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计量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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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计量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

办法(试行)

时间:2012-04-26 15:57 来源:未知阅读:2591次

【字体:大中小】【颜色:红绿蓝黑】【打印】【关闭】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计量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供热计量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行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用于新建民用建筑和改造既有民用建筑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以下简称计量温控装置)的生产厂家、建设单位、供热单位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计量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和改造既有民用建筑安装计量温控装置的,应当依据当地供热计量收费标准,实行计量收费。

第五条为便于计量温控装置的长期使用和维护,大城市(含特大城市)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原则上不超过3种,中等城市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原则上不超过2种,小城市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原则上不超过1种,每个供热单位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原则上选用1种,最多不超过2种。

第二章供热计量产品的选用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计量温控装置推荐目录。各市、县应当在推荐目录中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计量温控装置。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供热专业技术委员会,对计量温控装置运行质量状态和售后服务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和考核,并依据抽查和考核结果及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出具的考核意见,每年对推荐目录中的相关产品进行删除和补充。

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计量温控装置公开招标投标办法,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温控装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供热单位负责计量温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方为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

第十条供热单位选用的计量温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要求,用于供热计量的热量表安装前必须通过首次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首次检定由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负责。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的计量温控装置以及数据远传通讯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在办理并网手续之前签订安装计量温控装置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设单位交纳安装计量温控装置保证金条款。保证金数额应控制在计量温控装置采购、安装招投标价格的3%至5%,工程竣工进行计量温控装置验收合格后返还,具体比例和返还办法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金存入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并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计量温控装置的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交纳计量温控装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数额应控制在中标价格的5%至10%,计量温控装置质保期结束时返还,具体比例和返还办法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质量保证金存入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章供热计量产品的安装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在安装计量温控装置的同时,应同步安装数据远传通讯设备,配置抄表数据库和数据分析应用软件,与供热单位收费管理系统实现联网。

第十五条新建热源和热力站应当安装热量表,既有热源和热力站应当逐步安装热量表,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在楼栋安装热量表,并同步实现数据远传通讯。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负责计量温控装置的安装及后续检定和调试。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当给予全过程指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迁移、损坏计量温控装置等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供热单位进行登记存档。

第四章供热计量装置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按照产品技术要求使用计量温控装置,防止损坏计量温控装置或影响供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均有权对供热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度提出检定要求。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定、维修或更换的费用在质保期内由生产厂家承担,质保期外由供热单位承担;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条计量温控装置的质保期不低于6年。质保期内,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负责计量温控装置和远传通讯设备的维护、维修、更换等服务。质保期外,供热单位负责计量温控装置和远传通讯设备的维护、维修、更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服务站,有专职的技术服务队伍、完善的服务章程和服务标准,公开维修电话。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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