求。

刘红于2018年1月25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阁楼买卖协议书,判令李伟方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2018)苏0707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阁楼买卖协议书,并判令李伟方返还购房款。

李伟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苏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伟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耀与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耀与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耀与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杨晓玲吴军良【审理法官】徐淮成杨晓玲吴军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耀;文兵【当事人】周耀文兵【当事人-个人】周耀文兵【代理律师/律所】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丁子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丁子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球丁子炜【代理律所】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耀【被告】文兵【本院观点】周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周耀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周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8:15:32周耀与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13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耀因与被上诉人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8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金海与王爱花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海与王爱花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海与王爱花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磊刘国俊辛荣【审理法官】范磊刘国俊辛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海;夏春友;夏春红;王爱花(听力残疾、言语残疾为一级)【当事人】张金海夏春友夏春红王爱花(听力残疾、言语残疾为一级)【当事人-个人】张金海夏春友夏春红【当事人-公司】王爱花(听力残疾、言语残疾为一级)【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金海【被告】夏春友;夏春红;王爱花(听力残疾、言语残疾为一级)【本院观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王爱花为智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王爱花的法定代理人夏春红亦未代理王爱花在《转让合同》上签字。

《转让合同》自始对王爱花不产生拘束力,王爱花亦非《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

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成员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张金海非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金海无权取得该农村房屋土地的使用权。

“房地一体"原则下,张金海亦无权取得该农村房屋的所有权。

《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葛伟与张斌、陶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伟与张斌、陶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伟与张斌、陶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伟;张斌;陶莉萍【当事人】葛伟张斌陶莉萍【当事人-个人】葛伟张斌陶莉萍【代理律师/律所】郑金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金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金辉栗小东【代理律所】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葛伟【被告】张斌;陶莉萍【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葛伟与张斌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载明借款用于胜者源公司的经营,而此时葛伟与张斌均为胜者源公司的股东,葛伟现主张该款系张斌对胜者源公司的投资款,却又与张斌就该款签订借款协议,明显悖于常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葛伟与张斌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载明借款用于胜者源公司的经营,而此时葛伟与张斌均为胜者源公司的股东,葛伟现主张该款系张斌对胜者源公司的投资款,却又与张斌就该款签订借款协议,明显悖于常理。

张斌认为因双方对公司继续经营产生分歧,其不愿再为公司垫资,但葛伟却认为公司可继续经营,故为筹资而向其借款。

结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张斌向葛伟出借钱款之后不到一个月胜者源公司即形成股东会决议,张斌及另一股东均退出胜者源公司,胜者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事实综合分析,张斌的陈述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系借款关系,葛伟应归还张斌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同。

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叶永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叶永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叶永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叶永胜【当事人】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叶永胜【当事人-个人】叶永胜【当事人-公司】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沭阳南部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叶永胜【本院观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此时,而计算至此时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高于叶永胜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12305元,一审法院以叶永胜主张为限认定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12305元,并无不当。

南部新城公司辩称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案涉房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与合同约定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部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陈某与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全贞姬赵颖葛福祥【审理法官】全贞姬赵颖葛福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卢某;杨某;马某【当事人】陈某卢某杨某马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卢某杨某马某【代理律师/律所】潘某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金某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赵某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某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金某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赵某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某金某赵某【代理律所】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陈某主张卢某购买案涉房屋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提供对话录音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处分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陈某主张卢某购买案涉房屋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提供对话录音予以证明。

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4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路路刘爱萍王雷【审理法官】刘路路刘爱萍王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磊【当事人】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磊【当事人-个人】胡磊【当事人-公司】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峰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岳玮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李宏伟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峰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岳玮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李宏伟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峰岳玮李宏伟【代理律所】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磊【本院观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大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只有在已经要求胡磊偿还被银行扣划的款项但胡磊拒不偿还,导致大唐公司收回购房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应当予以解除。

胡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是违反其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并非违反其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有权根据胡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或者解除贷款合同,但大唐公司无权根据胡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其与胡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各个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合同应否解除需要综合考虑每个案件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守约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等方面,且本案胡磊。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胡磊共逾期偿还银行贷款2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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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伟、张海燕与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吴雪林【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吴雪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尚伟;张海燕;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当事人】尚伟张海燕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当事人-个人】尚伟张海燕葛闪【当事人-公司】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荣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荣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荣艳王奎张戈【代理律所】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尚伟;张海燕;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被告】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尚伟主张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对尚伟与葛闪之间概括转移的合同义务是否予以认可,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

生效判决确认尚伟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尚伟当然享有涉案房屋房改后的相关权益。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在证据认证及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尚伟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尚伟当然享有涉案房屋房改后的相关权益。

张海燕与尚伟之间的婚姻关系形成于该生效判决之后,且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并没有张海燕签字,再加之张海燕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张海燕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上诉主张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尚伟、张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尚伟、张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6: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尚伟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及沭阳顺达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补偿安置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尚伟安置房屋为沭阳县房屋。

2012年7月19日,葛闪与尚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葛闪购买尚伟位于沭阳县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价款140000元;葛闪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尚伟给付房屋首付款40000元,尚伟向葛闪交付拆迁合同、奖金单,余款于同年8月10日前付清;如尚伟未能于同年8月10日前完成产权转让手续,尚伟须按葛闪要求将首付款退还给葛闪(双倍赔偿)等事项。

后葛闪通过案外人浦某向尚伟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由案外人浦某向葛闪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代收条一份。

同时,尚伟向葛闪交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奖金单。

但截止至今,尚伟未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涉案房屋办理结算、交房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葛闪与尚伟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了房屋具体座落位置、房屋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根据通话录音及证人浦某证言能够证实葛闪向尚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结合尚伟向葛闪交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奖金单,足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葛闪要求确认其与尚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因尚伟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涉案房屋尚伟办理结算、交房手续,葛闪要求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

葛闪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涉案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至今未能办理系因尚伟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所致,葛闪并未构成违约,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尚伟反诉要求解除与葛闪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产权调换的原沭阳县农机公司西家属区前楼306室房屋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宿某终字(1997)第373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尚伟使用,而当时尚伟与第三人张海燕尚未登记结婚,因此,应认定拆迁安置的涉案房屋系尚伟的个人财产。

第三人张海燕称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葛闪与尚伟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位于沭阳县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葛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尚伟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1550元,合计4650元,由尚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闪负担。

事实与理由:1.尚伟与葛闪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为尚伟欠案外人浦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行情,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

2.一审判决认定尚伟收到葛闪10万元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葛闪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是尚伟为了解决纠纷,作出一并解决纠纷的妥协让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其不利的证据。

浦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采信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

另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尚伟委托浦某收取购房款。

3.葛闪既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

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尚伟个人财产错误,在农机公司破产前,涉案房屋为农机公司财产,尚伟只享有使用权,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认定。

2002年农机公司破产时,才将涉案房屋安置补偿给下岗职工,当时,尚伟和张海燕均系农机公司下岗职工,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尚伟个人财产错误。

综上,因葛闪违约、房屋共同所有人张海燕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尚伟主张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闪负担。

事实与理由:1.按照政策,必须是双职工才能分房。

张海燕与尚伟结婚时,张海燕亦为农机公司职工,因此,涉案房屋才能由尚伟和张海燕继续使用,两人共同享有使用权。

2.尚伟与张海燕结婚后,又共同购置了车库和泵房,该车库和泵房在拆迁安置补偿时亦在拆迁补偿范围内,该车库和泵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无异议。

3.尚伟与葛闪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海燕并不知晓,时隔多年后才得知,张海燕现无居所,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综上,尚伟、张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尚伟、张海燕与葛闪、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路口。

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尚伟、张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葛闪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闪负担。

事实与理由:1.尚伟与葛闪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为尚伟欠案外人浦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行情,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

2.一审判决认定尚伟收到葛闪10万元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葛闪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是尚伟为了解决纠纷,作出一并解决纠纷的妥协让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其不利的证据。

浦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采信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

另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尚伟委托浦某收取购房款。

3.葛闪既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

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尚伟个人财产错误,在农机公司破产前,涉案房屋为农机公司财产,尚伟只享有使用权,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认定。

2002年农机公司破产时,才将涉案房屋安置补偿给下岗职工,当时,尚伟和张海燕均系农机公司下岗职工,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尚伟个人财产错误。

综上,因葛闪违约、房屋共同所有人张海燕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尚伟主张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闪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葛闪负担。

事实与理由:1.按照政策,必须是双职工才能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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