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向宇与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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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锡洪、张成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锡洪、张成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锡洪、张成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5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萍赵雪琳周洁【审理法官】朱萍赵雪琳周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锡洪;张成锦;卢怀辉;王杰;郭峰;郑顺祥;叶文夫【当事人】谢锡洪张成锦卢怀辉王杰郭峰郑顺祥叶文夫【当事人-个人】谢锡洪张成锦卢怀辉王杰郭峰郑顺祥叶文夫【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李显鹏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张国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仝佳宁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显鹏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张国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仝佳宁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显鹏张国华仝佳宁【代理律所】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锡洪;卢怀辉;王杰;郭峰;郑顺祥;叶文夫【被告】张成锦【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张成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善意取得合同第三人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清算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谢锡洪一审提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卢怀辉提供该证据原件核对,该协议书约定的买卖双方、所转让的标的及价款与《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均一致,付款期限处未填写,合同签署处有张成锦本人签名及常润公司公章,谢锡洪、叶文夫亦在该合同上签署,各方均未填写合同签署时间。

谢锡洪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补充,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张成锦主张其未填写日期表明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该协议交卢怀辉保管备用,未想到卢怀辉私下将该合同交给谢锡洪,该协议可能是事后补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张成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65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晶【当事人】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晶晶【当事人-个人】郭晶晶【当事人-公司】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晶晶【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郑州恒大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郭晶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玖智公司支付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晶晶并无违约行为。

《郑州恒大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虽约定:“如甲方未能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抵押解除手续,则乙方可以选择解除本协议,甲方退回乙方所交款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二款约定的内容为:“如果甲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已办理完毕抵押解除,而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到恒大城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权不与乙方就该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处理该房屋”。

李某、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8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利【当事人】李某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利【当事人-个人】李某杜某利【当事人-公司】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艳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艳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艳东【代理律所】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应由杜某利承担连带责任理由,经查,其主张办理房证的行为需由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其与杜某利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由杜某利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不当的理由,一审法院在沈阳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即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欠妥,但因李某对其实际经济损失未能举证,且案涉协议违约金较高,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依照公平原则及利益衡量原则调整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一审法院“房产主管部门核实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没有事实依据”及应明确“一审法院所称的在案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判项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时其亦承认存在缺少验收手续不给办证的情形,故其可待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再行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王忠诚、洪云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忠诚、洪云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忠诚、洪云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7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世宏范书伟于跃辉【审理法官】姚世宏范书伟于跃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忠诚;洪云彬;王琪宝;王琪博;靳桂菊【当事人】王忠诚洪云彬王琪宝王琪博靳桂菊【当事人-个人】王忠诚洪云彬王琪宝王琪博靳桂菊【代理律师/律所】冶万军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洪涛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冶万军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洪涛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冶万军马福祥洪涛【代理律所】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忠诚;洪云彬;王琪宝;王琪博【被告】靳桂菊【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应否解除;2、王忠诚等四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3、一审判决的违约损失是否过高;4、王忠诚等四人应否承担共同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应否解除;2、王忠诚等四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3、一审判决的违约损失是否过高;4、王忠诚等四人应否承担共同责任。

一、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应否解除问题。

本案中,王忠诚等四人与靳桂菊对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订立及合同款项的支付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中,双方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均同意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审判决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董晓雪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晓雪【当事人-公司】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芳李海燕【代理律所】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晓雪【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增加10%首付款,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者身份和录音的相对方身份,被上诉人对提高首付款比例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上诉人可以按照首付款20%的比例办理银行贷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提高首付款比例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无力办理贷款,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高首付款比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小娟、中牟县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娟、中牟县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娟、中牟县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晶晶【审理法官】张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娟;中牟县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小娟中牟县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小娟【当事人-公司】中牟县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裴运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朱妍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裴运佳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朱妍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改文裴运佳朱妍靳焱顺【代理律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小娟【被告】中牟县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小娟与祥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系2015年5月31日,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

祥和公司一审中称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因为笔误书写错误,本案交付房屋时间应当约定为2016年6月30日,但因张小娟逾期交付房款,按照交易习惯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相应顺延。

何勇、蔡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勇、蔡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勇、蔡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5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艳【审理法官】孙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某;蔡金龙【当事人】何某某蔡金龙【当事人-个人】何某某蔡金龙【代理律师/律所】秦海燕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海燕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海燕【代理律所】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蔡金龙【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权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蔡金龙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现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不当,应按照其违约的时间节点即2021年9月21日的房价来衡量被上诉人的损失,而此时涉案房屋的房价并未明显下跌,被上诉人并无损失。

经审查,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的姐姐何娟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表示希望对方可以宽限首付款一段时间,如果实在不愿意卖的话,就把合同解约,故双方此时并未将解除案涉合同,不能以此时间作为衡量损失的时间节点。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8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个人】曹秉福吉朋生【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龙刘长书王红兵【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秉福【被告】吉朋生【本院观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欠款、抵押的表述,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

其次,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甲方(曹秉福)自愿并无任何条件协助乙方(吉朋生)办理该房其他未办完的事项及过户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产生的后果。

再次,吉朋生签字下方还有“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手写字体。

若双方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吉朋生不应再书写“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内容。

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谈雪【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当事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当事人-公司】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某【代理律所】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已付购房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已付购房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张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在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张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黎【审理法官】李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一鸣;张红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当事人】王一鸣张红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当事人-个人】王一鸣张红宾周晓洁【当事人-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胡正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朱庆祥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胡正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朱庆祥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明珠胡正立朱庆祥【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一鸣;张红宾【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9998号判决书已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实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中亮、夏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中亮、夏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中亮、夏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东新刘玉娟马玉宝【审理法官】江东新刘玉娟马玉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中亮;夏天【当事人】张中亮夏天【当事人-个人】张中亮夏天【代理律师/律所】徐毅成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毅成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毅成【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中亮【被告】夏天【本院观点】证人系办理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其证明的事实系对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客观情况的陈述,且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但该证词不能反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淮安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转委托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淮安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合同约定首付款之外的购房款通过办理按揭贷款方式给付,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向兴业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证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办理购房贷款申请的配合义务,兴业银行贷款申请因未能顺利通过审批,上诉人同意转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兴业银行贷款未通过非某一方责任所致,之后双方又共同配合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从2020年9月18日开始申办贷款至同年11月8日被上诉人退回购房款,在一个多月时间内,被上诉人先后向两家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及等待审批,时间跨度在合理范围内,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办理申请贷款义务行为;其次,在贷款程序中,上诉人系贷款人,也是提供贷款资料的义务主体,其负有提供符合贷款条件资料的义务,被上诉人仅负有向申请行提交资料和要求贷款人补充提供资料的配合义务,而被上诉人已实际向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资料,是否通过审批主要依赖于贷款人提供的资料与申请是否匹配,是否符合贷款审批条件。

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凤、赵联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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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凤、赵联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1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侍刚许玉虎孙洁【审理法官】侍刚许玉虎孙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凤;赵联春【当事人】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凤赵联春【当事人-个人】赵凤赵联春【当事人-公司】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翟柯翔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翟柯翔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海燕李冬翟柯翔【代理律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凤;赵联春【本院观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免除上诉人洪泽银座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房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此时涉案房屋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对此上诉人洪泽银座也予以认可;2、截止2017年11月2日,被上诉人赵凤已支付了总购房款842909元中的763137.88元,尚余尾款79771.12元未支付,被上诉人赵凤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瑞娟、孙洪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娟、孙洪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瑞娟、孙洪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4【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东新马玉宝刘玉娟【审理法官】江东新马玉宝刘玉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瑞娟;孙洪年;郑卫华【当事人】张瑞娟孙洪年郑卫华【当事人-个人】张瑞娟孙洪年郑卫华【代理律师/律所】李梓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陈子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王晶晶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金红宇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梓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陈子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王晶晶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金红宇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梓陈子王晶晶金红宇【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瑞娟;孙洪年【被告】郑卫华【本院观点】证人证明事实与微信截图、通话记录内容吻合,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淮安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订立合同是为了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义务人出现履行上的瑕疵,在不超出社会正常的、一般人容忍程度内,是允许存在“容错性”的,相对方应当给予谅解,法律意义上则表现为“容忍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涉案房屋中介经办人闾娟到庭证明:10月31日,双方到中介门店谈房子的事,卖方说买房违约,房子不卖了。

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与朱之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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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与朱之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8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朱之珍【当事人】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朱之珍【当事人-个人】朱之珍【当事人-公司】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王静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王静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新宋王静【代理律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之珍【本院观点】朱之珍与银座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银座公司应在涉案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产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银座公司于2012年6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朱之珍,理应在交付涉案房屋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但其直至2017年12月13日才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大证,银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已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理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之珍与银座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洪泽县洪泽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泽县洪泽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泽县洪泽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加雷孙洁蒋其举【审理法官】陈加雷孙洁蒋其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泽县洪泽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洪泽县洪泽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洪泽县洪泽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旭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华勇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旭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华勇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旭华勇【代理律所】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洪泽县洪泽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江海物业公司与淮安市洪泽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为已竣工尚未出售的房屋,即“竣工"为收取物业费的始点。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海物业公司与淮安市洪泽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为已竣工尚未出售的房屋,即“竣工"为收取物业费的始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门面房于2016年4月竣工,依合同约定,应从2016年4月起收取物业费,上诉人称应从2016年7月移交房屋时收取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范秀兰、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秀兰、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秀兰、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4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娟【审理法官】刘玉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秀兰;洪伟【当事人】范秀兰洪伟【当事人-个人】范秀兰洪伟【代理律师/律所】韩振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徐新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刘晓敏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振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徐新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刘晓敏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振磊徐新宇刘晓敏【代理律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秀兰【被告】洪伟【本院观点】范秀兰与洪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7月份通过微信沟通形成的《补充协议》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回避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范秀兰与洪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7月份通过微信沟通形成的《补充协议》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房屋交付、过户等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业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继续履行涉案合同,(2021)苏08民终197号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未就付款期限等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时间达成新的协议,洪伟于2021年2月21日向范秀兰询问收款账号是否变更,于2021年2月25日向蔡竟翔账户汇入尾款,并在购房款被退回后,经法院释明后于2021年6月25日将956000元购房款汇至一审法院账户进行提存,洪伟上述行为表示其仍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生效判决。

洪泽县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泽县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泽县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7【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月娥李前兵王健【审理法官】朱月娥李前兵王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泽县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当事人】洪泽县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洪泽县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钱先明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刘茜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钱先明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刘茜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冬钱先明刘茜【代理律所】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洪泽县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洪泽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从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业用房移交证明、移交报告、进账单、物业服务费明细表等证据来看,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小区的住宅部分提供了物业服务,对涉案小区的住宅部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新县中安置房(潘家花园小区)门面房总面积为7405.36㎡。

2013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洪泽县真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家园五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费以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按小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某0.4元/月某总建筑面积某12月=总额,物业管理费用每年分两次支付给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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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该企业的综合评价得分需要您得到该公司授权后,我们将协助您分析给出。

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空资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品服务发、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4行政处罚-工商局4.5税务评级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1产品抽查-工商局4.12欠税公告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信息最多显示100条记录,如需更多信息请到企业大数据平台查询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刘丹、郑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丹、郑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丹、郑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3【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燕燕谢宏勋陈涛【审理法官】王燕燕谢宏勋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丹;郑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丹郑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丹【当事人-公司】郑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浩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浩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浩田耕董兆张寒露【代理律所】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丹;郑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刘丹、上诉人汇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丹、上诉人汇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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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向宇与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苏08民终3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玉虎孙洁黄春丽
【审理法官】许玉虎孙洁黄春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向宇;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刘正龙;曾福堂
【当事人】郑向宇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刘正龙曾福堂
【当事人-个人】郑向宇刘正龙曾福堂
【当事人-公司】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顾艺璇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艺璇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艺璇黄可意秦海燕许杰
【代理律所】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向宇;刘正龙;曾福堂
【被告】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向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18 02:12:24
郑向宇与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民终36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向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璇,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罗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正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福堂。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向宇因与被上诉人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第三人刘正龙、曾福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向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许玉虎
审判员孙洁
审判员黄春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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