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论文:论票据追索权时效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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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论文:论票据追索权时效的期间

摘要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为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我国票据法中,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都是2年,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不一致。

关键词票据追索权期间

一、追索权时效期间的种类

我国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时效期间规定,根据票据的种类及义务人的主次而有所区别。根据《票据法》第 17 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有以下几种:

1、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 2 年,自远期汇票到期日起算。

2、持票人对即期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汇票出票日起算。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的汇票,无所谓到期日,出票日即到期日。

3、持票人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 2 年,自本票出票日起算。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73 条规定,目前我国只存在银行本票,且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而不承认远期本票的效力。因此,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2年,也是自出票日起算。

4、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 6 个月,自支票出票日起算。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 6 个月”。支票中付款人只是票据关系人,并非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才是真正债务人,持票人可以向支票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不获付款时对支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 6 个月,自出票日起算。

5、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初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 6 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3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6、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 3 个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我国《票据法》第 17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此项规定的是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将此项期间 3 个月与其他时效期间“2 年,6 个月”相比较,再追索权时效明显比其他时效期间短。

二、我国票据法关于追索权时效期间规定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1、我国《票据法》关于追索权时效期间的起算日的规定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我国《票据法》第 17 条第 3 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

款之日起 6 个月内不行使即告消灭。由此可知,追索权时效的起算日为“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但在实务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多样,上述情形仅是最常见的原因,但在其他情形下,追索权时效的起算日无法适用被拒绝之日。与我国票据法相比,《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第一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70 条第2款规定,汇票之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权,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1 年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其中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记载,自到期日起计算。依同法77条,该规定适用于本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52 条第 1 款规定不仅包括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诉讼权,也包括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诉讼权,所有这些权利的时效期间都为6个月,从提示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总结上述规定可知,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起算日,一般来说,是以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在被免除拒绝证书或被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情况下,汇票本票从到期日起算,支票从提示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从提示期间届满起算。

因此,笔者认为,追索权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为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因为,法律对各种票据都规定了付款提示期,一般来说,持票人只有当票据到期提示票据,请求付

款时,方知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将上述情形的时效起算日规定为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较为合理。

2、我国《票据法》中,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都是2年,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不一致。在汇票中,承兑人为主债务人,承担较重的义务,对其的时效期间理应较长,才与其承担的义务相一致,也更有利于债权人行使权利;而出票人与保证人、背书人等均为次债务人,承担较轻的责任,对其的时效期间理应较短,才与责任的大小相一致。因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规定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保证人的权利时效期间相同,汇票的承兑人与本票的出票人均为付款人,也适用相同的时效期间。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70 条规定,汇票之持票人对于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权利,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1 年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52条规定,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债务人之追索权,自提示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我国之所以在该问题上与众不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重出票人的责任,因为我国票据实务中使用远期汇票绝大多数为银行承兑的汇票,而该承兑银行又是应出票人的申请而

承兑该汇票,因此,为了减轻承兑银行的负担,法律对出票人规定了与承兑人相同的时效期间。但是笔者认为,在票据成为国际贸易结算重要工具的今天,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不一致,将会阻碍我国国际贸易中票据的使用,从而进一步影响到我国的对外经济合作关系,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修改票据法对出票人所做得较长的时效期间规定,使其与国际通行规定接轨,以促进票据在世界范围内的流通,加快我国国际贸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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