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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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_办法_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_办法_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欢迎阅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12〕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完善监管体制,落实监管和经营管理责任,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条市国资委为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县(市)区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

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市政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政府监督和考核,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遵循统一授权、统一规则、分类监管原则,建立健全监管体制、机制,实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无缝隙、全覆盖监管。

第六条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坚持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出资人监管责任和企业经营责任。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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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全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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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标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之和。

下文是最新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最新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出资设立或国家控股的企业。

作为国家的重要经济支柱,国有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维护国家利益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和规模,国有企业管理面临着许多挑战。

为了确保国有企业资产的安全和有效管理,国家出台了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和保护,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

该办法规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从法律层面上为国有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提供了依据。

首先,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国有企业建立健全资产监督管理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资产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资产管理的权限和责任。

这样可以确保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工作有序进行,避免因管理权责不清而导致的资产流失或浪费。

其次,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国有企业加强资产监督和内部控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核算制度,健全资产清查、盘点和评估的手段和方法,确保资产登记、交接等环节的准确无误。

同时,国有企业还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资产流转、使用和处置过程的监督和审计,以及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的落实。

另外,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还要求国有企业加强对资产处置的管理。

国有企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加强对资产评估、拍卖、交易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国有企业还应当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和风险评估机制,确保资产处置的决策合理、程序合法,并防止擅自处置、低价处置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此外,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还要求国有企业加强对关联方交易的管理。

关联方交易是指国有企业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

由于国有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关联方交易易导致国有企业资产流失、伪造交易等不当行为。

为此,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关联方交易监督机制,明确关联交易的范围和限制,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披露要求和监督机制,防止关联方交易对国有企业资产产生不正当的侵害。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有政府出资或者国有股东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单位),在境内外进行的股权、资产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原则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本单位出售或者购买股权、股票、债权、不动产、动产等资产行为。

第五条监督管理机构本办法所述的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由政府指定或者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交易程序第六条交易前准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前,本单位应当确定交易资产的权属、价值、风险情况、交易安排等事项。

如有必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交易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招投标公告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在适当的媒介上刊登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拟定交易程序和要求、评标标准、报价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投标申请文件有意参与交易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人概况、经营业绩、财务状况、投标方案等信息。

第九条交易文件本单位应当制定交易文件,交易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程序、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申请文件、交易合同等内容。

本单位和投标人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均应当保密。

第十条交易过程交易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本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不得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交易结果公告本单位应当在交易结束后公告交易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交易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信息。

如有必要,可以公告交易底价、价格范围等信息。

交易结果公告应当在本单位指定的媒介上进行。

第十二条反馈和处理投标人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本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xx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事业单位:《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梧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28日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公司,下同)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分别由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各县(市、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负责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极大。

作为国家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对其的执行,对于促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以及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背景、资产监督管理内容、实施效果三个方面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做一详细论述。

一、法律背景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法》的初衷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有效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200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次发布意味着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的监管又一次得到了强化。

二、资产监督管理内容在《办法》中,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完善,即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监督管理,确保所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遵守制度规定,这些制度包括了资产管理原则、运营活动规则、资产核算、财务管理制度等内容;二是购置合理化,即对国有企业所购置物资、设备、房产等,要进行合理化评估,确保这些资产的使用价值最大化;三是资产价值增值,即对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增长,主要体现在财会核算上,确保国有资产的价值不会被缩水。

具体来说,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国有企业资产的计量、计价、核算和报表编制等财务管理工作;2、关于国有企业资产的购买、评估、变卖等管理工作;3、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和使用制度等法制工作;4、关于国有企业资产的维修、更新与更新,安全、环保、节能等评价管理工作。

三、实施效果《办法》制定实施以来,在国有企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于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和保护,促进了国有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了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国有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基本建立,而且已经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恰当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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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是什么?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实行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一、概述本文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行阐述和介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的各类行为和规定,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交易、监督和管理等方面。

准确执行和落实这项管理办法对于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是基于以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三、基本原则1.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以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

2.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腐败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3.提高透明度的原则:提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透明度,确保交易信息公开公示。

4.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原则: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确保其安全和完整。

四、交易程序1.招标投标: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过程中,招标投标是重要的环节。

招标方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制定招标方案,通过公开透明的招标程序选择中标方。

2.协议议标: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可以通过协议议标的方式进行,但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成交确认:成交确认是交易的最后一步,涉及到交易信息的确认和合同的签署。

各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合同,并保留相应的交易记录。

五、监督与管理1.监督机构:为了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公平性和规范性,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

2.监督措施:监督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审核、对交易过程的监督以及对交易结果的评估和监测。

3.监督投诉:监管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接受各方的监督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违规行为的处理对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各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排出资企业负责人:(一)聘任或者解聘国有独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委派或者更换国有独资企业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二) 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并向该董事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建议;(三) 按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董事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建议;(四)按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独立董事人选;(五)按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五条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兼职。

经同意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经批准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领取。

第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人员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代表组成,并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企业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要求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四)列席董事会会议、经理(厂长)办公会,并对有关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2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交易公平,促进资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经济成分合并区域内国有资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优先通知周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潜在社会投资人。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四条参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机构、个人:(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对象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二)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交易服务机构、拍卖机构、评估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境内、境外自然人、法人等持有合法资格的投资主体。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的购买方可以是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中的出租、承包出让和以其他方式利用国有资产经营的受让人可以是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第三章交易程序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到拍卖等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资产交易平台进行。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按照公开、竞争、平等、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依法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价、协议等方式。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与数量;(二)交易标的的产权归属、使用权情况;(三)评估结果等价值信息;(四)挂牌公告要求交易主体提供的材料;(五)关于交易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的挂牌审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交易主体。

第四章交易合同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一)甲方和乙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二)交易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三)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四)乙方购买资产应当提供的保证金;(五)交易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13•【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可清2014年12月13日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可以授权其他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前两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社会公共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管理及业务指导职能,负责相应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突发事件应对、信访办理等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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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5项制度起草情况的汇报(2017年5月日)宁波市奉化区国有资产管理局2015年7月,我区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委〔2015〕10号),其中对全区国资监管体系建设进行了顶层设计。

2016年开始,我局根据《实施意见》和国资监管制度建设推进计划,全面启动了制度建设,并相继制定出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个国资监管龙头文件,以及《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系列配套政策文件,国资国企改革发展中所需的监管工具、监管体系初具规模。

当前,国家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1+N”政策已陆续出台,我区国资国企工作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定位、实现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转变等方面,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在制度建设层面上,需要根据我区实际做好相关政策衔接。

同时,我区国有企业近年来资产规模、投资规模等越来越大,风险越来越高,针对巡视提出的国有企业运营和国资监管中的问题,以及社会关注与议论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定新的管理办法,并巩固原有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科学化、规范化监管。

为此,我局以依法所需、改革所需和抓好问题整改落实为导向,对制度建设推进计划作了适当调整,拟修订或新制定以下5项制度。

一、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一)修订背景及思路。

2016年出台的《奉化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作为我区深化国企改革、完善国资监管的龙头性文件进行体系构建,按照不重复、不抵触、可操作的原则,对国资监管各项业务作出原则性规定。

对照中央、省市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总体精神并不违背。

同时,我区国企改革重组正处于推进阶段,新老体制交接尚未完成,《暂行办法》出台后没有真正得到管理实践的检验。

本次修订重点针对国资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和国资国企运营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管业务体系框架,为全面构建我区国资监管“1+N”政策体系打牢基础。

(二)修订内容。

一是完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

根据我区国企改革工作实践,部分经过改革重组的国资直管企业,比照区政府直属公司确定了参照职级,其正职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须相应作出调整。

未完成改革重组的国资直管企业,其领导人员管理仍按原体制执行。

修订后的《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作了规范。

二是加强债务管控。

《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严格企业债务计划管理进行原则规定。

三是规范国有资本收益收缴。

2016年开始,我区已实际落实执行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制度,《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确定了收益收缴的范围和标准,具体的收益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四是建立施行公款竞争性存放(《办法》第三十五条)。

目前我区已出台《奉化市国有企业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推动建立资金集中管理、公款竞争性存放,严格资金管理。

五是严格资产评估程序。

我区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区国资局负责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

经核准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二、关于修订《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一)修订背景及思路。

投资是落实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动企业转型升级的主要途径,是企业经营管理最重要的活动之一,也是风险最大、最复杂、最难决策的事项之一。

区属国有企业虽主要侧重于固定资产投资,但投资风险控制能力不强,客观上、主观上都存在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

同时,随着改革推进和企业做实做优的需要,企业投资活动必将呈现出新的特点。

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科学界定出资人和企业权责边界,推动增强活力与加强监管并举,既是依法所需,也是改革所需。

本次修订旨在《奉化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重点从“管投向、管程序、管风险、管回报”四个方面,努力构建权责对等、运行规范、信息对称、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管体系,从而促进企业加强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提高国有资本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终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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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订内容。

一是强调依法监管。

划定区国资局与企业的权责边界,区国资局代表区政府履行好出资职责,管好企业战略和规划,管好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管好制度和程序。

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健全投资管理制度,提高投资风险防控能力(《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二是探索创新监管。

建立实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明确出资人投资监管底线,划定企业投资行为红线,进一步完善企业投资管理核准、备案、报告制度(《办法》第七条)。

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推进投资监管体系建设(《办法》第八条)。

三是加强投资计划管理。

投资计划决定权是出资人的重要权利之一,修订的《办法》将投资计划作为投资监管的重要环节,通过投资计划促成出资人与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的有机连接。

四是强调全过程监管。

修订时对《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款作了适当调整,按照投资事前管理、投资事中管理和投资事后管理作了规定,突出事前注重规范决策、事中加强监控和再决策、事后强化评价和问责,形成企业投资全程监管(《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六条)。

五是注重风险防控。

《办法》第二十七条分别从企业和区国资局两方面出发,对如何加强风险管理提出了要求。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鉍。

三、关于修订《国有企业收购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一)修订背景及思路。

国有企业收购资产是对外投资的方式之一,《宁波市奉化区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对此已作了原则性规定。

本次修订是在《奉化市国有企业回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针对收购资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本着从严监管的原则,对国有企业收购资产行为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为今后实施收购资产项目提供明确的依据。

(二)修订内容。

一是明确收购资产实施主体。

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属国有企业、镇(街道)所属国有企业(独资企业、控股企业)的收购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是严格收购资产管理。

《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收购资产列入国有资本投资负面清单,按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三是建立健全收购决策前调研论证制度。

企业收购资产,决策前应经过科学、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论证工作,组织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可行性报告。

可行性报告应通过综合评审论证,议定收购价格应通过相关部门会商审核。

四是建立实施收购项目后评价制度。

明确规定企业应组织实施收购项目后评估工作,对项目决策、实施过程、结果及其影响进行系统调查和全面回顾,完成后评价报告,做好后评价整改工作,从而使《办法》构成管投向、管程序、管风险为一体的监管体系。

四、关于修订《进一步加强区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的意见》(一)修订背景及总体思路。

2012年,我局印发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指导意见》(奉国资〔2012〕4号),并对监管的投融资公司进行了监事会组建工作。

因各种原因,各企业监事会并未实质性运作,尤其是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兼薪问题清理后,监事会更是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根据我区国资国企改革总体部署,深化监事会监督工作,健全公司治理是改革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也提出了在新组建的集团公司推进监事会建设试点的要求,为构建大监督体系奠定基础。

本次修订以在新组建集团公司建立外派监事会、推动监事会实质性运作为目标,研究确定监事会组织、监督工作重点、工作机制等内容,探索开展监事会对董事会、经营层等履职评价,加强监事会监督,力求在区属国企法人治理机制上实现新跨越。

监事会具体的工作指引,另行制定办法予以规范。

(二)主要内容。

一是建立施行外派监事会制度。

根据区属国企改革重组进程,区国资局拟定实行外派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经区政府批准后,代表区政府向区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日常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保障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

二是健全监事会组织体系。

区属国企监事会由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职工监事)组成,人数不少3人。

根据我区国有企业实际,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担任2—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确保重点企业实行“一企一监”。

三是规范人员选拔任用。

监事会主席由区委组织部牵头实行组织选调,原则上在退出现职、符合条件的区管领导干部中产生,由区政府任命,区国资局委派;专职监事由区国资局组织实施公开招聘,或者由符合条件的国资委派会计转任,区国资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区国资局批准。

四是明确监事会监督职责。

监事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监督、质询、检查、调查、告诫、罢免建议及区国资局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

五是健全监事会工作机制。

建立实行监督检查机制、意见交换机制、履职报告机制、工作会议机制等,通过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实行实时和动态的监督。

六是完善监事会管理制度。

区政府任命的监事会主席,其原有身份不变,行政关系和工资、福利等保留在原单位,组织关系转入区国资局,业务工作归区国资局管理。

专职监事为企业身份,编制纳入区国投公司,由区国资局管理。

职工兼职监事由所在企业管理。

五、关于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一)制定背景及思路。

加强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迫切需要,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国资国企运营风险,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区部分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落实存在一定的薄弱环节,需要通过制度形式予以进一步规范和强化。

根据我区国资国企改革发展工作实际,《暂行办法》按照事前规范、事中控制和事后问责的总体要求,构建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切实落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责任。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晰了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将区政府及各部门出资的本级及其全资、控股各级企业列入责任追究范围,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二是规范了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形。

将企业决策、投资管理、资产处置、财务管理、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提供劳务等6个方面36种情节列入责任追究,同时对安全生产、经营履职、离任审计等规定了责任追究的情节。

三是明确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主体。

对属于集体决策行为,按责任大小划分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对因经营管理不善的,划分分管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

四是规定了对造成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处罚方式包括: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扣减年度收入、降职、免职和辞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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