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200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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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知识
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关系
现在,随着科技的发展,我们已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整个社会充满了竞争,谁拥有先进的技术,谁就可能在竞争中生存甚至蓬勃发展。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很多企业或者个人都把属于自己专利、商标或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竞争手段,这就必然会引发侵权问题的发生。如今,有关专利、商标表的法律保护在知识产权中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的专门规定,我国则还不够完善。目前,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会计法》、《律师法》等等。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关系,对其他法律保护不作探讨,但可能会略有涉及。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概念、侵权方式以及侵权责任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但《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揭示其内涵。1993年,我国颁布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我国趋向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中
尽管我国沿用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方式将商业秘密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但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已将商业秘密归人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这就承认了商业秘密在民法中的知识产权地位。实践中,民事审判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方法,已远远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所规定的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救济方法,不仅在实体上适用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还在程序上适用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救济方法。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民事救济方法与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救济方法一样,体现出司法实践已将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
保护。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此规定间接确立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在此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法律对其权属都没有明确,其保护显然无力。
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第四届部长级会上,审议通过将中国将作为WTO的成员国,从此,中国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开始必须遵循WTO框架内的游戏规则。作为WTO管辖的框架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WTO框架内重要的游戏规则之一。TRIPS协议第39条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并明确把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作为WTO成员,这将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作用,并进而推动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修改和完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关系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及在实际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应用来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比较晚,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实践中,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者有机可乘,权利人往往不愿意在《权利请求书》中公开其技术诀窍,因此,商业秘密很难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则弥补了这一缺陷。从这种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了现有的知识产权专项立法所不能保护的范围,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正当竞争和保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它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段,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的整体秩序,更注重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和落脚点。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侧重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从公平竞争秩序方面调整商业秘密的,因此其重点显然是在界定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方面,首先必须是存在于竞争领域的商业秘密才属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对于非竞争领域内的秘密信息的侵犯或者不是出于获取竞争优势而非法占有商业秘密的行为不
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在非竞争领域中的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条件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行为规制,只要实施了商业秘密侵害行为,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应追究行为人责任。而民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显然要以损失的存在为归责要件。
5、《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后果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两种方式,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则有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方式。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相辅相成,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