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服务浅析入世后我国海运服务贸易法的调整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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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服务)浅析入世后我国海运服务贸易法的调整
与完善
浅析“入世”后我国海运服务贸易法的调整和完善
彭先伟摘要:海运服务贸易是WTO服务贸易的谈判对象之壹,本文探讨了国际海运服务贸易法的范围、原则以及我国目前的海运业现状和立法情况,分析了其中存于的问题,强调我国海运服务贸易法应和国际航运惯例接轨,从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执法等三方面加以调整和完善。
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由111个国家和地区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关贸总协定》以来世界贸易自由化的重大突破,它为国际服务的进行制定了国际上的多边框架。虽然海运服务贸易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没有达到实质性的协议,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必然对海运服务业这个服务贸易的重要部门之壹产生重大影响。其原则和做法体现的是世界范围的服务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总趋势,因而我国关联的海运服务贸易法规也必然要参照《服务贸易总协定》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这壹变化。
壹、海运服务贸易法的定义及其范围
海运服务是指以船舶为工具,从事跨越海洋运送货物和旅客的国际性运输及关联辅助服务部门。虽然北欧国家、欧共体、美国等对海运服务的具体范围尚未达成共识,但不可否认的是,WTO海运谈判主要集中于国际海上运输、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三个方面,其中国际海上运输包括班轮和非班轮市场,海运辅助服务包括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装卸、仓储、集装箱场站、海关结关六项业务;港口服务指靠泊、货物装卸、供油、供水、引航等通常发生于港口的和船舶有关的服
务。其中海上运输是海运服务的最主要形式,它可分为货物运输——船方作为承运人将货方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壹港运送至另壹港且收取运费和旅客运输——船方作为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壹港运送至另壹港且由旅客支付票款;也可分为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船舶按照固定的船期表,于固定航线按既定的挂靠港口顺序,经常性从事客货运输且按运价本的规定计收运费和租船运输(不定期船运输)——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无固定航线、航期和挂靠港口的不定期船舶,运送货物或旅客而由承租人支付运费或租金。船舶代理指船务代理企业或代理人接受海运承运人(船舶所有人、船舶运营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于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人办理和于港船舶有关的业务、提供有关的服务或进行其他的法律行为;货运代理指代理机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且收取服务报酬。海运服务贸易法就是调整海运服务跨国交易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WTO海运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GATS、以《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议》为主的关联决议、决定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当然也涉及到《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附件2《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和附件3《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而具体到我国的海运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则包括于服从WTO海运服务贸易法的框架协议下有关国际海上运输、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的所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等,其中既有民商事法律法规,又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和海运服务贸易法有关的原则
于GATS第壹条首先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表现形式,它们均适用于海运服务贸易:(1)跨境提供——“从壹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如壹国航运公司不将营业机构移至东道国境内而向东道国消费者提供的服务;(2)境外消费——“于壹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中国公民于美国接受当地航运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3)商业存于——“壹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于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于提供服务”,如外国航运公司于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运营;(4)自然人存于——“壹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于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人的存于提供服务”,如外国航运公司派其员工到中国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而GATS和海运服务贸易法有关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五项原则——(壹)透明度原则
GATS第三条规定,每壹缔约方必须把影响总协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其它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仍是由政府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制定或修改的,均应最迟于它们生效前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也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且对其他缔约国的咨询予以迅速答复。透明度原则唯壹例外是,对于任何壹缔约方的那些壹旦公布即会阻碍其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和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能够不予公布。
GATS透明度条款要求,国家有关海运服务行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的非政府性规定必须公开化,此外海运部门的透明度问题仍和政府对海运业的补贴和其他优惠本国承运人的做法、技术和安全标准等有关。因此,《服务
贸易总协定》的透明度条款要求对于克服那些于提供海运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隐形壁垒”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市场准入原则
GATS第16条规定,当壹缔约方承诺对某个部门的市场准入义务时,它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于具体义务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任何壹个缔约方于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除非其承诺表中明确规定,不能于其某壹地区或整个国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外国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或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或限制外国服务机构所必须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限制或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和。
对海运服务业而言,对海运服务及过境提供海运服务的数量限制,主要包括货载保留、货载份额分配、货载优先等货运限制,班轮公会以及国家航运公司垄断航运的限制等等;对人员的数量限制主要是对外籍船员及其他人员雇佣的限制;商业存于方面的限制,包括于运输及运输辅助行业对外国企业设立机构的限制,对船舶及其他海运实体中外资比例和存于形式的限制以及沿海运输权的限制等等。
(三)国民待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