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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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
摘要: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特有的保护物权的一种制度。我国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的物权法,在在具体梳理和辨析已有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做出了很好的取舍,构造了一个既立足于本土资源,又兼具国际共通性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但是在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以及内容上仍存在较多的争议,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性质内容
Petition Right on Property
Abstract:P etition right on property is a unique system of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On the base of analyzing these basic rules ,the auther provides some reasonable proposals to our ow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petition right on property.However ,the dispute of the character and concept of the petition right on property is still very hot,which needs futhur investigation.
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理论上却存在较多争议各国在立法上也有较大差异关于物权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与担保法虽有部分涉及但是非常不明确和不系统在过去很长时间内我国民法理论界对物权请求权制度也缺少足够的关注研究力度比较薄弱当今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已经逐渐引起了立法界与理论界的重视对有关的若干理论问题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然而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物权请求权的起源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比较权威的说法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或防止妨害,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物权请求权的狭义概念。广义的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实质上是物权效力的一种法律保护力,是物权支配力在一定条件下的特殊作用。物权请求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罗马法向来以注重对私权的保护而著称,然而罗马法上一切私权皆是用以之对应的诉权来实现的,诉权不仅是权利的保障,而且是权利本身之所在,没有诉权就没有实体权利。虽然在罗马法时期,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尚不存在,物权请求权在罗马法中并没有直接的制度渊源,但罗马法中物之所有权的诉讼可以说是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肇始。这些诉讼包括:返还所有物之诉,所有权保全之诉( 排除妨害之诉) ,所有权以外对物的诉讼。正是这些诉讼构成了罗马法中的物权保护体系,现代物权保护体系中的物权请求权,即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等都脱胎于罗马法的物权保护之诉。物权请求权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在立法中首次出现物权请求权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此后,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均对物权请求权做出了规定。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据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归纳,关于此问题学说观点上有以下七种之多:
1、物权作用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物权之作用,并非独立之权利。
2、纯债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即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故为纯粹之债权。
3、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之特殊请求
权或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就此而言,与债权相类似,但其系从属于物权,其发生,移转,消灭均从属于物权,故亦非纯债权,仅能谓系可准用债权规定之权,利故又称为准债权说。
4、非纯粹债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对人之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系独立之权利,然其命运与物权同,于物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故不罹于消灭时效。惟虽是对人之请求权,但于破产之情形却有异于普通债权之强力地位,强烈表现其系自物权派生之特色故非纯粹之债权。
5、派生之请求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是物权效力上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如有转移此请求权亦随同转移。
6、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
7、物权动的现象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对于特定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形态而已。[1]
综观以上各种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1)独立请求权说,(2)债权说,(3)物权作用说。
而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附从性权利。物权请求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这是德国民法物权理论的通说。笔者赞同附从权利说的理由在于:第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之间具有不可分性。物权请求权虽然是与物权性质不同的权利,但物权请求权是完全依赖于物权的存在而存在的请求权,这是由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决定的。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物权不受干扰,实现物权支配的圆满状态。所以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非独立的权利。很难想象没有物权的存在,却有物权请求权存在的情况。有些学者既承认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依存性,又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显然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第二,物权请求权不具有作为独立权利应有的性质。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都应该具有“可被侵害性”,而物权请求权本身就是作为救济手段存在的,即救济那些受到侵害的物权,物权请求权不具有独立权利的“可被侵害性”。其次,作为独立的权利,总是对应了一系列的权益和利益,而物权请求权本身并不包括这些权益和利益,它所保护的物权的圆满状态将最终体现为物权的利益,这也进一步说明其依附性,即依赖于物权而存在。第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即只有在物权的行使受到妨碍或有妨害的可能性时才产生。这是因为物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原因,其出现仅仅是作为实现物权支配的圆满状态的一种方法。没有物权受到妨碍的事实或存在妨害的可能,就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也不能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第四,物权请求权不具有独立的让与性。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皆应具有独立的让与性。而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其发生前提是物权的支配受到妨害,支配权存在是产生物权请求权的可能性要件;支配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可能性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现实性要件,支配权一旦消灭,物权请求权随之消灭,接下来产生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因此,物权请求权不能与物权本身相分离,不能独立地进行转让。
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关于物权请求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同时也是价值判断问题。物权请求权,作为排斥各种妨碍,恢复物权完满状态的法律制度,应该表现为根据妨碍物权享有和物权行使的各种方式而制定的保护物权人相应权利的法律规范。现实的甚至是可能的物权妨害有多少种类,物权请求权就应当有多少种类,以满足保护物权的需要。在物权法出台以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