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报告-保险合同纠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庭审报告
一、上诉双方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西大街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146-3。
法定代表人刘义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克炳,男,1948 年7 月18 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09 号4 -1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6 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 -4 。
负责人宋文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洪、颜克炳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情简介
本案在一审中,原告万达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是重庆A61845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由刘华经营。2007年6月11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2008年5月19日,刘华驾驶重庆A61845号车在永川区普安小学旁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后,起步时不慎压伤正在车底工作的邓知伟。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华负全责。2010年5月20日,刘华代表原告与邓知伟达成赔偿协议书,确认邓知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14823.45元并进行支付。刘华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2010年7月21日,被告赔偿交强险12 万元后,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858.7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已赔偿交强险12万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原法定代表人张艳是被告保险代理员,原告亦从2004年起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应该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比较清楚。同时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并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出险后谎报出险经过,也说明其知道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万达运输公司成立之初的
法定代表人张艳从1999 年1月开始从事保险代理,2004年原告亦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因此原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条款的理解较其他人更为清楚。原告2005年6月起为其所有的重庆A61845 号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用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投保时也声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原告已连续三年为重庆A61845 号货车向被告投保,其已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保险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出险经过时隐瞒该车在修理时发生事故,亦表明原告知道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属于被告免赔范围,故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已就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 元,减半收取1710 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达运输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以原审被告制作的保险条款部分为免除法定义务的格式条款和原审被告没有尽到明确义务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认定
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55858.76元。
本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受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超、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夏东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在西南政法大学模拟法庭3号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审理经过
(一)庭前准备
书记员检查核对了上诉双方的身份,宣读了法庭纪律和注意事项。全体起立,法官入场。审判长在法庭上首先简单介绍了案情和案由;然后,审判长分别确认了上诉双方的身份,明确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为特别授权,另一代理人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接着,审判长告知上诉双方合议庭的组成,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最后审判长询问上诉双方是否明确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对方身份、回避、拥有的权利义务等均未提出异议。
(二)法庭调查
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双方的代理人先后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上诉人首先发言,陈诉案件基本情况,说明了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l部分第1章第3条(3)项“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
修理、养护……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第1款第1项,《保险法》第19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上述法规,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法定义务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而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事先草拟好的格式条款,且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赔付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应属无效。第二,被上诉人的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举示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上诉人的确加盖了印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之一,庭审时上诉人也否认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说明,因此,仅凭投保单及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在陈述中则认为,一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针对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一,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只适用保险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本案只应当适用2002年的《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是在2009年才实施,而本案是在2008年发生的,此时,新法还没有实施,且最高院关于明确说明的答复是针对的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旧法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制定的条款在语义上没有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