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合同应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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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合同应负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02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由A公司承受B公司原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的权限,经销B公司某产品。2002年10月,双方签订顺延协议,约定A公司总代理期顺延1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A公司在2002年度应完成4万台经销商品的销售目标,若未能实现则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并且在2002年12月31日前签订具体的代理权协议书。截至2002年底,A公司实际销售经销产品约3万台,B公司遂以A公司未完成该年度的销售目标为由,解除合同,终止了A公司的总代理资格。因A公司在顺延协议签订后就着手制订次年的营销计划(得到了B公司的审查同意),增加经销产品库存和市场宣传推广,B公司解除双方的经销关系,给A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就该争议,双方协商未成,A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一、经销合同性质与“总代理”的法律解释

在当前的商业领域,借助经销代理这种模式,制造商可以有效的控制产品的销售行为,维持稳定而有效益的价格,保持产品的信誉,并通过市场推广安排,分摊营销成本。但其要负担一般购销合同中所没有的价格优惠和库存产品的召回等作为回报。而作为经销权(总代理)授予的代价,经销商则必须承诺具备

必要的营销条件,完成最低的购买和库存量等义务。经销合同的核心就是以上所列的授权、供货与销售、营销安排、存货召回等内容。所以,经销合同在性质上是以购销合同为基础,通过综合性的产品营销制度安排,实现合同双方利益均衡的契约。

“总代理”是一个商业术语,虽有“代理”两字,但是在法律上并不具备民事代理的性质和效力。其本质上则是对销售行为的一种授权,即经销权,在表述上一般表现为:供货商授予经销商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具有排他性(排除其他经供货商授权的经销商)的经销商品的销售权,独占的销售权甚至可以排除供货商本身在该区域的直接销售行为。在“总代理”这种模式下,经销商赚取的差价利益直接归于自身,而不是转交供货商。而且经销合同一般都明文约定:任何一方均不构成另一方的代理人资格。

所以,本案中,A、B两公司并无民事代理之实,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是以经销协议为基础的货物买卖关系。

二、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是真实、有效的。B公司以A公司未完成预定的销售目标为理由,在2002年底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的协议,也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且,B公司已经审查同意A公司2003年的市场计划,并且没有及时就2002年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与A公司磋商,也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可见,B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B公司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B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及其范围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了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定金和赔偿损失等形式。这些形式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结合案情来看,本案只能适用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指违约方因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性质上是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且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赔偿当事人全部损害为原则,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和其他违约责任同时适用,因为其他责任对本案不适用的原因,所以在此不再展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我国的立法是承认损害赔偿包含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间接损失(消极损失)两部分的。

直接损失(积极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消极损失)现在一般以可得利益的概念替代,是指合同在得到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的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未来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利益。这两种损失都应得到完全的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比较容

易确定,其基本的原则和范围为使受损害方达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可。而可得利益的计算则较为复杂,通行的做法是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方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外还有估算法,即由裁决机关依照公平原则裁量,约定法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计算方法。

针对本案来分析,实际损失部分包含A公司为准备2003年的经销所从B公司购买的经销商品的进价与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相关的费用,即为了销售经销商品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市场宣传、人员招聘与培训、销售渠道建设等费用。对于可得利益部分的损失,本案适合采用差价法计算,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这需要参照相似的市场经营行为,在上年度的利润水平和现实的市场平均利润水平之间确定合理的利润,作为B公司赔偿的依据,这种损失应当是以合同的履行期为标准的,即2003全年可得的利润。由于B公司的违约,必然造成A公司在行业中信誉的损失,以及A公司丧失与其他供货商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但是对于这两种损失,我国目前在合同法上并没有恰当的赔偿依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廖鸿程武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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