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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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为依法管理生育秩序,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已婚育龄夫妻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制定《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管理生育秩序,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已婚育龄夫妻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育服务证包括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子女的《再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生育,免费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凭证。

夫妻双方已生育(包括离异判随对方、寄养、送养、过继等)或收养的成活子女数,累计在一个以上(包含本数),继续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

第三条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是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或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收养)子女的夫妻。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或再生育子女的,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村(居、社区)自办或委托村级服务员代办、协办生育服务登记并领取《生育服务证》。

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村(居、社区)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近期2寸横排免冠合影照片。

婚后不育收养一个子女的,还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材料齐全、有效的,应为申请人即时办理生育登记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于材料不全的,应一次告知全部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为申请人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准备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申请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并领取《再生育服务证》。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权限,分别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再生育审批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因已依法生育(包括离婚判随对方、寄养、送养、过继等)或依法收养的子女死亡,符合《条例》再生育条件规定的夫妻,可以申请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第六条《再生育服务证》的审批由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统一归档;参加审批的成员,在研究涉及本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人员的再生育问题时,应当回避。

第七条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提出的再生育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村(居、社区)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人户分离的,需提供夫妻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生育服务证》;

(六)夫妻双方近期2寸横排免冠合影照片;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再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供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双方或一方的《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等。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再生育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提供组织、人事部门的审核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相关审查、审批发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将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提交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和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证明材料齐全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证明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再生育申请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上报至与第五条规定相对应的审批发证机关。

第九条审批发证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应在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再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个工作日。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生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再生育服务证》或《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应自发证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夫妻双方户籍不在一地的,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的一方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通报办证情况。《再生育服务证》的发证机关,应定期向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再生育的审批情况。对《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要及时登记造册,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享有以下权利:

(一)生育或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凭证到发证机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

(二)凭证到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接受优生优育咨询和指导;

(三)农村育龄夫妻凭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凭证到发证机关指定的机构免费接受宣传、培训和法律咨询、援助等服务;

(五)凭证接受优惠的孕产期保健、查病及健康查体等服务。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的申请、批准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生育登记或审批发证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社区)应当定期公示《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在子女出生之后90日内携带婴儿出生证明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在子女出生后180日内由所在单位到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进行登记建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到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生育备案。

第十四条育龄夫妻接受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和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服务的机构负责人或服务人员在《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中据实填写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并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服务。《再生育服务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未生育的,持证人应持《再生育服务证》原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例》规定初次生育的夫妻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生育的,应当为其补办。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补办《生育服务证》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审批)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职权,撤销《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

(一)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发证的;

(二)越权,越级发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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