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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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中几个常见问题的应对

截至2016年,我国汽车保有量和汽车驾驶人均已接近3亿人,其中驾龄不满1年的驾驶人2967万,占驾驶人总数的9.82%。我国的汽车数量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位,中国已然成为全球汽车业的重心。然而在这一系列数据的背后,也有着让国人深感沉重的“交通安全之痛”。在机动车快速发展的今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居高不下,我国每年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1996年的历史最高点80起,降至2013年的历史最低点16起,在统计数据有水分的前提下,我国每年依然有大约6万多人死于交通事故,其中仅儿童死亡就有近2万人左右,20多万人在事故中受伤。在交通事故如此高发的背景下,笔者结合实务案例,就交通事故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此处并未明确时限;而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中,明确了公安机关制作事故认定书的具体时间,即一般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保证己

方可以及时维权。

作为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如不服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该如何救济?可以明确的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天内,向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不受理,还应明确不受理的理由,上述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52条之规定。特殊情况下,如何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笔者曾接待过一个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准备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因其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太远,即使在收到事故认定书的当天出发,仍不能在三天内到达。此时如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笔者以为,对此种特殊情况的救济,应该在第一时间,以即时通讯方式与案发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告知公安机关自己的特殊情况,征得同意后,随后递交书面复核申请。如此种方法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许可,还可先将书面复核申请材料以邮寄的方式寄出,并保留好邮寄凭证。笔者以为,采取邮寄方式递交复核申请材料,符合民诉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在不得已情况下,此中方法仍不失为一种救济措施。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问题一定是核心之一,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非常多,此处重点讨论一下保险公司赔偿的相关法律规

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先行调解,调节不成或调节后不履行调节书的,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调节的过程中,受害人不应主动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可向受害人追偿。

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笔者曾接触到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两辆机动车引发的,其中一辆车是摩托车,但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摩托车车主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有一辆机动车车主逃逸为由,迟迟不予作出事故认定书,虽然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有法律依据。但对于受害人而言,由于事故认定书未能作出,各方责任无法明确,受害人便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在肇事司机和受害人都无力垫付医药费时,虽然受害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但事故认定书迟迟不能作出,对受害人而言,无法及时获得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时受害人如何能获得及时救济,就显得尤为迫切。本案中公安机关最终在一车主逃逸的情况下,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在案一方机动车车主承担事故的50%责任。受害人依据此事故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而保险公司却以另一车辆也应承担50%的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保险公司主张对受害

人的损失,即使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其最多也只能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此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21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内先行赔付;对因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因部分车辆未投交强险,则已投交强险的车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对多承担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向未投交强险的一方追偿。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另一辆机动车逃逸,其与未逃逸,且能查明未投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有所区别。但笔者以为,此类与法律规定有所区别的情形,不应成为保险公司逃避责任或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请求的依据。从立法的本意和目的来看,这一法律条款是为更好的保障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最大限度的获得赔偿、减少损失、减轻经济压力。而本案另一肇事车辆逃逸,其与未逃逸,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对受害人而

言结果是一样的,既当事人根本无法向另一肇事车辆主张赔偿。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与肇事车辆未逃逸,但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理一样,既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待另一车辆到案后,其对多承担的部分,再向另一车辆进行追偿。笔者以为,如此处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立法之目的。

三、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认定、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之间的转化问题。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本为过失犯罪,因此其量刑也相对较轻,但如肇事者因不懂法,或出于侥幸心理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则有可能会面临加重处罚,甚至发生罪名转化,如罪名转化,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其定罪和量刑都比交通肇事罪要重很多。因此,笔者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最为明智的选择,应当是在抢救受伤人员的同时,迅速报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如果确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或其家属应该在第一时间聘请律师介入,以确保肇事者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

以上是笔者就交通事故实务当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所做的简单阐释,如有不足还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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