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2.08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
和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规定的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分工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切实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幼儿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初中、高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育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省、市(地)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高等学校认定。
本省境内的部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国家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办学的批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其委托的学校颁发统一制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或学校取消其教师资格,收回教师资格证书。被取消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