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措施的实践及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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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措施的实践及改进
[摘要]执行难是当今中国法院遇到的一个普遍性问题,而执行措施是保障法律文书顺利执行的有力武器。

本文就民事执行措施进行探讨,并对在运用执行措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措施;缺陷与不足;立法建议
一、民事执行措施的基本内涵
民事执行措施的内涵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执行措施实施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是民事执行机关,其内设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现在各级人民法院一般都将执行机构设置为“执行局”,其执行人员一般称之为“执行员”,民事执行措施通常由执行员具体实施。

2.民事执行措施实施的时间是在执行程序中。

这是民事执行措施与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的根本区别。

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财产所实施的控制性措施,通常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这几种措施;而民事执行措施的种类则比较多,依其性质可分为:调查性措施、控制性措施、处分性措施及其他措施,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措施才能称之为民事执行措施。

3.民事执行措施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强制执行机关,为迫使义务人履行确定的义务,就必须运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法和手段,对义务人及执行标的施加影响,通过对义务人财产的控制和处分或者强制义务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债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人民法院所运用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就是民事执行措施。

4.民事执行措施的实施必须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民事执行措施最本质的特征是强制性,措施的具体实施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民事执行措施的种类和具体的实施程序都必须由相关的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如果违背或超越法律的有关规定所实施的措施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具体方法和手段。

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的缺陷与不足
对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事执行措施结合司法实践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的执行措施主要存在如下缺陷与不足:
首先,执行措施的作用突显不够。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没有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有关民事执行措施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

此种立法体例导致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对民事执行措施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限制了对民事执行措施理论研究的深入拓展。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与此大有关系。

加之,我国长期以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增设强制执行措施种类,其权威性也大打折扣。

所以,笔者认为,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将突显执行措施的作用。

其次,执行措施内容上的缺陷。

第一,民事执行措施中的用语和称谓不统一。

比如说查封、扣押、冻结等术语,三者本质上并无不同,即均为限制或剥夺债务人对其特定财产处分权的一种执行措施。

从法律术语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考虑,在同一部法律中,对同一种类的执行措施,最好使用同一术语。

在对动产、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的执行程序中,查封的方法虽然存在不同,但也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对这些共通之外为避免重复,立法上一般应以准用条款予以处理,如果用语不统一,在表述诸如查封方法、查封权限、查封效力、查封笔录等概念时就会缺乏一个概括性的术语,从而造成无谓的麻烦和混乱。

现代社会,执行案件中除涉及动产、不动产外,债权和其它财产权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加,而财产权的种类千差万别,其查封的方法也各不相同,立法难以对将来出现的每种执行对象的查封都用不同的术语来指称。

综上,我国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对限制或剥夺债务人处分权的执行措施宜统一用语。

再比如,关于执行人员的身份、地位、职责等,法律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以致人们在实践中对执行人员都不知该作何称谓,有的称“法官”,有的称“执行员”,有的称“审判员”,有的称“警官”。

对执行人员的身份定位不明,必然影响其工作的开展及积极性的发挥,对其职责规定不清。

必然影响民事执行工作的公正性与效率。

笔者认为,统一称“执行法官”和“执行员”比较适合。

第二,执行措施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

随着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财产权利的扩大化、多元化,执行措施必须适量扩充。

如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执行措施应当明确;探视权的执行;虚拟财产的执行;拍卖、招标的一系列动作的完善;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等。

三、完善民事执行措施的立法建议
现就如何制定我国强制执行法,还存在争议。

笔者就需增设的几项执行措施提出建议。

建议新增设的执行措施是:劳务抵债、债务人政治活动的限制、限制债务人高消费等。

(一)劳务抵债
“执行中的劳务抵债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所欠债务,而运用其一技之长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以所得劳动报酬抵消所欠债务的一种方式。

这里所讲的劳务抵债既非强制被执行人劳动,又非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的一种方法,而是法院在执行中通过细致工作,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执行方法”。

笔者认为,纯属双方自愿达成劳务抵债,是一种执行和解的方法,而不是一种执行措施。

任何执行措施,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劳务抵债也不例外。

其强制性应有一定的限度,严格地强制债务人劳动无异于有期徒刑,与法治理论相悖。

如何规范和约束劳务抵债,是使劳务抵债成为一种执行措施的关键。

劳务抵债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性和适用条件: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这是以劳务清偿债务适用的前提。

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没有隐匿、转移财产,无稳定收入。

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举证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被执行人具有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这是劳务清偿适用的关键。

劳务抵债是债务人为债权人劳动,而不是为全社会劳动。

如债务人欠有银行贷款不能偿还,又无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则可根据银行的需要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为债权人清扫卫生、管理厕所、砌墙挑土、养狗驾车等。

劳务清偿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这是对劳务清偿适用合法性的要求。

劳务清偿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应限制其内容,对可能产生其他纠纷和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的方式应予禁止。

人民法院对劳务抵债的强制强度、履行期限和内容有审查权、决定权和最终解除权,这是劳务清偿的法律基础。

劳务清偿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由执行工作庭执行员审查,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应由执行裁判庭就其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决,交执行工作庭实施。

裁定的期限可作立法限制,应规定其上限。

惩戒性和抵偿性的结合,是劳务抵债内在的品质和价值追求。

拘留和罚款,虽有惩戒性,但不能抵偿债务人的债务。

劳务抵债强制性的一面是其惩戒性的体现,劳动产生的价值是对其债务的一定的抵偿。

当然不可能试图以劳务抵偿所有的债务,也不可能无期限地进行劳务抵债,除非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期限,否则法院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

民事权利,当事人是可以处分的,申请执行人不启动这一程序,法院应中止案件的执行。

操作上的递进性是劳务抵债得以实施的保障。

法院对劳务抵债的裁定,债务人必须履行。

不履行是对执行行为的妨害,可予以拘留。

性质严重的,则可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

综上所述,劳务抵债是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法院裁判,在一定的期限内,由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以劳动的价值抵偿其部
分或全部债务的执行措施。

(二)债务人政治活动的限制
《宪法》第34条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规定:公民不分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笔者理解为是指不分财产的多寡,即使“不分财产状况”包括了不分负债的多寡,也可限制。

限制的具体措施是:将其负债的多寡及负债的原因,公告选民及相关群体,让拥有神圣一票的公民自己去决定其意志取向。

特别是对于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恶意赖债,使执行受困的公民,其行为是妨害法律执行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上的惩处,这部分人便不能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因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从政的官员应是模范遵守法律的代表,是法治社会的中坚力量,国家有关机关在推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干部时,应重点考察被推选人所负债务情况。

如是选举产生的,则将被选举人负债的状况和原因,告知选举人,被选举人可以作出说明,由选举人决定其命运。

如是任免产生的,有关机关应分析成因,依据党的原则和个体案情,分别处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干部负有债务的案件,其操作程序可作如下设置:(1)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上述人员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依法执行上述人员的财产,上述人员应予以协助配合。

(3)遇无履行能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有关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对特定债务人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说明原因。

(4)遇上述债务人恶意赖债,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查证属实,在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之前,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执行法院的司法建议罢免或撤销其相应的职务。

上述操作程序应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限制债务人的政治活动。

(三)限制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颁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的颁布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项积极举措,该项规定的实施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这也是在实际执行中会遇到的问题。

民事执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民事执行制度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社会伦理、道德环境等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因此做好执行工作,既要懂物权法,又要懂债权法;既要熟悉程序法,又要熟悉实体法;既要会做法律工作,又要会做社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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