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
商法(破产清算)-试卷1.doc
商法(破产清算)-试卷1(总分:6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9,分数:18.00)1.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
(分数:2.0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下列哪种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请求权,不得成为破产债权?( )(分数:2.00)A.附条件与附期限但被担保时尚未到期的债权B.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因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而取得的求偿权C.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经由担保物清偿后的未足清偿部分D.破产人欠缴的税款3.破产案件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 )(分数:2.00)A.不再清偿B.列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C.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D.由清算组织优先拨付4.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 )①破产债权;②破产费用;③破产企业所欠税款;④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基本的社会保险费用(分数:2.00)A.③②④①B.②③④①C.③④②①D.②④③①5.甲煤矿拥有乙钢厂普通债权40万元,现乙钢厂被宣告破产,清算组查明甲煤矿尚欠乙钢厂20万元运费未付。
清算组预计破产清偿率为50%。
甲煤矿要求抵销债务。
债权人会议各方为甲煤矿的债权发生争执。
下列哪一观点是正确的?( )(分数:2.00)A.甲煤矿可以抵销20万元债务,并于抵销后拥有10万元破产债权B.甲煤矿可以抵销20万元债务,并于抵销后拥有20万元破产债权C.甲煤矿必须偿还20万元债务,并拥有40万元破产债权D.甲煤矿在抵销后无须偿还债务,也不拥有破产债权6.甲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依法宣告甲企业破产。
乙企业发现甲企业将其出租给甲企业的一台设备于破产宣告前1个月擅自出卖,现乙企业可以享有什么权利?( )(分数:2.00)A.撤销权B.取回权C.别除权D.破产债权7.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权利人可以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优先受偿的权利是( )(分数:2.00)A.取回权B.别除权C.撤销权D.抵销权8.下列有关破产抵销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分数:2.00)A.相互抵销的债务应当属于同一种类、品质的债务B.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且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C.相互抵销的债务必须都已经到清偿期限D.双方当事人都能主动提出抵销9.下列有关破产别除权的说法,错误的是( )(分数:2.00)A.担保物权是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B.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自破产宣告之前成立C.别除权人要行使权利也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并予以登记D.别除权的行使完全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可以在破产宣告以后直接行使二、多项选择题(总题数:10,分数:20.00)10.多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至少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请选出所有符合题意的备选答案。
第五章___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习题
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习题一、概念题1、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在破产中为使债务人的共同债务而产生的债务,如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履行双务合同等。
2、破产破产是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满足债权人的正当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3、重整制度重整制度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4、和解制度和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后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为避免破产宣告,提出和解申请,与债权人会议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活动。
二、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我国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是(D)。
A.仅适用于国有企业B.可以适用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C.只适用于三资企业和国有企业D.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法人2、破产案件由(A)人民法院管辖。
A.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B.债务人住所地的中级C.债务人主管部门所在地D.债权人所在地的基层3、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在我国开始的破产程序,(C)发生效力。
A.仅对债务人国内的财产B.仅对债务人国外的财产C.对债务人国内和国外的财产D.仅对债务人管理的境内财产4、下列人员或组织中,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是(B)。
A.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代表B.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C.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D.曾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会计师5、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A)。
A.由人民法院确定B.由债权人会议确定C.在支付破产费用后优先支付D.在支付破产费用前支付6、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为(C)。
A.一律解除合同B.一律继续履行合同C.决定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D.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7、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时,申请人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C)。
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
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在债权人可以进行破产债权申请时,我们通常也会了解到一些相应的权利,比如别除权、取回权等。
那么,别除权和取回权有什么区别?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下面由我为大家进行相应的解答,以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一、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别除权和取回权二者权利产生的来源各不相同,权利清偿的顺序也各不相同。
别除权是指在企业或公司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经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那么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设有担保的特定财产将会从破产财务中分立出来单独对设定担保的债务进行偿还。
取回权是指债权人对财产管理人接受的他物权的所有物进行取回的一种权利。
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它以担保权为基础,例如,公司的某项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就设有了担保,那么在进入破产清算时,设有担保的公司财产将会先分离出来对债权人进行优先受偿。
企业宣告破产后,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其财产上的别除权可以提前行使。
取回权是管理人接手管理了公司中他物权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向管理人取回所有权的财产。
二、相关法律对别除权和取回权纠纷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6对权利的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破产法案例分析.doc 1
破产法案例分析2000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试问: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答:丙担任债权主席不合法,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制定,而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生受偿权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分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全民所有制的甲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依法被宣告破产。
经查,甲企业财产状况如下:现有现金、实物共100万元;房地产500万元,其中,有一处房地产以200万元抵押给A 银行贷款150万元;另一处房地产以100万元抵押给B银行贷款130万元。
另有两企业分别欠该企业70万元、30万元。
负债情况:除上述两笔贷款外,尚分别欠乙、丙、丁企业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欠国家税款250万元;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50万元。
破产费用共记20万元。
试进行破产清偿。
答:破产财产:100+500-150-100+70+30=450万元破产债权:(130-100)+100+200+300=630万元用于偿还破产债权的财产为:450-20-50-250=130万元比例:130/630还B银行:30*130/630=6.2万元还乙企业:100*130/630=20.6万元还丙企业:200*130/630=41.3万元还丁企业:300*130/630=61.9万元某国有企业经债权人申请,被法院正式宣告破产,并于1998年4月3日成立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财产债务情况清理如下:(1)总资产6200万元,其中第一号房产1000万元,第二号房产800万元,机器设备1100万元,运输设备300万元,对B公司债权1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4.06.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和无效第三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五章债权申报第六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七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二节重整期间的营业第三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八章和解第九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取回权和别除权第三节破产债权第四节变价和分配第五节破产案件的终结第六节免责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三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称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
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第四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对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应当公告。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规定的公告,应当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登载公告的媒体上,并张贴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布告栏。
经济法概论考核知识点(自考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各章复习知识点第一章企业法1、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59页2、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60页3、法律的渊源。
60页4、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61页5、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61页6、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62页7、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62页8、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63页9、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63页10、合伙人的出资形式。
63页1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
64页12、合伙事物的执行。
64页13、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64页14、合伙企业损益的分配与承担。
64页15、入伙的责任。
64页16、退伙的种类。
65页17、各种退伙种类的法定情形。
65页18、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5页19、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表现。
66页20、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
66页21、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
67页2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68页2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形式。
68页24、合资经营企业的内部管理体制。
69页2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69页2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的情形。
70页第二章公司法1、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73页2、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把公司分为: 74页3、根据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把公司分为: 74页4、根据公司的组织系统,把公司分为: 74页5、母、子公司、总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74页6、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类。
74页7、公司的成立日期和原则。
75页8、公司名称的构成。
75-76页9、公司的住所。
76页10、公司的合并形式。
76页11、公司的分立形式。
77页12、公司资本的“三原则”是指。
77页1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78页14、公司清算后,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之5第八节重整
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之5第八节重整一、重整的概念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
重整的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一)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不同的阶段重整申请人不同: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实用文档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重整期间1.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时的期间。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这种情形下,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关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行为规范:实用文档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提示:重整期间的限制性规范,可以总结为:限制别除权(有担保债权),取回权、分红权和股权转让权,而且可以设定新担保。
3.重整程序的终止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实用文档(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司法考试商经法常考知识点
司法考试商经法常考知识点司法考试商经法常考知识点。
商法经济法部分的特点是多、杂、散、乱。
从涉及的法律法规数量来看,本部分在司法考试中是最多的,仅列入大纲的就有37部。
从内容来看,它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极其繁复庞杂,而且各部分法自成体系,互不相干,缺少一条贯穿始终的主线。
因此,复习难度很大,是司法考试中一块十分难啃的“硬骨头”。
本部分复习的关键是要做到区别对待,即针对不同的法在历年考试中的所占分值大小和难易程度,制定不同的复习策略,做到有重点、有层次、有先后、有选择取舍,以防陷入到法条的汪洋大海之中而无法自拔。
第一,本部分诸法的大致分值比例商经法两部分加起来,一共有80到90分的分值。
但是这些分值在各法之间的分配极不平衡。
其中1/3的法集中了80%的分值。
而另外2/3的法,只有20%左右的分值。
因此,必须把这些数量少,分值多的法挑选出来,作为考生的重点关注对象,进行强化复习。
这样做,可以大幅度地节约时间和精力,增强学习的针对性。
从历年试题的经验来看,大约1/3分值在公司法,1/3分值集中在少数几个“核心法”,比如合伙企业法,保险法,劳动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法等。
而对于其它分值少,数量多的“小法”,往年试题则呈现出很强的规律性,考点的集中度很高。
很多“小法”,多年来仅集中在有限的几个制度的考查上。
比如,环境法,连续三年都在考查环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税法一贯只考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而且,对于征管法中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个人所得税中的税收减免问题一直青睐有加,反复考查。
法条其实就征管法的38条到42条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第4条,第5条。
在有些小法中,甚至还有考题重复的现象。
题干和选项完全相同,都是考查拍卖瑕疵请求规则。
这种现象在司法考试中是罕见的。
但足以证明,“小法”的学习,必须关注历年试题所形成的热点。
从往年试题经验中挑选最有价值,最有代表性的制度来进行有针对性的复习。
在时间紧迫、任务艰巨的情况下,这种方法无疑具有极高的实战意义。
破产实体权利
第60条
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职权包 括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3、债权人会议列席人员 P347 第126条 、 (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2)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 人员 (3)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 (4) 破产管理人 (5)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 (重整计划草 案)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3、特征 、
(1)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费用。 (2)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费用 (3)在处理破产事务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 益而发生的费用,如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而
支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破产费用;
(4)破产费用的支付不按破产程序中的清 偿顺序清偿,而是随时可用债务人的财产进 行清偿。
• (二)共益债务的概念和范围
• 案例4 康德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理该公
司财产时,发现:(1)破产宣告时该公司欠甲公司20万 ( 元货款,离偿付日期还有1个月; (2)债权人乙公司因参加破产程序花费3万元; (3)该公司还拖欠丙地方税务局税款15万元; (4)欠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丁某等人的工资5万元; (5)欠破产程序开始后维修仓库的费用6万元; (6)戊银行行使抵押权后仍有20万元债权未受偿 ; 上述各项哪些应列入破产费用?
2、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的关系 、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履行职责的宗旨:
尊重债权人自治、维护程序公正、中立、裁判
(1)债权人会议的活动,必须在人民法院 的组织安排下进行。(第62、98条)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只有经过人民法 院的认可才能生效。 (第64条) (3)债权人会议无法达成某些决议时,由 人民法院进行裁定。(第65条)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p338 列举式 * 我国管理人的职责: 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 清理、变价和分配。 《破产法》第25条 破产法》 条
专题七_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抵消权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引例沈阳冶炼厂始建于1936年,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恢复生产的有色冶炼企业,曾在中国有色金属冶炼行业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在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同时,沈阳冶炼厂除严重污染环境外还长期亏损且扭转无望,截至1999年12月末,总负债17.8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4%,处在破产的边缘。
200①年1月,沈阳冶炼厂以欺骗手法与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分别签订铜精矿加工合同。
其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一万吨铜精矿石,是由上海市经委计划配送给上海电缆厂、上海铜管厂、上海铜带厂三家企业的生产资料。
合同签订后,沈阳冶炼厂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将企业的真实情况告知对方,直至2000年5月份经国务院批准,开始对该厂实施停产、破产。
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找沈阳冶炼厂协商解决,希望将未加工的铜精矿石取回,但是沈阳冶炼厂拒不返还,于2000年5月18日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问题:本案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将未加工铜精矿石取回?如果可以,依据的是什么?是不是取回权?一、旧立法关于“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规定(一)旧法关于“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规定。
1.关于“别除权”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对于别除权的一般性问题做了总括性的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此外,其他若干条文也对于别除权的行使等做了一些规定。
比如关于享有别除权的权利人是否享有表决权,第十三条做了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破产法选择题
(总分120分)501案件应当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经济纠纷()。
A、中止执行B、中止诉讼C、终结诉讼D、终结执行答案:B2、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占债权总额的()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A、1/3以上B、1/4以上C、1/5以上D、半数以上答案:B3、某破产企业有12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500万元。
其中债权人甲、乙的债权额为500万元,有破产企业的房产作抵押,现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
下列()情形不能通过。
A、有7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700万元B、有7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800万元C、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550万元D、有4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600万元答案:D4、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为()。
A、1/2以上B、2/3以上C、2/4以上D、1/3以上答案:B5、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应当是(A、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
资B、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甲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破产债权C、破产债权—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D、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答案:D6、根据有关规定,下列债权中,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是()。
A、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B、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C、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D、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答案:D破产法选择题7、()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A、承租人B、出租人C、出卖人D、买受人答案:A)个月,经法院批准可延长()个月,即最长(8、重整期限一般为(A、3;3;6B、6;3;9C、6;6;12D、3;6;9答案:)个月。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当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法人申请破产还债案件不断增加。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矛盾多,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破产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审理破产案件,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破产案件中别除权的理解与适用作一些探讨。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明确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权人就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从本质上讲,别除权源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民事活动中,债主要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要保证债务人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就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担保债的履行。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可优先获得清偿。
破产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其在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当优先受偿。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清算组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别除权人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时,如有余额应由清算组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分配;如果担保物不足于清偿债务,未受偿部分转化为破产债权,可以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破产财产。
12.第十一章 破产法 《商法学》 马工程
第三节 破产重整制度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 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 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预防制度。 (二)特征 1.重整原因宽泛 2.私法自治 3.担保物权受到限制 4.目标多元化与重整措施的多样化
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与判断标准: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及折中主义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二)破产申请 1.破产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 2.破产申请的提出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破产申请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 分工权限。我国未设置专门的破产法院。我国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以企 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等级高低来划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 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一般不享有管辖权。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四、破产取回权 (二)破产取回权的种类 1.一般取回权
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定范围内的财产,已经为破产管理人所实际占有, 取回权人所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即可取回的请求权。 2.特殊取回权
通常是指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五、破产抵销权
(一)破产抵销权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 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是否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 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别除权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概念,主要涉及破产法领域。
别除权是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设计旨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别除权的法律规定、实务解析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别除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是我国关于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别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别除权的定义: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别除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别除权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三条,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设立担保的债权。
(3)别除权的行使: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优先受偿;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别除权密切相关。
(1)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设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担保物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两部基本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别除权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
三、别除权的实务解析1. 别除权的认定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债权人的资格:债权人是否具备享有别除权的资格,需要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2)债权的性质: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需要根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
2. 别除权的行使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别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别除权的行使期限为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详解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
详解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摘要企业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详细解读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的概念、特点及适用条件。
1. 别除权取回权1.1 定义别除权取回权是指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权请求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法院返还因破产而支付或执行的款项、财产,或者为破产债务提供财产的人返还相应财产等。
1.2 特点•别除权取回权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债务人的破产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权益完全丧失,别除权取回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
1.3 适用条件别除权取回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债权的合法性:债权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债权。
2.债权的属地性: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按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
3.债权的优先级: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具备优先权,按照法律规定顺序清偿。
2. 抵销权2.1 定义抵销权是指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互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根据法定条件,可以相互抵销债务。
2.2 特点•抵销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机制,有助于促进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
•抵销权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还债负担,并以实际清债方式解决争议。
2.3 适用条件抵销权的适用条件包括:1.债权债务的相互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互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
3.债权债务的等值性:抵销的债权债务必须具有相等的价值。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别除权取回权是债权人请求返还支付或执行的款项或财产,或者返还为破产债务提供的财产的权利;而抵销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抵销权益的权利。
债权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可以根据适用条件合法行使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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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姜建初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与破产债权相关的三种重要权利,明确它们的概念、内容与行使方式,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诉讼法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规定中所设定的权利,就是别除权。
别除权将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人就该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产法所创设的,而是由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担保效力沿袭而来。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不受影响,仍可优先获得清偿。
破产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影响债务人的财产上担保的效力,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享有优先权。
所谓别除权,是针对这种民事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运用的特点而起的名称。
别除权与破产诉讼中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 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这一点区别于破产债权是对破产财产行使。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这一点又区别于取回权是针对虽处于破产人占有管理之下,但不属其所有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
别除权的行使仅以担保物的价款为限,当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时,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别除权的行使同样不得超越担保债权的范围,当担保物价款超过担保债额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该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应归还清算组,供全体破产债权人分配。
别除权行使的对象是被设立担保的特定物,如果在别除权行使之前,担保物灭失,别除权也就随之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如果财产担保是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所提供的,因担保物不属破产人所有,自然也就不产生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债权人依担保效力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未受清偿的部分再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求偿。
担保的第三人代破产人清偿债务后,其清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求偿。
2. 别除权是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同于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上的先后。
破产费用与破产债权都是在破产财产的范围内清偿,而别除权则是在破产财产之外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
因此,它不受破产财产多少的影响,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止,其债权也能得到实现。
因为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支付破产费用。
但是,别除权的优先受偿,只能对担保物变卖所得的或经法定程序作价后的价款行使,而不能将担保物直接据为已有,以免发生违法行为及债权与担保物价款不符等弊病。
3. 别除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
由于别除权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内的担保物行使受偿权利,与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没有关联,互不影响,所以,别除权在行使时也就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不像破产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才能行使。
在破产宣告之后,别除权人就可以单独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清算组或其他债权人不得阻止或阻碍其行使权利。
但别除权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也应通过清算组进行,因为清算组是破产人财产的唯一合法管理机关。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前进行的和解整顿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
因为和解整顿程序本是为了结债务人一个防止破产的时机,如果允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针对担保的机器设备、产品、原料等行使别除权,加以变卖,整顿往往便不可能进行。
所以,尽管别除权的行使在破产宣告之后是不受限制的,但在破产宣告前的和解整顿程序中却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这一点不同于一些其他国家破产法对别除权行使毫无限制的规定,这也是企业破产法作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需要的促进法这一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构成别除权的债的财产担保形式有以下两种:1. 抵押权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从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中对此项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构成别除权的抵押枚,仅指债务人以自己财产作担保的情况,如是第三人以财产为债务人担保,则不构成别除权。
2. 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对留置权作出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归还”。
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便享有别除权。
构成别除权的担保的成立须于破产宣告之前。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无效,并不能形成别除权。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
不过,如果财产担保是在法定无效期间之外早已约定的,只是在这一期间内实际履行的,担保则是有效的,别除权仍可成立。
二、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就是破产诉讼中的取回权。
取回权也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破产财产的范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分配,是对该财产权利人的侵害。
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返复原物,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即是依此产生的。
所以,这一权利并非破产法所创设的,不过是因其在破产诉讼中行使的特点而称之为取回权。
取回权与别除权虽然都是针对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但财产的所有者却有所不同。
取回权人是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所以在破产诉讼中一般没有什么损失的风险,不像别除权,可能出现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取回出租物、被保管物、寄售物等等。
取回权在行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在破产宣告后,方才构成取回权。
破产宣告前,权利人要取回财产须依照民事法律进行。
2. 行使取回权取回财产,必须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清算组进行,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中拿走财产。
3. 权利人在取回保管、留置在破产人处的财产时,应当向清算组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交付保管费、劳务费等之后,方得取回。
4。
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物。
如原物在破产宣告前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而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清偿。
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便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
例如委托寄售商店破产时,,所有人委托商店代为出售的财产如尚未售出,所有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如已经售出,所有人就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人要求归还了。
5. 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得随时行使,这一点与别除权相同。
但在和解整顿程序中,因债务人尚未被宣告破产,取回权未形成,权利人欲取回自己的财产,须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中,对取回权作有一般取回权与特殊取回权的区别规定。
一般取回权即我们上面所谈的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则是指出卖人取回权。
特殊取回权是指在隔地买卖合同中,卖方已经发货,买方尚未收到,也未付清货款,这时买方被宣告破产,卖方便有权废止合同,取回在途中的货物。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卖方的权益。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一般是在交付对方时才转移所有权,交付前所有权仍属卖方,所以,在破产人未收到货物时,卖方自然便有权取回在运输途中尚属自己所有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卖方取回权,是因为买方尚未付清货款,而在破产宣告后,卖方末得到的贷款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得到不完全的清偿,因此应当允许卖方在破产人收到货物之前有取回的权利,以免遭受损失。
但是,如果破产管理人要求付清贷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便无权取回货物了,因为他的权利已经可以完全得到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复存在。
特殊取回权与一般取回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构成原因是特定的,仅限于隔地买卖关系,而后者的构成原因是不特定的,租借、保管、寄托等关系均可使其形成;另外,前者是在财产尚未被破产人占有时行使,后者是在财产已为破产人占有时行使。
特殊取回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 隔地买卖合同。
特殊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出货物至对方收到贷物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而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在同地买卖中,交货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交货,如果已经交货,也没有取回的余地。
所以,特殊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之中。
2. 买方未付清货款。
如果买方已经付清贷款,卖方权益没有损失,自然也不存在取回货物的权利。
只有在买方未付清货款时,卖方才有取回权。
这里的未付清贷款并不问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限到否,买方的破产便使卖方不可能获得全部贷款,损害其合法权益。
3. 买方尚未收到货物。
这是因为买方收到货物之后,所有权便转移到其手中,卖方就不可能再对已届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是以被取回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取回人为前提存在的,所以,特殊取回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买方收到货物之前。
在破产法中规定特殊取回权的国家,一般还对买方在破产之前已将货物按提单转卖给第三人时,取回权应如何行使作有规定,在此就不再详细介绍了。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特殊取回权的规定,今后在实施之中,应根据客观实际的需要,决定是否设立这一权利。
三、抵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这就是抵销权。
根据这一权利,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归还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
抵销权原也是民法上的权利,但是,它在破产诉讼中的行使又有一定的特点。
民法上的抵销权,要求相互抵销的债务必须均已到清偿期限,而且结付种类必须相同,履行劳务的债不能与履行金钱的债抵销。
破产法中的抵销权则无此限制,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一律视为到期,不同种类的债权也要一律折合为贷币形式方可加以清偿,债权债务没有履行期限与给付种类的区别,所以,均可加以抵销。
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抵销权对债权债务成立的期间并无限制,无论何时成立的均可抵销。
而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仅允许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有时间上的限制,目的在于保证权利的正确行使。
抵销权在破产法中的行使比在民法中的行使,对当事人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均有支付能力,抵销权只是为双方节省结算时间和费用。
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无抵销权,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因破产人无力清偿,只能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不完全的归还,但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却必须一分不少完全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