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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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等级
质量等级
进口食品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香记牛肉粒产品,其产品未标注 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了食品 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 6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6750 元;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 标准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并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 由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标注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赤砂糖块(姜汁口味)30盒(净含 量155克),共计花费897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繁体中文 显示“黑糖”“姜汁”字样。产品背面简体中文包装上标注:** 赤砂糖块(姜汁口味);配料:赤砂糖、蜂蜜、麦芽、生姜。涉 案产品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为**赤砂糖块,包装正面显示 “黑糖”字样,但产品配料中只有赤砂糖成分无黑糖成分。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897 元,原告同时退回涉案产品30盒(155克装)给被告,如原告 不按时退回,则以涉案产品的原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970元。 相关法规:GB7718第4.1.2.1中食品名称标示应反映食品真实 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内容不符,食品 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易引起消费者误导,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 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
标Biblioteka Baidu标注
案由:2017年8月12日,原告淘宝平台店铺订购*杏仁新货 250g×2罐总重500g装干果”10份,单价21.8元,共计支付货款 219.7元(含保险服务1.7元)。8月16日,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食 品上配料表标示为:“壳杏仁、安赛蜜、甜蜜素、阿斯巴甜等。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52.6元, 并给付原告货款十倍的赔偿218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杏仁新货 250g×2罐总重500g装干果”7份(14罐)。 备注:原告食用3份 相关法规: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2760-2014)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 (含苯丙氨酸)”。 因阿斯巴甜在人体内代谢为苯丙氨酸,苯丙氨酸会对苯丙酮尿症 患者产生巨大的身体伤害,因此国家强制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 品,必须标注(含苯丙氨酸)。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 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商品异物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袋单晶冰糖,单价7.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 品袋内发现有一异物。
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一袋单晶 冰糖;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7.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
标签标注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12桶, 其中净含量3L的7桶,单价89.50元;净含量5L的5桶,单价136 元,共支付货款1306.50元。涉案商品外包装为橄榄和玉米图 案,并标有优质橄榄果+优质玉米胚芽,双优组合,双重营养 字样。 同时在商品背面标识”西王橄榄玉米油选用特级初榨橄榄油及 玉米胚芽油调制而成,含有不饱和脂肪酸,适宜于煎、炒、烹、 炸和凉拌。配料:玉米胚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示玉米 胚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二者的含量。 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30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3065元。
标签标注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牌蛋白质粉及****牌蛋白质 粉系列产品,支付货款3660元。涉案**牌系列无糖蛋白质 粉,包装标签中标注”无糖型”,但未标示糖的含量,该 商品所执行的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涉案****牌系 列蛋白质粉标签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有”稳定剂”字 样,”稳定剂”非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 用标准》GB2760中规定使用的添加剂名称,属非法添加。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 36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6600元。
食品包装材料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漏勺8个,单价:95元人民币,支付价 款:760元人民币,涉诉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QB/T2174-2006《不 锈钢厨具》。该标准制定时只是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引用了国家 强制标准GB9684-199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但该标准 现已废止多年,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 于2011年12月21日发布实施。 判决:一、原告购买的8个漏勺返还给被告,由其自行依法处理; 二、被告收到原告返还的8个漏勺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 76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7600元。 相关法规:《黑龙江省标准化条列》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的第五条规定:用于食品的包 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 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 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生产日期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柠檬茶一瓶,净含量500毫升,单价为2.8 元,该商品为塑料瓶装,该塑料瓶身上标注: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 期标于瓶盖上,但该商品瓶盖及瓶身上并无生产日期标注。 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退还在被告处 购买的柠檬茶一瓶;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2.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 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标注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牛油曲奇239盒,共计2181.9元。 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配料表中有“乳化剂”字样,涉案产品外包装 标示的配料表中存在“乳化剂”字样,未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 称,该产品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181.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819元;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 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 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 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 国际编码。
超范围经营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50g装“**锅巴”207袋,单价21.80 元/袋;购买350g×3组合装“老襄锅巴”84袋,单价65.40元 /袋,产品类型为“油炸类”,包装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 号:QS4*0*2*0*0***,因新品优惠,订单实际金额6448.20元。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证单元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 品种明细为“糕点通则GB/T20977-2007,月饼GB198552005”。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仅是“糕点(烘烤类糕点、月 饼)”,其生产并销售油炸类食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的食品 生产许可范围,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食品的行为。
营养成分表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野生蓝莓果汁饮料122瓶,单价8.5元, 共花费1037元。该产品的标签标注:野生蓝莓果富含人体所需的 多种氨基酸和钙、磷、铁、锌、硒等多种微量元素,富含花青素。 但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没标注氨基酸和钙、磷、铁、锌、硒的含 量及NRV的百分比。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037 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0370元。 相关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知》明确 规定,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 考值(NPV)的百分比。
违规宣传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蜂蜜柚子茶15瓶、蜂蜜生姜茶44瓶、蜂蜜柠檬茶21瓶、蜂蜜大枣茶 12瓶、蜂蜜木瓜茶6瓶、蜂蜜石榴茶4瓶,共计消费3744元。 上述六种食品中文标签上没有标明贮存条件、营养成分。 蜂蜜柚子茶和蜂蜜石榴茶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明功效:维他命含量高对疲劳恢复和皮肤美容较好, 对感冒预防也有效果。 蜂蜜生姜茶中文标签上标明功效:消除口臭及促进新陈代谢,对感冒预防、咳嗽、头痛等有显著 效果。 蜂蜜大枣茶中文标签上标明:含丰富大枣汁液和果肉大枣味甜及铁与钙成分高,维他命含量高。 蜂蜜柠檬茶和蜂蜜木瓜茶中文标签上标明对感冒预防有显著疗效。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未标注贮存条件,蜂蜜柚子茶、蜂蜜石榴茶、蜂蜜生姜茶、蜂蜜柠檬茶和蜂 蜜木瓜茶中文标签上标明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蜂蜜大枣茶中文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37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7440元。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 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执行标准废止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咯**鸡蛋,共计597元。 该商品执行的GB/2748-2003标准为已经废止的国 家标准,2016年11月13日起应执行新的国家标准, 标准号为GB/2749-2015,原告所购商品生产日期 均为2016年11月13日以后生产。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原告购物款5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赔 偿金5970元。
食品案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因食品、 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 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质量等级
案由: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1件干海参376元,保质期为 24个月。包装上注明产品标准是SC/T3206-2009,该标准 的海参有4个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 定质量等级的,应标示质量等级,但被告并没有标示。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760元。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 事项”应当在标签中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明确分类的,应 当标明等级。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物款 6448.20元,并支付原告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4482元,合计 70930.20元;
超范围经营
案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购买8袋,12月29日购买5袋, 产品名称均为250克野生榛蘑,共计13袋,单价58元,共支 付货款754元。生产许可证号:QS2*0*1*0*0*5*,产品标注的 产品标准为:LY/T1577,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级。 涉案商品标注产品名称为野生榛蘑、配料榛蘑、食品生产许 可证许可食品品种及产品执行标准为黑木耳。 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商品250 克装野生榛蘑13袋返还被告,由其自行依法处理,被告于收 到涉案商品同时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54元; 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海涛赔偿金7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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