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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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减刑条件
第四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应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曾有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经本市局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或者年创净利万元以上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如发现他犯自杀能有效制止或抢救成功等突出表现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三章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
(一)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包括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一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包括五年,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四)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可在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应适用的减刑幅度内再多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