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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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1999-12-31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总后勤部
文号:[1999]后营字第530号
发布日期:1999-12-31
执行日期:1999-12-31
第—章总则
第二章售房范围与对象
第三章购房面积限额
第四章售房价格与计算
第五章住房产权与变更
第六章售房程序
第八章住房售后管理与维修
第九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
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
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现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
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应当遵循住户自愿的原则。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房改购房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
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现有住房进行扩建或改建。

对住户私自搭建的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拆除。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增加或者扩大优
惠政策变相低价出售住房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售房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军队现有住房出售范围:
(一)独立院落的于住所住房;
(二)售房区内住房。

第八条产权不明确、列入改造规划、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和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独门独院的住房,以及军区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
不得出售。

第九条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
(一)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
(二)移交政府安置尚未列入建房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含已去世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配偶);
(三)在职的军职、师职、团职干部;
(四)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营职以下干部(含双军人)、高级士官;
(五)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的军队正式职工(含离休、退休职工);
(六)在职时去世的干部、士官的已随军遗属。

居住在售房区内的转业、复员人
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凭其所在单位劳动人事、纪检、年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经售房单位按照“先清后售”的原则清理核
实后,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现有住房。

另有住房的,按
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条军队人员及其配偶已在军队或地方参加房改购房的,以及由军队安置的
离休、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尚未进住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
不得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出售军队现有住房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

居住在售房区内的住
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售房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
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购房面积限额
第十二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中
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不高于当地人民
政府公布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转业、复员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参照总参
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6]政联字第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的面积,按照本人调
出时的职级面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所售住房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一般不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但又需要出售的,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
本另行定价。

第十八条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家庭住房情况。

两处以上住房的,其中一处达到或者接近本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不予出售并即退出。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两处以上超面积标准购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四章售房价格与计算
第十九条军队现有住房出售价格,一般按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出售。

近期,军队人员也可以按照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

地方人民政府未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房改成本价及最低限价的,由军区级单位根
据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选择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由
个人自主决定。

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房的,个人享受住房补贴,补贴额在售房款中
抵扣,抵扣后有剩余的记入个人住房帐户,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按房改成本价购
房的,按规定给予折扣,不享受住房补贴。

已购买现有住房的军队人员,不予退房;
购房实际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补面积,给予货币补差。

补差办法
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应当先评估后出售。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
据住房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层高、朝向、设施、环境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调节。

调节系数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给予下列折扣:
(一)军队干部、士官购买现有住房,给予8%的军队职业折扣。

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
职工及已去世干部、士官的配偶购买现有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二)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工
龄折扣。

工龄以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

由购房者所在单位于部、军务、劳动
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证明。

购房者的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在职干部、士官、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以本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至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年计算;
(2)住房公积金建立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干部、士官、职工及配偶的工龄,按其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3)工龄30年(含)以上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20年计算:9超过20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

工龄不
满30年的干部、士官和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士官和职工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照干部、士官和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超过一半的,按照实际年
限计算;
(三)按照住房竣工年限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年折扣率为2%,不满一年的按1
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

经过大修或者设备更新的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经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四)现有住房折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五)购房者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2001年以前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2002年以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次年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照国家政策性
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三条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地方人民政府已公布负担价和年工龄折扣额的;实际售价={[房改成本价×(1一军人职业折扣率)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一年折扣率×住房
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一负担价×现有住房折扣率1×住房建筑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地方人民政府未公布负担价和年工龄折扣额的:实际售价=房改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军折扣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有住房折扣率)×住房建筑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二十四条军队人员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超过本人购房时相应职级购
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以上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

房屋成新折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有住房,按下列公式计算:实
际售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1一年折扣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
×住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符合购房条件的地方人员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原则上按照所在城市
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

住房实际售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符合购房条件的转业、复员人员和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以及从军
队调出的正式职工,属于中低收入家庭,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补贴的,由个
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和城镇房改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军级单位批准,在2001年以前,也可酌情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军队现有住房,给予房屋成新和一次付款两项折扣。

一次
付款折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其中,转业、复员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建筑
面积超过本人转业、复员时职级面积标准的部分、已故军队人员的子女购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92平方米的部分,军队调出正式职工购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人调出时职级面积标准的部分,均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

住房实际售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购房者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章住房产权与变更
第三十条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
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后,不得再参加住房调整和分配,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不再安置其它住房。

第三十二条军队人员购买现有住房后,因异地调动工作需要置换住房的,可申请在军队内部进行差价置换。

第三十三条已出售的住房,因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征购或收回的,其住房安置及经济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

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章售房程序
第三十五条出售军队现有住房,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出售住房,由售房单位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军区级单位联勤(后勤)部门审查后,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二)对申请购房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逐户进行资格认定;
(三)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建筑面积;核定住房大修和设备更新后的折旧率;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有关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层高、朝向等调节系数;
(四)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者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
价计算表;
(五)售房单位与购房者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
利与责任;
(六)收缴售房款;
(七)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个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售房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1997]18号)规定,统一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分期付款的,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其房屋所有权证由
售房单位负责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还购房者。

第三十七条售房单位组织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后,未购房的零星人员要求购房时,必须按照售房程序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军队现有住房出售评估工作,由军区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组织,由
有评估资格的专业人员实施,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到公平准确。

第七条售房款收缴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售房单位收缴售房款时,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
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并加盖军区级后勤财务、营房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条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全额用于住房管理和发展。

其中,30%留
给住房管理单位,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0%由军区级单位向总后勤部挂帐,
用于个人购房抵押贷款;30%按后勤财务渠道上缴总后勤部,用于住房改革和发展。

第四十一条现有住房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核算,不得自收自支。

第四十二条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住房售后管理与维修
第四十三条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

具备物
业管理条件的,可委托地方物业公司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积极引进社
会化管理机制,参照物业管理方式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

住房的自用
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
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四十五条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应当由住房管理单位或
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

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按
照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
关规定划分。

第四十六条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
畅通。

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以及营院管理。

住房需要装修改造时,必须
报经住房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
发生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照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军区、军兵种和武警总部联勤(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总后勤部1995年印发的《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总后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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